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成鸿建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泸州市江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川0502行初20号
原告:四川成鸿建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叙永县向林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4071421101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市江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星光路4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67年9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原告四川成鸿建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泸州市江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第三人***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区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发生阻止案件审理的效果”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1年10月29日,被告区人社局作出(2021)川0502工认01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被告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2021)川0502工认01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内容为2020年12月19日13时许,原告公司木工***下班后驾驶电动两轮车回家,行使至江阳区方山镇江湾子叉路口时,被***驾驶川E2××**号小轿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次要责任。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原告认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理由为:1.原告与***未签订任何协议,双方也未形成管理或被管理的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只有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即只有在项目上因公伤亡时才能认定工伤。***非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依法不应认定工伤。综上,区人社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与事实不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2021)川0502工认01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2.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发表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其承包的泸州市国道353线江阳区段公路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第三人***系***招用的劳动者。2020年12月19日13时许,第三人在驾驶电动车下班途中被***驾驶的川E2××**小轿车撞倒,导致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21年9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21年9月15日,被告区人社局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9月22日,被告区人社局向原告送达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2021年9月28日,原告提交关于***申请工伤认定的答复,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应认定第三人为工伤。2021年10月29日,被告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1年11月9日,被告区人社局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相关文书送达回证、《施工劳务协作合同》《中标通知书》、四川路桥公司的答辩状、项目工地标识牌照片、银行流水账户、住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项目工地到许湾村路线图、证人刘某1证言、证人刘某2证言、关于***申请工伤认定的答复、《国道353线江阳区段公路工程涵洞劳务作业分包协议》《合同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区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的职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项规定说明,认定工伤不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未前提,原告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依法应当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系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且非承担主要责任,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区人社局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后,告知了原告享有的相关权利,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成鸿建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成鸿建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