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睿鹏实业有限公司

江西睿鹏实业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民终91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西睿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工业园区工业大道281弄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063483484R。
法定代表人:赵娉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雪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程红,江西新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庆,男,1972年8月20日,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系***的哥哥。
上诉人江西睿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20)赣0112民初3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均未提出新的证据,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睿鹏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20)赣0112民初364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赔偿款24010.98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受雇为上诉人铲土”,因而认定双方之间雇佣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与***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约定,***携带其自有铲车为上诉人铲土,上诉人按照双方约定付给***铲土的报酬,***的身份与法律意义上的承揽人身份完全符合。***携带自有设备,利用自身技术独立完成上诉人交付的铲土工作,双方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按照双方约定的《承揽合同》行使权利、承担义务。雇佣关系双方之间是支配与被支配的地位,而本案中双方主体地位平等,一审判决将双方之间的关系认定为雇佣关系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在**的受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受伤完全是由于***违规操作铲车、操作失误导致的,**受伤的赔偿责任应由***承担。**虽是睿鹏公司的员工,其在正常工作中因***违规操作驾驶铲车受伤,在有明显加害方的情况下,**受伤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承担,一审判决认定由睿鹏公司承担**遭受损害的70%的赔偿责任于法不符。
**辩称,其无异议。
***辩称,承揽关系是以完成工程量为前提,而***的工资是按照工作小时来支付,所以***与睿鹏公司不是承揽关系;**受伤是由于施工现场地面塌方而导致的意外事故,而不是***违规操作铲车;**受伤是因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完成工作任务造成,所以**应该算作工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365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0年4月8日晚上7时许在南昌市新建区家圩社区改造工地施工时,被***的铲车铲伤,随后送至江西嘉佑曙光骨科医院治疗,于2020年4月14日出院,共住院6天,用去医疗费共计16426.52元,医保统筹支付6680.62元,出院诊断:1.足趾损伤(右拇趾指腹缺损);2.拇趾骨折(右拇趾)。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出院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后由于右足踇趾疼痛,活动受限1月余,又于2020年6月9日再次入江西嘉佑曙光骨科医院诊治,于2020年7月7日出院,共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共计8495.29元,医保统筹支付2921.79元,出院诊断:手术后皮肤坏死(右踇趾),出院医嘱:出院1月复查,不适随诊。
另查明,**为第三人睿鹏公司员工,工作岗位为现场施工员,月工资4000元***受雇为第三人睿鹏公司铲土,双方按铲车工作小时计算报酬。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还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第三人睿鹏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第三人睿鹏公司应当对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作为公司现场施工员,疏忽自身安全,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铲车在作业时,未注意作业安全,亦应当对**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法对**诉请的赔偿项目及费用核定如下:1.医疗费,按有效票据扣除医保统筹支付后确定为1531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50元/天×34天);3.营养费,根据**诉请依法计算为680元(20元/天×34天);4.护理费,根据**诉请依法计算为3502元(103元/天×34天);5.误工费,根据医嘱及**诉讼请求依法计算为12800元(4000元/30天×96天);6.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34301.4元。综上所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量,一审法院酌定**、***各承担**本案损失的15%,即:5145.21元。第三人睿鹏公司承担**本案损失的70%,即:24010.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赔偿款5145.21元;二、第三人江西睿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赔偿款24010.98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元,减半收取计357元,由***承担50.28元,第三人江西睿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34.63元,**负担72.09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睿鹏公司是承揽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二)睿鹏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受伤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受雇为睿鹏公司铲土,***每天进行铲土工作都是按照睿鹏公司的时间要求进行,其工资是根据工作时间进行结算,每天完成工作后由现场施工员签发收款收据,然后现场施工员不定期将收据拿到公司财务处由公司将***的工资汇入其账户,可见双方之间是以工作过程或工作时间并非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结算依据,***在工作过程中一定程度上受睿鹏公司管理、监督,不具备独立性,且铲土亦不需要很高的专业技术,因此,***与睿鹏公司之间更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一审认定睿鹏公司与***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并无不当。睿鹏公司主张***携带自有设备,利用自身技术独立完成上诉人交付的铲土工作,双方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但自带工具并非承揽合同的唯一特征,睿鹏公司对***技术的依赖性不强,对于睿鹏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为提供劳务一方,作为公司现场施工员,疏忽自身安全存在过错;睿鹏公司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和安全保障措施,其存在过错;***也是睿鹏公司的劳务提供方,其在铲车作业时,未注意作业安全,也存在过错,其行为给**造成的损害,作为劳务接受方的睿鹏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直接侵权人,亦应当对**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基于责任竞合、吸收及减少当事人诉累等综合考量,酌定**、***各承担**本案损失的15%,睿鹏公司承担**本案损失的70%并无不当,本院对睿鹏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睿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元,由江西睿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伟杰
审判员  魏日华
审判员  周朝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邓燕婷
书记员谌丹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