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481执1043号
申请执行人:溧阳市国强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上兴镇老明路20-1-201室、20-1-202室、20-1号,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810672614。
法定代表人:袁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全清,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1976年9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执行人:钱华,女,1976年10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执行人:江苏百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街道燕鸣路1号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72569593X。
法定代表人:***。
溧阳市国强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额贷款公司)与***、钱华、江苏百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尊建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481民初86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1、***应归还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抵除已支付利息320000元);2、钱华、百尊建设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钱华、百尊建设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申请,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2022年2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以及限制消费令,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被执行人既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申报财产,也未能履行义务。
二、2022年2月23日、4月27日、6月14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发现被执行人钱华在工行溧阳支行账号为********上有存款0.00元,本院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自2022年2月23日至2023年2月22日;发现被执行人钱华在建设银行溧阳支行6227××××账户上有存款0.00元,本院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自2023年2月23日至2023年2月22日。
2、发现被执行人***、钱华名下有位于溧阳市××幢××单元××室不动产登记信息,但另案为实现抵押权正在处置之中,对此,申请执行人表示不需要查封。
3、发现被执行人百尊建设公司名下有苏D0××**、苏D7××**、苏D9××**、苏D6××**、苏D7××**、苏D8XX**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予查封,但属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转为正式查封后2年。因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
4、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在江苏省范围内有公积金缴纳登记信息。
5、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有价证券登记信息。
三、经调查,***、钱华、百尊建设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本院还有多件,应履行而尚未履行的金额巨大,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因被执行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法律义务,本院依权利人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022年6月28日,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既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且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及本院制作的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予查封、冻结,除不宜处置的车辆及本案中无需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1)苏0481民初86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张志伟
审判员 丁文标
审判员 杨水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蒋 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