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乾鸿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乾鸿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2民初2366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沛县,现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坤,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华,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乾鸿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好人广场帝王大厦东边**。
法定代表人:李学策,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成东,沛县新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美玲,沛县新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乾鸿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美玲参加第一次庭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成东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叉车费108000元(每月3000元*36个月从2018年3月16日至2021年2月16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2日,被告租赁原告3吨叉车一台,租赁费按每月3000元,从2018年3月16日至2021年2月16日,总欠叉车租赁费108000元,原告每年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相互推托。
乾鸿公司辩称,1、2018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时,被告乾鸿公司并不知情,因原告的叉车使用在福州绕城项目,该项目工程由乾鸿公司转包给被告***,乾鸿公司只向被告***收取10%的管理费。2、自被告***承包该项目后,由***独立施工至2019年1月底,包括涉案车辆的租赁。因被告***不按照与乾鸿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履行业务,自2019年2月1日起,乾鸿公司才不得不收回该工程自己施工,该工程于2019年5月30日前全部施工完毕。3、原告系乾鸿公司的会计,车辆的实际使用、结束时间、看管、维修、托运等都是原告经手的,原告在任职期间从没有向乾鸿公司索要过租赁费,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4、虽然乾鸿公司在使用叉车时不知道有原告的机械,但既然实际使用了三个多月,乾鸿公司愿意按照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履行,愿意支付租赁费12000元。2018年3月16日至2019年1月之间的租赁费由被告***支付。5、原告要求支付2018年3月16日至2021年2月16日之间的租赁费没有事实依据,因为涉案工程于2019年5月30日之前全部结束,租赁协议中也约定至福州绕城项目防撞墙施工完成止。6、工程结束后,原告在任公司会计时,对租赁车辆交付场地进行看管需要交付租赁费,在工程结束后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需要支付维修费,原告将涉案车辆从工地托运至徐州,需要支付托运费,上述费用应当从租金中予以扣除。
被告***辩称,2017年3月22日接受被告乾鸿公司李学策安排,从沛县到福州工地接手施工,当时项目总标617万元的钢结构工程,承诺到场就能施工,到现场后陆陆续续九月份才开始正式干活,这部分只完成300多万元,比总产值少了一半。十月份开始现浇梁施工,本来其不愿意干现浇梁,因为投入太多,到2017年底干了产值600多万元,到年底发工资都开不出去,乾鸿公司委派会计发工资都没让其经手。2018年2月份逼着让***签订劳动协议,并让其把2017年管理费补上,2018年年底让其补350万元管理费。现场出了安全事故和现场维修,***出了百十万元。因为交不上管理费,乾鸿公司就强行将工程收回去了。***同意租金由公司来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8年3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乾鸿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需租用甲方3吨叉车一台,租费按每月3000元计算,租赁时间地点自2018年3月16号进场至福州绕城项目防撞墙施工完成止;租赁期间乙方为叉车机械配备操作手,并承担各种维修费用(即设备进场时完好,退场时也应能正常使用,使用中的各种维修及司机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工程完工,租赁期满,乙方将设备完好交给甲方办理退场手续,并支付清租赁费用,协议终止。原告在甲方代表签字处签名,被告***在乙方代表签字处签名,并在乙方乾鸿公司处加盖公司印章。
二、2019年2月14日,被告乾鸿公司向中国水电八局福州绕城公路互通立交桥项目部发函一份,内容为“由我公司承建的福州绕城公路互通立交桥项目工程,原项目经理***同志担任。现由于我公司内部工作安排调整的原因,***同志不再担任该项目部经理,该项目部印章公司已经收回,原来的委托截止到2019年1月底。为确保该工程项目顺利开展,经我公司研究决定,由时继芳(现场管理)、刘广均(技术负责)、***(财务管理)三位同志组成该项目管理团队,今后该工程的相关工作由他们进行对接洽谈。”
三、2019年6月30日、2019年9月30日,被告乾鸿公司分别花费2台叉车维修费8540元、1000元。
2020年1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材料看管协议一份,内容为“兹我公司(乾鸿公司)16吨汽车吊一辆,85吨履带吊一辆,4.4吨洒水车一辆,起重臂6米*1.2米*5幅,工具箱一个,振动锤2台,配电箱2个,3.5吨叉车2辆寄存于你处。经双方协议租赁看护费每月500元整。不足一月按天计算。与2020年1月9日算起。到起租日起。所有货物交于你处监护看管,不得损失。此协议一式两份,监护人一份,被租人一份。”
2020年8月11日,案外人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付租场地费2020年1月9号至2020年8月9号计人民币叁仟伍佰元正。”
2020年8月13日,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16吨吊车福州场地存放费2020年1月9号至2020年8月共计7个月,300元/月,计付贰仟壹佰元(2100元),16吨吊车福州至徐州托运费柒仟伍佰元正(7500元),计9600元”。
四、至今,被告乾鸿公司、***未支付过原告租金,现案涉租赁物仍在被告乾鸿公司处。原告一直向被告乾鸿公司、***催要租金。
本院认为,一、关于租赁协议效力的问题。根据被告乾鸿公司提供的函,其认可被告***系其公司项目经理,被告***作为乾鸿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并在乙方处加盖印章,且租赁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租赁协议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二、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认可原告一直在向乾鸿公司及其本人催要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上述情形均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原告于2021年3月提起诉讼,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系乾鸿公司项目经理,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乾鸿公司承担,而不应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乾鸿公司应支付租金的数额问题。双方在租赁协议中约定“租金每月3000元,租赁时间自2018年3月16号进场至福州绕城项目防撞墙施工完成止”,但在福州绕城项目防撞墙施工完成后,被告并未将涉案租赁物退还给原告;另被告乾鸿公司抗辩工程结束后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需要支付维修费,原告将涉案车辆从工地托运至徐州,需要支付托运费,上述费用应当从租金中予以扣除;根据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间乙方为叉车机械配备操作手,并承担各种维修费用(即设备进场时完好,退场时也应能正常使用,使用中的各种维修及司机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工程完工,租赁期满,乙方将设备完好交给甲方办理退场手续”,被告乾鸿公司未将租赁物退还给原告,对维修费、托运费应由其承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2018年3月16日至2021年2月16日的租金10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乾鸿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108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江苏乾鸿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沙 茹
人民陪审员  杜桂红
人民陪审员  宁翠玲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侯春秋
法律文书执行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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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
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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