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92民初2471号
原告:常州市天筑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区遥观镇洪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国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科,常州市武进区雪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0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原告常州市天筑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天筑钢结构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筑钢结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国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筑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104325.3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左右,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提供钢结构材料及安装服务,到2015年9月4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相关款项77278元,由被告出具格式借条一张,明确逾期收取5%的违约金,但是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后在2016年2月4日被告又出具一张承诺书,明确到2016年5月31日前付清所有所欠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付,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钢柱、钢梁等货物。后双方对账,由被告***于2015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借常州市天筑钢结构有限公司王友祥人民币柒万柒仟贰佰柒拾捌元,定于年月日归还,若逾期未归还,每月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五收取违约金。(注: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作为本借条的附件)”。借条形成后,原告又于2016年2月4日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承诺于2016年5月31日前付清所有所欠货款。后被告***仍未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原系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后在原告催要货款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合意将货款转化为借款并形成借条。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天筑钢结构公司的借款为7727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按每月5%计算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27047.3元,本院认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已合意将货款转化为借款,且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每月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五收取违约金。被告***在之后的承诺书中也明确约定在2016年5月31日前付清款项。故被告***应支付以借款本金77278元为基准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10818.9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天筑钢结构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7278元并支付违约金10818.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常州市天筑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2387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2987元,由原告常州市天筑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465元,被告***负担252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锌伊
人民陪审员 汤焕松
人民陪审员 蒋文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