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东方卓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湖北东方卓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武汉传奇时代户外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06民初2811号
原告:湖北东方卓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458号。
法定代表人:魏建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妮,湖北静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传奇时代户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738号新长江国际A幢1301室。
法定代表人:梅双文。
原告湖北东方卓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武汉传奇时代户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奇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因被告传奇公司下落不明,于2017年5月23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传奇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由审判员李永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翁月芬、刘立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传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于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发布户外广告,广告发布地点为外环东西湖互通5号位。合同期内,原告按时为被告发布了广告画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5月20日前支付广告发布费6万元,2015年10月1日前支付广告发布费4万元。上述两笔广告发布费共计10万元,被告一直未按时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发来《付款承诺函》,确认截止2015年10月15日,被告有10万元合同款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并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付清此款项,但该笔合同款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东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广告发布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广告费;
证据二、《付款承诺函》,拟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10月15日尚有10万元合同款未付,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付清。
被告传奇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传奇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东方公司所举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东方公司与传奇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传奇公司委托东方公司于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发布户外广告,广告发布地点外环东西湖互通5号位;广告发布费用为每年10万元,三年共计发布费30万元,画面制作、安装的费用及安装过程中的安全责任相关事宜由传奇公司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2013年5月20日前),传奇公司向东方公司支付第一年合同款6万元,2013年10月1日前,传奇公司向东方公司支付第一年合同款4万元;2014年5月20日前,支付第二年合同款6万元,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第二年合同款4万元;2015年5月20日前,支付第三年合同款6万元,2015年10月1日前支付第三年合同款4万元;若传奇公司逾期付款超过七日的,应向东方公司按合同总金额每日千分之5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15日的,东方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传奇公司赔偿东方公司一切经济损失;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点武汉市武昌区三层楼富贵里93号。
合同签订后,东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布广告,传奇公司向东方公司支付广告费20万元,尚欠10万元未付。东方公司多次催款,传奇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向东方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载明:截至2015年10月15日,传奇公司欠10万元合同款未付,因公司资金周转,申请延期付款,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付清此款项。到期,传奇公司未付款,东方公司多次催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东方公司与被告传奇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以及传奇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传奇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东方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本院对原告东方公司主张被告传奇公司支付10万元广告发布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传奇时代户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东方卓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10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860元,由被告武汉传奇时代户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湖北东方卓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武汉传奇时代户外传媒有限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永明
人民陪审员  翁月芬
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徐 齐
书 记 员  X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