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名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名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3民初104号
原告:福建名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水南居委会东井南街3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74032674J。
法定代表人:郑奇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潮平,陈益,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B座306-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061332U。
法定代表人:段宝平,董事长。
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南段28号2楼附68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201035650347428。
法定代表人:董炳臣,总经理。
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玮路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0636028。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董事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山东国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福建名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邦公司)与被告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局发展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局贵州分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2018)闽03民初194号民事判决,六局发展公司、六局贵州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9年9月30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民终67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名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偿付尚欠的保证金、补偿金、违约金等共计人民币3000万元,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6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以上款项人民币3600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诉讼费用、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六局发展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六局发展公司将其承接的贵州省盘县红果干沟桥项目及贵州省盘县红果野马寨项目施工总承包范围内的所有机电安装工程等专业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同意于协议书签订后向被告六局发展公司提供保证金壹亿元,被告六局发展公司应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前、2014年4月15日前、2014年7月15日前、2014年10月15日前各退还保证金2500万元;如被告六局发展公司不能兑现工程分包承诺,应及时与原告协商,另签补充协议,如双方协商不成,被告六局发展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如被告六局发展公司不能按时退还保证金,应及时与原告协商,另签补充协议,如双方协商不成,原告可要求被告六局发展公司立即清偿剩余的全部保证金,并按照剩余保证金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同日,由被告六局贵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六局贵州分公司通过其他渠道另外增加支付2000万元补偿金给原告,作为原告提前向六局发展公司支付保证金的补偿;若被告六局贵州分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款项,协商不成的,视为六局贵州分公司违约,被告六局贵州分公司应按补充协议约定的应付而未付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书》、《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约全额支付了保证金10000万元。因被告六局发展公司、六局贵州分公司违约,原告仅收到退还的保证金2800万元(其中2000万元系银行承兑汇票,原告代垫贴现费用606830元)。2015年1月17日,被告六局发展公司、六局贵州分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就其应偿还的保证金、补偿金、违约金等共计10200万元,作出还款承诺,即:第一期于2015年2月10日前还款2200万元;第二期至第九期于2015年5月起至2015年12月,每月还款600万元;第十期于2016年春节前还清余款3200万元;若任一期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就被告六局发展公司、六局贵州分公司尚未还款部分立即主张权利;被告六局发展公司、六局贵州分公司同意按未还款金额的20%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并同意若原告提起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还款承诺书》出具后,被告六局贵州分公司于2015年7月6日还款1000万元、于2015年9月1日还款1800万元、于2015年11月18日还款600万元、于2016年2月5日还款600万元;被告六局发展公司于2016年9月8日还款1000万元、于2016年9月22日还款500万元、于2016年10月19日还款1000万元、于2016年10月21日还款250万元、于2017年1月26日还款450万元。以上还款金额共计7200万元。剩余款项以及原告代垫的承兑汇票贴现费用,被告六局发展公司、六局贵州分公司未能还款。被告六局发展公司、六局贵州分公司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六局公司系被告六局贵州分公司的总公司,也应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六局发展公司、六局贵州分公司、六局公司均系国有企业,名邦公司仅依据《协议书》、《补充协议》、《还款承诺书》主张还款,各方并未涉及建设工程的其他款项争议,上述国有企业与名邦公司是否存在讼争工程项目无法确定,却收取名邦公司高达一亿元的高额款项,还多次协议表示愿意另行支付高额补偿金和违约金,可能存在以民事法律行为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名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翁祖青
审判员  郑荔琼
审判员  林容萍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吴雨莲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