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筑钢结构有限公司

常州市天筑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3民初3217号
原告:常州市天筑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洪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国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科,常州市武进区雪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旻,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天筑钢结构有限公司(简称天筑公司)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科、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旻到庭参加诉讼程序,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科、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853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4日,原告公司业务代表与被告签订一份钢结构安装施工合同(合同为后签,该工程开工时间为2015年10月25日),具体为:由原告公司为被告承包的常州市金坛区鑫磊毛纺有限公司新建车间的工程进行主体钢结构安装建设,工程总价为210000元,后增加工程量48537元,共计258537元。2016年1月28日,该工程竣工,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2016年2月6日支付60000元、90000元,共计150000元后便拒付尾款,现该厂房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对尾款只字不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并没有和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是与刘兆烽签订的书面合同,刘兆烽也并未表明身份是原告的业务代表。二、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2016年2月6日刘兆烽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支付了最后一笔9万元的工程款,其后刘兆烽从未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三、案涉工程出现漏水,被告多次要求刘兆烽进行修理,到目前为止都没有修复,而且刘兆烽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彩钢瓦的厚度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也因此只收到10万元的工程款。现毛纺厂要求修复完毕之后再谈工程款,被告已经向刘兆烽支付了15万元。四、后期增加的工程量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1月4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刘兆烽作为乙方签订钢结构安装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项目及范围:钢结构厂房改造,建筑面积为1400㎡,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210000元;二、工程期限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28日完工;三、工程款付款:本合同生效日起预付工程款的30%,主体全部结束付工程款的30%,工程全部结束时付工程款的20%,余款年底全部付清;四、其他约定:工程完工按实际面积计算,施工中存在的质量问题与安全责任与甲方无关。
合同签订后,原告天筑公司按约定完成了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工程,并实际交付使用。期间,被告***向刘兆烽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剩余工程款未能支付,故原告天筑公司诉至本院处理
上述事实有钢结构安装施工合同、收条、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钢结构安装施工合同虽系刘兆烽与被告***签订,但刘兆烽到庭陈述其系代表原告天筑公司签订,且其收取的工程款亦转给原告天筑公司,故可认定原告天筑公司与被告***之间达成钢结构安装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本院予以保护。被告***辩称原告天筑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的辩称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天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的工程并交付使用,同时其自认被告***已付工程款150000元,故依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总价210000元,扣除已支付部分,被告***仍应支付工程款60000元,原告主张该工程款发生增量,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工程增量的具体范围及双方就增量部分进行确认的事实,故原告对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天筑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常州市天筑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2元,由原告常州市天筑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172元,由被告***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亚坤
人民陪审员  高俊杰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吕俊杰
书 记 员  陆尽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