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18625号
原告:***,女,195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金朋,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笑飞,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中昱光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16号学知轩1幢606室。
法定代表人:李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蜜,北京衍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峰,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昱光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昱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霍金朋、贾笑飞,被告中昱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冯晓蜜、张祖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室房屋腾空,并在不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情况下将增设的隔断予以拆除;2.被告向原告给付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第一项诉讼请求履行完毕之日的占有使用费,按每月1.5万元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5月26日为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拆除隔断的诉讼请求及前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北京市昌平区×号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目前由被告占有使用,但双方就涉案房屋并未签署任何买卖及租赁协议。2021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通知,认可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事实,但拒不腾空。原告认为,原告为房屋产权人,其所有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没有合法的事由占有使用房屋属无权占有,原告有权要求其将房屋返还。
中昱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并非涉案房屋实际产权人,其对于被告使用房屋是知情且认可的,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及买卖后,被告多次与原告爱人沟通,原告爱人陈述为借名买房,不参与此事,故原告并非适格主体。二、2015年房屋由实际产权人张宝华出售给被告,被告作为员工宿舍使用,从2015年使用至今,期间购房款、因房屋产生的各项费用均是被告支付。关于涉案房屋买卖事宜已经另案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于2006年填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权利人为***,房产证号为京房权证昌私移字第×号,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经询,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出资人为案外人张宝华。
中昱公司表示,案外人张宝华系借用***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张宝华已将涉房屋出售给中昱公司,由该公司自2015年占有使用至今。为此,中昱公司提交了2015年至2020年该公司交纳物业费、取暖费的票据。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票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然涉案房屋登记权利人为***,但该房屋系案外人出资购买,在没有确定各方关系及房屋实际权利人的情况下,不宜直接判决返还涉案房屋。各方可待各方关系或权利人确定后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婧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