云南永兴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永兴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8民初2118号
原告:***,男,199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工,户籍地四川省会东县,现住攀枝花市仁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英,四川省攀枝花市保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永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州楚雄市开发区丰胜路58号(永兴集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059491692L。
法定代表人:陈立国,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显亮,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被告:林代泽,男,196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陈华平,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与被告云南永兴建设有限公司、李显亮、林代泽、陈华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英、被告云南永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李显亮、被告林代泽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6889.23元{起诉状的请求为16518.23元(医治费用18353.59元×90%的责任),开庭时增加医药费37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8月30日在老乡的介绍下来到云南永兴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云南省元谋县万汇果蔬博览城一期建筑工地打工。2017年9月4日,原告在工地拆木时被飞来的铁屑击伤右眼,后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捌级。2019年7月3日,原告依法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和人民法院分别追加了林代泽、李显亮、陈华平为共同被告。2020年5月26日,元谋县人民法院判决林代泽承担赔偿责任,云南永兴建设有限公司、李显亮、陈华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2019)云2328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8月14日,原告因增生性玻璃体视网膜病伴视网膜脱离,不得已再次住院治疗,住院11天后出院。出院后又遵医嘱进行了复查,共产生医疗费18353.59元。根据元谋县人民法院判决的过错比例,原告应承担10%的费用。据此,四被告应承担90%的费用,即16518.23元。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云南永兴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五)项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
被告李显亮、被告林代泽提出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云南永兴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陈华平经本院依法进行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其诉讼请求是否支持?
当事人围绕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依法提供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认定如下:
1、证据1病历复印件(10页),证实原告于2020年8月14日到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增生性玻璃体视网膜病伴视网膜脱离,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右眼外伤性白内障,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右眼陈旧性眼损伤;玻璃体切割术后黄斑前膜;于2020年8月25日出院,共住院11天;出院医嘱为:(1)出院带药;(2)继续面向下体位;(3)眼科门诊随诊。
2、证据2药品清单复印件(5页),证实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住院医疗费17389.80元的事实。
3、证据3医疗发票复印件(3页),证实原告支付住院费、门诊费共计18353.59元(17688.22元+门诊478.37元+门诊187元的事实。
4、证据4元谋县人民法院(2019)云2328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1页),证实原告***起诉本案的被告云南永兴建设有限公司、李显亮、林代泽、陈华平、及朱代能,经本院判决由被告林代泽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云南永兴建设有限公司、李显亮、陈华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证据5云南永兴建设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复印件,证实被告云南永兴建设有限公司登记信息情况、及开展正常营业状态的情况。
6、证据6元谋县人民法院(2021)云2328民初124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页),证实原告对于本案已向元谋县人民法院起诉,因原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按原告***撤诉处理。
7、当庭提交医疗发票复印件一张,证实原告当庭增加医疗费用371元的诉讼请求。
对被告云南永兴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20年5月26日元谋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云2328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0年10月23日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云23民终11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其本院判决书与原告提交的相一致,证明的事实本院作了认定;其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不服本院判决提出上诉后,经二审审理“维持原判”。
2、证据2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在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已提交,对证实的事实已经做了认定,其认定原告***眼睛损伤的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云南永兴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元谋县万汇果蔬博览城一期工程分包给了没有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李显亮,李显亮将其分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没有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陈华平,陈华平将其分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没有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林代泽。原告***、朱代能(另案被告)均系林代泽聘用的工人。2017年9月4日,***在从事劳务工作中右眼受伤。原告***受伤后,经元谋县人民医院急救,被送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天,开支医疗费13217.05元,已由林代泽垫付。2018年5月28日,***再次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天,开支医疗费5199.30元,已由林代泽垫付。出院后,***又陆续开支了门诊医疗费1294.14元。2018年7月,***向元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确认其与永兴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1月7日,元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元劳人仲案字(2018)第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后期治疗费评定为3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45日、营养期评定为45日。***为鉴定伤情开支鉴定费2500元。原告***两次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由被告林代泽垫付的医疗费共计18416.35元,原告***并未主张。另外,林代泽还向***支付了现金500元。原告***起诉后,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19)云2328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64608元(20年×10768元/年×0.3);2.医疗费1294.14元;3.误工费24309元(150天×160.26元/天);4.护理费7211.70元(45天×160.26元/天);5.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6.交通费577元;7.住宿费150元;8.配眼镜费119元;9.鉴定费2500元;10.后期治疗费3000元;11.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十一项合计109118.84元。判决:(1)由被告林代泽承担损失90%责任即:94107元【(经济损失合计109118.8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90%】;(2)由被告林代泽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3)由被告云南永兴建设有限公司、李显亮、陈华平对被告林代泽赔偿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后,原告***不服向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维持原判”。
原告在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后,于2020年8月14日到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增生性玻璃体视网膜病伴视网膜脱离,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右眼外伤性白内障,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右眼陈旧性眼损伤;玻璃体切割术后黄斑前膜;于2020年8月25日出院,共住院11天;出院医嘱为:(1)出院带药;(2)继续面向下体位;(3)眼科门诊随诊,共支付住院费、门诊治疗费共计18353.59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林代泽聘用原告***在其分包的工程中从事劳务,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造成的损失,被告林代泽应依法进行赔偿,但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对造成的损失已依法提起诉讼,经一审、二审判决处理,现原告对一审判决后又治疗的费用提起诉讼,因原告的治疗时间已经终结,并对后期治疗费作了鉴定,其生效的判决已经认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邬玉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卢奕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