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成鸿建业投资有限公司

赵品山、四川成鸿建业投资有限公司、梁安彬其他其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504财保989号

申请人:赵品山,男,汉族,1988年5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燕,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成鸿建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叙永县向林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4071421101A。

法定代表人:陈洪。

被申请人:梁安彬,男,汉族,1971年1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申请人于2021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名下价值15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四川成鸿建业投资有限公司、梁安彬名下价值150000元的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间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本院依法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续行期限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

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间,不得转让、变卖、毁损、支付等。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审判员  杨乾坤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