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科闻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科闻建设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12民初782号
原告:***,女,汉族,1967年4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5年10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男,汉族,1994年6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江苏科闻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经济开发区希望大道南路29号624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91064514385P。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兴业,该公司员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31号世界贸易中心5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65944222N。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路,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亮亮,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科闻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科闻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重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彩虹,被告***,被告江苏科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兴业,被告太平重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路、余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54320.84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天堡安置房附近路段时,未注意行车安全致使车辆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72370.4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护理费6128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76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3730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874.3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复印费6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太平重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12张专用定额发票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有异议,护理认可定残前一日即240天,院内护理135天,院外护理105天,最多计算80%护理依赖系数,原告主张20年护理不认可。营养费不认可。误工费80元/天,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年度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20%非医保用药。
被告***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受雇于被告江苏科闻公司,被告**和被告江苏科闻公司也是雇佣关系,事故后为原告垫付60000元。
被告江苏科闻公司辩称,事实无异议。住院期间的费用认可,其他赔偿额度不清楚,小型普通客车系本公司所有,该车是公司做工程使用,保险都是公司在买,手续都是公司办理。登记在**名下,未办过户,**已离职。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天堡安置房附近路段时,未注意行车安全致使车辆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重庆市渝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产生住院医疗费912.26元,当天转入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5天(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11月27日),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门诊随访,不适随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266980.44元,其中被告太平重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垫付60000元、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137500元、原告自行垫付20000元、另欠该院医疗费39480.44元。该院于2016年12月23日、2017年2月13日、2月25日、4月1日分别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原告需要休息一月。原告另产生门诊费11479元。原告***与被告***一致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20元/天。
2017年2月16日,本院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目前伤残等级为五级、九级和十级;续医费为1500元(原告颅脑损伤后遗留中枢性平衡障碍,不能站立行走,需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以协助坐起或转移,轮椅需1500元/具,使用年限为5年);护理时限为定残前一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目前检查原告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700元(含专家会诊费)。
原告户籍登记为农村户籍,于2013年2月27日起居住于重庆市江北区X二支路,事故发生前在重庆联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其提供的劳动合同载明其月工资为3460元/月。原告之女郑某1出生于2001年8月6日。
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名下,该车事发时由被告江苏科闻公司实际控制并使用,被告***系被告江苏科闻公司的员工,被告太平重庆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被告太平重庆公司与被告江苏科闻公司协商一致,同意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扣除20%作为非医保用药。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费用未在本案中处理。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79371.70元,其中***垫付60000元,被告太平重庆公司垫付10000元,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137500元,另欠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39480.44元,因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费用不在本案中处理,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41871.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意见载明原告需配置轮椅,被告辩称应只主张两次,根据原告的年龄,本院暂主张两次,共计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5天,其主张67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护理费:原告住院135天,鉴定意见载明原告的护理期应主张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240天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就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达成一致,认可住院期间按120元/天,符合实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6200元;出院后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目前检查原告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原告的年龄和伤情,本院暂主张5年的护理费为146000元,护理费共计162200元。营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对该主张不予认定。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构成持续误工,其误工费主张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40天,予以认定;其主张原告月工资为3460元/月,符合实际,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7679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鉴定结论载明原告续医费为2700元,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根据原告的的年龄和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73086元(29610×20×6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主张3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874.29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8000元。复印费:复印费不予认定。原告以上损失共计756161元。
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太平重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被告太保重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该费用已经支付,不再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系被告江苏科闻公司的员工,小型普通客车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该车事发时由被告江苏科闻公司实际控制并使用,故被告***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江苏科闻公司承担。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重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被告太平重庆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本案鉴定费,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超出交强险部分636161元,已经超出被告太平重庆公司的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故被告太平重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500000元,被告江苏科闻公司赔偿原告136161元。
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原告的损失还有76161元,故被告江苏科闻公司还应赔偿原告76161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610000元;
二、被告江苏科闻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7616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2元,减半收取3086元,由原告***负担990元,被告江苏科闻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