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成鸿建业投资有限公司

***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25民初170号

原告:**均,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明强,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驰,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飞,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2:**,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第三人:四川成鸿建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叙永县向林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4071421101A。

法定代表人:陈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均,男,198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射洪县。

原告**均与被告**、被告**、第三人四川成鸿建业投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原立案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21年1月26日提起反诉,我院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均及其诉讼代理人段明强、陈律驰,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宇飞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申请追加合伙人**为被告,申请追加四川成鸿建业投资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我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为被告、追加四川成鸿建业投资有限公司为第三人。被告**又于2021年3月25日撤回反诉,本院经审查被告**撤回反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本案又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律驰,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宇飞、被告**、第三人四川成鸿建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付欠款15280元,并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9年7月至9月给被告做泥工,负责给古蔺县东区实验学校铺贴大理石,被告于2019年11月6日给原告打欠条,写明差欠原告泥工工资55280元,承诺于2019年11月15日前付清。古蔺县东区实验学校修建工程项目经理邓小均(电话:139××××5506)在该欠条上写明情况属实。现被告尚差欠原告泥工工资152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接电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一、本案并非劳动报酬争议,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均诉称的“劳务费”并非个人进行劳动所产生的工资,而是其雇请的多个工人产生的劳务费;二、被告**不欠原告的所谓劳动报酬,按照约定,被告**已支付了原告绝大部分劳务费,余款不够扣抵原告所做工程的返工费。

被告**答辩称,欠原告钱已经付清。

第三人四川成鸿建业投资有限公司述称,**均帮助**做的工程由**全权负责,由**和**均结算,公司把所有工程款全部给**了或者**委托我们进行了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四川成鸿建业投资有限公司承包了古蔺县东区实验学校,被告**、**以合伙的形式从四川成鸿建业投资有限公司承包了古蔺县东区实验学校的部分劳务工程,双方口头约定承包事宜,**均带领班组负责**、**承包劳务中的部分大理石铺贴工程,并口头约定承包事宜。邓小均系四川成鸿建业投资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9年11月4日进行结算,**均铺贴班组费用明细中载明:1.铺贴面抹灰(原罗强班组浇筑片石砼平整度相差大)145㎡*35/㎡=5075元,2.零星压顶和立面铺贴136.8(挡墙立面)+33.06(花池立面)+6.16(花池立面)+26(门卫室)=202㎡,202*40=8080元,3.食堂处立面铺贴点工:大工3个,小工2个,280*3+160+2=160元,总计:5075+8080+1160=14315元,该明细中有邓小均的签名及其签署的“情况属实,邓小均,2019.8.30”,此外还有王羽的签名及其签署的“情况属实,2019.11.4”。在2019年11月4日的劳务班组对帐单中,载明了:工程名称为古蔺县东区中小学(玉田中学迁建)新建校舍工程,工程内容为室外大理石铺贴,其中分项名称中含有:1.铺贴大理石工程量为7847.68㎡,单价为35元,合价为274667.75元;2.零星工程9400元;3.**均铺贴产值14315元,合计金额为298382.75元,有劳务班组**签字,施工人员徐攀签字,项目经理邓小均签字并签署有“情况属实,请领导核定”,并有程旭的签字。**均与**于2019年11月6日结算,**向**均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均泥工工资,合计人民币55280元,大写:伍萬伍仟贰佰捌拾圆整(东区实验学校铺贴大理石),2019年11月6日至2019年11月15日前付清,欠款人:**,2019年11月6日,情况属实,邓小均,2019年11月6日”。2019年11月20日泸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均转款27000元,2019年11月21日**通过微信向**均转款10000元,2019年11月22日**通过微信向**均转款3000元,2021年1月23日苟兴平向**均转款1431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结算对账单、欠条、转账明细、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均支付欠款965元,并同时向原告**均支付此款从2019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向原告**均支付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均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元,减半收取91元,由原告**均负担81元,被告**、**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启锐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睿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