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光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光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04民初9369号之一
原告:武汉光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邮科院路**。
法定代表人:余少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亦丰,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街道岳麓大道**西城龙庭**商铺**
法定代表人:廖伟祥。
原告武汉光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迅公司”)与被告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佳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光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以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193.15元,并承担自2020年5月6日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3月31日,利息金额为17404.11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案外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人委托被告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就湖南移动2020年无源波分设备采购项目(招标编号:HNYD20200000122,下称“案涉项目”)进行公开招标。
2020年3月20日,原告因参与案涉项目投标,根据《湖南移动2020年无源波分设备采购项目招标文件》的要求,向被告在华××银行××路支行开户的账户名为“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账号为7902********的银行账户汇款投标保证金500000元。
现案涉项目招标已完毕,原告在案涉项目中并未中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招标文件规定,招标人应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案外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底与案涉项目中标人签署书面合同。但被告至今仍未退还原告在案涉项目中支付的投标保证金500000元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目前,原告已经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500000元投标保证金以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被告拖延至今仍未偿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伟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的50万元无异议。2、对于原告主张以2020年5月6日为起算点计算资金占用费有异议。《招标文件》第22页3.5.3明确约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采购人与中选人签订合同的具体时间,根据贵院类案的裁判精神,被告认为,应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3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自2020年5月6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对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有异议。本案中,保全保险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之一,且不属于案件受理费用之列,原告自行购买保函是其个人行为,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保函费用。同时,根据贵院类案的裁判精神,对于主张保全担保费的请求均予以驳回,请求法院在本案中驳回原告关于保函费用的请求。4、关于诉讼费用、保全费的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廖伟祥系伟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玲系伟佳公司的监事。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于2021年4月9日作出岳公(经)立字[2021]1770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廖伟祥等人涉嫌挪用资金案立案侦查;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岳公(经)拘字[2021]1204号拘留证,决定对廖伟祥执行拘留。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岳公(经)拘字[2021]0957号拘留证,决定对何玲执行拘留;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岳公(经)捕字[2021]0922号逮捕证,载明: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对涉嫌合同诈骗罪的何玲执行逮捕。综上所述,伟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伟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已被公安部门立案侦查并且被拘留;伟佳公司的监事何玲因涉嫌合同诈骗被逮捕,故本案纠纷因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光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志刚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梁伟谊
书 记 员 曹京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