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萍民二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宜春红苹果绘画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晓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福成,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
上诉人宜春红苹果绘画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苹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5)栗民福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苹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晓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成,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因长平幼儿园的室内外装修需要,与红苹果公司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红苹果公司对长平幼儿园的室内外装修进行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66万元整,施工项目按附表一、二、三执行。工程期限40天,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8日。工程项目、施工方式及材料档次品牌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同时调整相关工程的费用及其工期。工程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应在接到验收核算通知后一星期内组织验收和核算,填写工程验收单并签字方生效。合同签订后,红苹果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工,***在2013年9月1日因开学需要便将该工程投入经营使用。***共计向红苹果公司支付工程款622000元,尚欠红苹果公司工程款38000元。长平幼儿园塑胶跑道及教室内部墙线、仿瓷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
一审判决认为,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项目、施工方式及材料档次品牌如需变更,双方应协调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的费用及工期”,红苹果公司称***在施工期间多次修改施工方案,增加了116480.36元的工程量,导致工程未按期完工,但未提供双方签订的书面变更协议证实工程量的变化、工期顺延和价款的增加。因此工程款应该按照施工合同中确定的660000元予以认定,对红苹果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96574.5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已向红苹果公司支付工程款622000元,因此***还需向红苹果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8000元。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对本案工程办理了验收、结算等手续,该工程从2013年9月1日即开始投入正常运营使用。***主张红苹果公司的装饰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且长平幼儿园塑胶跑道及教室内部墙线、仿瓷的质量问题系外观瑕疵,保质期应为12个月,反诉请求超过了约定的保质期,对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红苹果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8000元;二、驳回红苹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红苹果公司负担1500元,***负担800元。反诉费500元,由***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红苹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工程量增加,***应向红苹果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6574.56元。一、一审不予采信红苹果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26日向***邮寄的结算表、催办函件以及两次邮寄的凭证和回执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施工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的约定,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向甲方提供工程结算单,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接到资料后7日内没有异议,即视为同意。***在两次收到红苹果公司邮寄的验收结算函和结算单后,在7日之内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红苹果公司邮寄的结算金额。二、一审判决选择性地适用了错误的合同条款。《施工合同》第五条确实约定,工程项目、施工方式及其材料档次品牌如需变更,双方应协调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的费用及工期。但在实际装修过程中,***多次修改施工方案,原工程预算中的项目经删减只做602095.17元,却增加了116480.36元的其他项目。当时红苹果公司要求***对工程量的变更办理签证,***为了赶在9月1日之前开学招生,一直催赶工期并承诺装修完工后再具体办理结算。装修完工后***却拒绝办理结算,只同意按合同约定的总价款66万元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向红苹果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6574.56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从红苹果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可以看出其业务范围并未包括装修施工,其亦未提供相应资质证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二、一审法院没有支持***的反诉请求错误。本案装修工程中的仿瓷、内部墙线、塑胶跑道均存在质量问题。三、合同约定了装修工程总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红苹果公司并未将附表一、二、三提交给***。红苹果公司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的附表上有***名字的复印件,是红苹果公司为了不合理利益将***的名字复印在上面。因此,请求依法判决。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红苹果公司向本院提交快递回执两份,证明***收到了红苹果公司邮寄的结算函和结算表。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红苹果公司提出工程量增加,***应向红苹果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6574.56元的主张能否成立。红苹果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项目、施工方式及材料档次品牌如需变更,双方应协调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的费用及工期;第十条约定,完工后红苹果公司应向***提供工程结算单,并将有关资料送交***。***接到资料后7日内如没有异议,即视为同意。双方应填写工程结算单并签字,***应在签字后3日内向红苹果公司结清工程尾款,计总价款90%。红苹果公司在工程完工一年后向***邮寄了结算的相关材料,但双方并未填写工程结算单并签字,在施工过程中也未签订书面变更协议,红苹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工程量在原施工合同的基础上进行了增加。因此,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确定的660000元计算工程价款。现双方均认可***已支付工程款622000元,故***还应支付工程款38000元。上诉人红苹果公司提出工程量增加,***应向红苹果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6574.56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宜春红苹果绘画装饰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 磊
审 判 员 刘 敏
代理审判员 姚 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一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