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132民初2406号之二
原告:西卡四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永拓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
被告:四川明瑞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明,经理。
原告西卡四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永拓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四川明瑞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原告西卡四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卡四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260元(已减半),保全费1620元,共计3880元由原告西卡四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黄林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