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永兴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和、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01民初3890号
原告:**和,男,1970年4月2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市。
被告:***,男,1983年2月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市。
被告:云南永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开发区丰胜路58号(永兴集团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059491692L。
法定代表人:陈立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和与被告***、云南永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和于2021年7月2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云南永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裁定准许原告**和撤回对被告云南永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和于2021年8月27日申请追加云南永兴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依法通知被告云南永兴建设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和、被告云南永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6000元;2.判令被告***自2021年6月1日起以欠款金额36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永兴公司对被告***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永兴公司承包了楚雄金瑞小区建设工程后,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施工。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楚雄金瑞小区五标段水电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该工程蓝图内的全部给排水、电气工程的预埋、安装工作,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计算,此价款包含水、电安装费用,按实际面积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给业主使用至今。2018年11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后确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劳务费36000元,被告***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结算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劳务费,但被告***以被告永兴公司未向其付清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综上,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永兴公司辩称,首先,本案是原告与被告***之间设立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永兴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永兴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合同债务。其次,即使被告永兴公司需要承担合同责任,根据被告永兴公司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的时间为2018年2月11日的事实,本案诉讼时效已于2021年2月10日届满,原告于2021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保护期。综上,被告永兴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诉请的劳务费欠款。
本院依法组织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依据的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楚雄金瑞小区五标段水电组内部承包合同》;2.《分部(分工种)技术交底记录表》;3.《欠条》;4.《楚雄金瑞小区五标水电工班组工程量清单》;5.《金瑞小区“一期、二期”分户验收时间表》;6.《工作联系函回复》;7.**和名下农行卡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8.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永兴公司到庭质证,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对证据分析认证为:对原告**和提交的证据,证据相互结合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的承包、分包关系,以及原告**和在工程中单包部分劳务并实际完成相应工作但劳务费未付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永兴公司承包楚雄金瑞小区北片区部分建设项目后,将其中的五标段工程分包给公司股东***。2015年8月26日,***与**和签订《楚雄金瑞小区五标段水电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该工程蓝图内的全部给排水、电气工程的预埋、安装工作,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和;合同价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计算,此价款包含水、电安装费用,按实际面积结算。双方在该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但未约定收取保修金及保修金保留期限。合同签订后,**和实际完成了相应劳务工作内容。2017年,***承揽的五标段工程完成竣工验收。2018年11月30日,***向**和出具《欠条》:“今欠**和楚雄金瑞小区水电保修金36000元(大写:叁万陆千元正)。欠款人:***”。
另查明,永兴公司曾于2018年2月11日向**和支付过劳务费7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向被告***承包案涉工程劳务并实际完成相应工作,案涉工程项目验收至今已三年多,被告***对其以《欠条》确认的劳务费欠款应当向原告**和付清,对原告**和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6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和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和主张自本案受理之日的次日起算无不当,计息标准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永兴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被告永兴公司将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个人,为充分保障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的合法权益,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以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对原告**和要求被告永兴公司对被告***应支付的劳务费欠款36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为宜,如被告永兴公司实际清偿后认为需要追偿的,再依法进行追偿。关于被告永兴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永兴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向原告**和支付劳务费7万元属实,但本案原告**和追索的劳务费欠款36000元已经被告***于2018年11月30日进行金额确认,应当认定原告**和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永兴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法律所赋予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和劳务费欠款36000元;
二、被告***自2021年6月1日起以欠款金额36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和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云南永兴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和已预交700元),由被告***、云南永兴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红萍
人民陪审员  杨国森
人民陪审员  马子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倪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