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14财保700号
申请人:***,男,1972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君晖,江苏钟山明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百尊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72569593X,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燕鸣路1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曹洪波。
被申请人:无锡泊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太科园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MA1XJA0K38,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菱湖大道180-8号。
负责人:张波。
被申请人:无锡泊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MA1WLEXU6W,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金域蓝湾花园33-2号。
法定代表人:夏冬鑫。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江苏百尊建设有限公司、无锡泊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太科园分公司、无锡泊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22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江苏百尊建设有限公司、无锡泊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太科园分公司、无锡泊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2923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江苏百尊建设有限公司、无锡泊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太科园分公司、无锡泊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2923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刘一刚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唐雪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