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百尊建设有限公司

溧阳市溧城佳航汽修厂、江苏百尊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481执94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溧阳市溧城佳航汽修厂,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昆仑南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481MA1WLC777K。
经营者:房立,1982年12月4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静,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雅丽,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百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鸣路1号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72569593X。
法定代表人:曹洪波,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溧阳市溧城佳航汽修厂与被执行人江苏百尊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481民特815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定书:“一、江苏百尊建设有限公司欠溧阳市溧城佳航汽修厂汽车修理费65521元,于2021年10月31日前支付5000元,剩余60521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若江苏百尊建设有限公司有一期不按时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溧阳市溧城佳航汽修厂有权就65521元未支付部分(含未到期的部分)一并申请执行。三、本纠纷一次性解决,今后双方再无他涉。”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5521元,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依法立案受理。
立案执行以后,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自2022年2月16日起至2023年2月15日止。
2.对被执行人的房屋(土地)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未查到相关登记资料。
3.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情况进行核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苏D0××××奥迪车、苏D7××××大众车、苏D9××××大众车、苏D8××××大众车、苏D6××××江铃车、苏D7××××五菱车、苏D8××××大众车,查封期限自2022年3月10日起至2024年3月9日止,因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
三、通过对被执行人工商注册登记地址溧阳市溧城镇燕鸣路1号401室现场调查,未能找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及法定代表人下落下落。本院遂张贴了执行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配合法院调查,其未有回应。
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2022年5月10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提供不了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65521元,暂未执行到位。本案应收取执行费883元(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但无存款可供执行;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因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481民特815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后60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安 彪
审 判 员  陈东新
审 判 员  周忠明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萍
书 记 员  蒋 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