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云23民申5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9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会东县,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倮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云南永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开发区丰胜路58号(永兴集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059491692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3月2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云南永兴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21)云2328民初2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再审申请人在昆明法医院作司法鉴定时,评定后期医疗费仅为3000元,后期因旧伤复发,需二次治疗,评定的后期治疗费不足予支付治疗费用,超出3000元的部分理应按比例由被申请人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再审申请人的旧伤复发与前期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后续医疗费已经发生,且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判决应尊重客观事实,扣除已判决的3000元,超出部分应按过错比例各自承担。请求撤销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21)云2328民初211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13852.13元(18724.59元×90%-3000元);本案一审、再审的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云南永兴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之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大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本案中,申请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并未提起上诉,属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的结果,现以一审判决错误为由请求再审本案,与未行使上诉权的行为相悖。其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综上,申请人申请再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