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昱光通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01民终29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昱光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16号学知轩1幢606室。
法定代表人:李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峰,北京市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蜜,北京市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讯器材(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南河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梁华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来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昱光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讯器材(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光昆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08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从中昱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可以看出,翔光昆山公司与翔光(上海)光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光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股东均一致,系关联公司。中昱公司支付的绝大部分货款均是向翔光上海公司支付,仅有一笔直接支付给翔光昆山公司,翔光昆山公司对此解释为中昱公司错误汇款,但其提交的中昱公司错汇款说明仅有复印件,中昱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翔光昆山公司主张错汇款的事实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诉讼期间,中昱公司提交了大量与翔光上海公司的合同,而翔光昆山公司却无法提交与中昱公司之间的任何书面合同,明显不合常理,而这与中昱公司所述其仅与翔光上海公司之间存在业务,昆山公司仅负责供货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从翔光公司提交的与中昱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江的通话记录中可以看出,李江在通话过程中没有区分翔光上海公司与翔光昆山公司,其将两家公司作为整体进行表述。因此,在翔光上海公司未参与本案审理的情况下,仅依据现有证据认定中昱公司拖欠翔光昆山公司货款理据不够充分,应当对相关事实进一步予以查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0823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北京中昱光通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81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常 洁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魏应杰
二○一七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书 记 员 李依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