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5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5年4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金朋,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昱光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16号学知轩1幢606室。
法定代表人:李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蜜,北京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峰,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昱光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昱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2021)京0114民初1862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依据合法有效的产权登记证书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以案涉房屋实际权利人无法确定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与张宝华如何约定均不影响***作为物权人对外行使物权。二、中昱公司虽另案提起关于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纠纷之诉,但中昱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房屋买卖关系。三、中昱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有权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四、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无论是张宝华购房时的出资行为,还是中昱公司另案诉讼,均不能推翻权属登记证书。即便存在物权争议,在该争议最终作出结论之前,产权证书登记人无需再行举证便可以行使权利。
中昱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昱公司立即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天通东苑二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腾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东苑二区X号楼X单元X层X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于2006年填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权利人为***,房产证号为京房权证昌私移字第XXX号,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经询,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出资人为案外人张宝华。中昱公司表示,案外人张宝华系借用***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张宝华已将涉房屋出售给中昱公司,由该公司自2015年占有使用至今。为此,中昱公司提交了2015年至2020年该公司交纳物业费、取暖费的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然涉案房屋登记权利人为***,但该房屋系案外人出资购买,在没有确定各方关系及房屋实际权利人的情况下,不宜直接判决返还涉案房屋。各方可待各方关系或权利人确定后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中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宝华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张宝华和***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该案现审理中。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以返还原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中昱公司腾空涉案房屋。经查,中昱公司已就涉案房屋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宝华、***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涉案房屋虽登记在***名下,但案涉房屋归属存在争议并存在未决诉讼,中昱公司使用、占有案涉房屋是否具有基础需以确定案涉房屋归属为前提,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各方关系及房屋实际权利人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不宜对房屋返还问题进行处理,并据此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硕
审判员 李妮
审判员 郭仁鑫
二〇二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法官助理 张岩
书记员 张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