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成鸿建业投资有限公司

熊中蔺与四川成鸿建业投资有限公司、谢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25民初3667号

原告:熊中蔺,男,1976年4月23日出生,苗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松林,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成鸿建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叙永县向林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4071421101A。

法定代表人:陈洪,该公司经理。

被告:谢政,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声照,古蔺县石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永江,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苗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茜,四川问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中蔺与被告四川成鸿建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鸿公司)、谢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谢政的申请,依法追加熊永江为被告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中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松林、被告谢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声照、被告熊永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成鸿建业投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中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四川成鸿建业投资有限公司参照工伤标准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9732.4(庭审中变更为159876.4元),被告谢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成鸿公司将承建的古蔺县二郎引水工程(一期)丹桂段隧道挖掘工程分包给被告谢政,被告谢政雇请原告为其处理碎石渣。2020年4月26日上午,因电机损坏无法正常施工,带班人(熊永江)安排去丹桂街上修电机,原告提出趁机将货三轮一并修好便于使用,于是原告开三轮车去丹桂途中发生事故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古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8月20日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熊中蔺损伤的伤残等级属于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多次与被告谢政就赔偿事宜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谢政辩称,熊永江不是工程的带班人,熊永江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谢政没有雇请原告。原告没有在工作场所内受伤,不应适用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的工作场所在丹桂镇现龙村丹桂坪,距离发生事故的地点有2公里,事故发生的地点在丹桂镇场口,原告无照驾驶柴油三轮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致使事故发生。该机动车是谢政留在隧道的工程内运输材料,原告未经财产所有人许可,擅自将机动车驾驶上道路致使受伤,本案不是工商保险事故,也不是提供劳务的侵权事故,而是单方的交通事故,原告驾车违章造成交通事故后没有报案,将造成财产损害整成工商保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谢政在熊永江的工资范围内垫付了相关费用,该费用应该退回,该费用另案处理。

熊永江辩称,1.工伤赔偿或参照工伤赔偿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或最高院有关工伤待遇的解释规定,前提是劳动关系、赔偿义务人为用人单位;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前提是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赔偿义务人为雇主或接受劳务一方;3.原告诉称“安排趁机将货三轮一并修好”不属实,是经电话请求谢政后,按照谢政的指示安排工作,并非安排其发生事故,被告谢政认为熊永江雇请原告且与熊永江系承揽关系不成立;4.谢政作为被告无权申请追加被告,理由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不告不理,原告有处分自己权益的权利,有权选择自己诉讼的被告,原告没有起诉要求追加熊永江为被告,被告也无权追加,法院依职权追加被告的问题另当别论。综上所述,驳回被告追加熊永江为被告的申请。原告受伤的赔偿义务人不是熊永江,熊永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日,古蔺县振兴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成鸿公司签订《古蔺县二郎引水工程(一期)(2017年节水型社会重点县项目、2018年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将古蔺县二郎引水工程(一期)(2017年节水型社会重点县项目、2018年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承包给被告成鸿公司。被告谢政在庭审中称该工程是由其挂靠成鸿公司实际施工。谢政雇请熊永江处理挖掘隧道产生的碎石渣,约定165元一米,熊永江邀约熊中蔺及案外人项付友一起施工,由谢政提供所需工具(含案涉翻车的三轮车),熊永江、熊中蔺、项付友三人均摊150元一米,每米留15元用于后期平整及整改工作。2020年4月26日上午,熊中蔺在开三轮车去维修的过程中,三轮车翻车,致熊中蔺受伤,熊中蔺被送往古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出院诊断:1.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2.右侧骶骨翼骨折;3.额部皮肤挫裂伤;4.右肘部皮肤挫裂伤;5.肺挫伤;6.脑震荡;7.左腹壁血肿;8.不稳定性心绞痛。出院医嘱:1.术后1、2、3、6、9、12月复诊,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右股骨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2.如经复查随访,出现右股骨骨折延迟愈合、不愈合等情况,则可能需进一步手术治疗;3.如有大腿手术切口出现红肿、裂开、渗液等,需及时我科复诊;4.术后1年半左右可根据病情恢复情况手术取出内固定,需要用约人民币壹万元;5.术后3个月左右患肢骨折愈合前需要休养,患肢禁止负重,需陪护1人,加强营养,具体时间根据复查决定;6.如出现头晕、头痛等不适,需神经外科进一步随访及治疗;7.需心内科进一步检查及治疗;8.我科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医。2020年8月20日,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熊中蔺损伤的(工伤)致残等级属于九级伤残;2.熊中蔺的损伤需后期医疗费用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整或按实支付。熊中蔺的工资部分从谢政手里支取,部分由谢政付给熊永江后由熊永江转付给熊中蔺。另查明,2019年度泸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155.6元/月。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与被告成鸿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但成鸿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将工程交给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无资质的被告谢政实际施工(谢政称属挂靠,实为违法分包或转包),对原告所受伤害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成鸿公司参照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谢政应当与被告成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熊中蔺尽管是受熊永江的邀约来到工地进行工作,但从谢政提供劳动所需工具,且按165元一米计算工资,部分工资也是谢政直接支付给熊中蔺来看,熊永江与谢政不构成承揽或承包关系,谢政是实际的用工者。故对于被告谢政辩解没有雇请原告,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尽管是原告熊中蔺驾驶三轮车翻车致原告受伤,但该三轮车是熊中蔺等人进行劳动的工具,由谢政提供,熊中蔺欲开去进行维修,实际受益人是谢政,故对于谢政辩解原告未经财产所有人许可,擅自将机动车驾驶上道路致使受伤,本案不是工商保险事故,也不是提供劳务的侵权事故,而是单方的交通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熊中蔺称是刹车失灵导致翻车,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在三轮车翻车中存在过错,本院酌定由其承担30%的责任。熊永江作为邀约人和带班人,不承担责任。原告应当列入赔偿范围的各项费用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400.4元(9月×5155.6元/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933.6元(6月×5155.6元/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556元(10月×5155.6元/月);4.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则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20622.4元(4月×5155.6元/月);5.鉴定费1800元;6.护理费3600元(36天×100元/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和鉴定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营养费酌定108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57572.4元。被告谢政、四川成鸿建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熊中蔺110300.68元(157572.4元×70%)。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政、四川成鸿建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熊中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87044.01元;

二、驳回原告熊中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元,减半收取计599元,由原告熊中蔺负担123元,被告谢政、四川成鸿建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光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 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