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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民终33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3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应用科技学校,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2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熙,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女,194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原审第三人:***,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 原审第三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邮科院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应用科技学校及原审第三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2民初6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2016年10月8日,***、***、***、***四人订立了《光谷总部空间及关南工业园实训基地合伙协议书》,该协议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合伙法律关系成立。其中,***作为武汉应用科技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案涉协议中有诸多约定也是关于利用武汉应用科技学校的相关资源对外进行合作,一审时,武汉应用科技学校及***的代理人称账目在武汉应用科技学校,故***订立案涉合伙协议系履行其作为武汉应用科技学校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协议订立后,***按照协议约定出资77万元装修光谷总部空间实训基地项目,并支付了因装修事宜产生的5万元安抚费,属于对案涉合伙项目的出资,现其要求***赔偿案涉损失,实质上属于退伙或者散伙,而进行合伙资产审计是确定合伙盈余亏损情况的重要依据,也是合伙人退伙撤回出资或者合伙清算的前置程序。二审中,当事人同意对合伙资产进行审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2民初656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申 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 霞 书 记 员 张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