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826民初855号
原告:刘伟,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俊,雅安市芦山县芦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忠县人,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四川明瑞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中街44号10幢1层。
法定代表人:谢明。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1、9楼。
负责人:范丹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川玲,该公司理赔部工作人员。
原告***被告***、四川明瑞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超独任审判。后原告刘伟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四川明瑞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并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冬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俊超、人民陪审员陈桂英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明瑞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270元、停运损失6000元、车辆保险损失279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84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16时,被告***驾驶被告四川明瑞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川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10线(马尔康-飞仙关)由宝兴方向往芦山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210线(马尔康-飞仙关)319公里200米时与原告驾驶的川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刮擦,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芦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川X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就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已向被告***进行了理赔,但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车辆维修费。为此,原告特提起民事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前述请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原告刘伟驾驶的川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维修费1270元被告已向被告四川明瑞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赔付。第二,原告刘伟驾驶的川XX号轻型普通货车不是营运车辆,不应由被告承担其诉请的停运损失。同时,停运损失、车辆保险损失均为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赔付范畴。对交通费不予认可。
被告***、四川明瑞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被告四川明瑞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2016年8月30日16时,被告***驾驶被告四川明瑞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川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10线(马尔康-飞仙关)由宝兴方向往芦山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210线(马尔康-飞仙关)319公里200米时,与原告刘伟驾驶的川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刮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川XX号轻型普通货车被送至芦山县汽车技术服务中心维修支出维修费1270元(2016年9月29日修复完毕)。2016年8月30日,芦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刘伟无责任。川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2016年9月9日,经被告四川明瑞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向其赔付了2037元,其中1270元为川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维修费,剩余767元为川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维修费。另,川XX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案外人张某,该车使用性质为货运并办理了道路运输证。同时,张某与案外人韩某为夫妻关系,二人经营着“崇州市崇阳佰伴超市”(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为韩某)。2016年9月29日,韩某向原告刘伟出具《收条》“今收到刘伟支付现金6000元,大写:陆仟圆正。收款原因为:刘伟所用本人的车辆为本人所开超市必备的交通工具,每天都要使用车子进货,由于车子受损不能按时还用本人,本人(韩某)只能每天另请送货、进货的车子,即每天请了一个三轮车送货、进货。在此期间产生了6000元的费用。故本人向刘伟领取了6000元的费用,特此说明,收款人:韩某,2016年9月29号。”并加盖了崇州市崇阳佰伴超市印章。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认证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XX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维修费税务发票及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收条》、崇州市崇阳佰伴超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案外人韩某身份信息及结婚证、转账信息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为被告四川明瑞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故应由被告四川明瑞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因川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因此,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而原告刘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车辆维修费1270元,此款有正式票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已就该款向被告四川明瑞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赔付,故该款最终由被告四川明瑞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给原告刘伟。2.车辆保险损失。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与否并不影响车辆保险损失的增加或减少,且在原告刘伟无责的情形下,其驾驶的川XX号轻型普通货车亦不会增加以后的保险费率。故,对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刘伟虽未提交交通费正式票据,但不可否认的是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综合其住所(崇州)、崇州到芦山的客运票价等因素,酌情认定15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停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原告刘伟驾驶的川XX号轻型普通货车依法办理了道路运输证,且该车是“崇州市崇阳佰伴超市”运货、进货之必备交通工具。因此,该车在修复期间必然产生相应的停运损失。而原告刘伟也已将该损失(6000元)给付给了案外人韩某(“崇州市崇阳佰伴超市”的经营者)。故,对原告刘伟主张川XX号轻型普通货车停运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停运损失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原告刘伟虽提交韩某出具的载明金额为6000元的《收条》,但根据其内容可知,韩某在川XX号轻型普通货车修复期间用一三轮车运货、进货。而三轮车的载货能力、运送距离等均与货车存在较大差距。因此,本院综合上述因素并结合车辆修复时间(一个月),酌情认定川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停运损失按120元/天计算,共计3600元(120元/天×30天),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3750元,因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此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刘伟。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刘伟停运损失、交通费3750元;
二、被告四川明瑞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刘伟车辆维修费1270元;
三、驳回原告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四川明瑞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冬琼
审 判 员 何俊超
人民陪审员 陈桂英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小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