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民终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9年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内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3年3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48年2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市武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用科技学校。住所地:湖北省**市洪山区珞喻路216号。
负责人:***,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熙,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39年3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市洪山区。
原审第三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山区邮科院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新洲区辛冲东城湾。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女,汉族,1980年2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市汉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应用科技学校、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原审第三人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八建设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2民初6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虽系返还原物纠纷,但***、***、***及***四人合伙经营时曾对案涉设备占有并使用。作为时任**应用科技学校校长的***是以个人身份参与合伙,亦或是代表**应用科技学校参与合伙经营,该节事实是本案应查明的基本事实,也与确认本案中承担案涉设备保管及返还责任的主体相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2民初673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97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万 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龚 燕
书 记 员 张 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