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481执恢21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行,住所地溧阳市溧城街道燕园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吕一新,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晓军、陈蝶,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溧阳市天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社渚镇弘泰商业广场3幢103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398218869B。
法定代表人:罗俊。
被执行人:江苏百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街道燕鸣路1号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72569593X。
法定代表人:曹洪波。
被执行人:曹洪波,男,1976年9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执行人:钱华,女,1976年10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溧阳支行)与溧阳市天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商贸公司)、江苏百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尊建设公司)、曹洪波、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481民初44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农行溧阳支行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恢复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6月9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撤销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案申请执行人要求撤销本案执行申请的请求,系申请执行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申请执行人要求撤销本案执行申请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限内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苏0481民初445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志伟
审判员 杨水芳
审判员 丁文标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蒋 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