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16民初2253号
原告:四川仁恒卓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仁恒卓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恒公司”)与被告*发油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发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仁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系农闲时进城做临时工的农民。2017年7月11日,仁恒公司承建的成都市双流区黄龙大道二段“万达云基地”项目人员***通过***的介绍,***叫了*发油等人到项目工地搬运配电柜。做工前,该部分人员与项目人员***口头协商搬运完配电柜即和他们结算并支付费用。2017年7月11日上午,***与其同村人员在搬运配电柜的过程中,被告受伤。后被告向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至法院。
*发油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发油于2017年7月10日经***介绍到仁恒公司承建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区黄龙大道二段“万达云基地”项目从事焊接工作。第二日,*发油接到***的通知要求其再帮忙做一天活,*发油到工地后根据***的安排,搬运配电柜,*发油在搬运过程中受伤。2017年7月11日,*发油在该工地工作时受伤。2017年12月28日,*发油向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2月2日,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发油未对该裁决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院对该焦点作如下评述: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关系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三项情形,劳动关系的内容包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劳动保险、职业培训等方面有明确的约定。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应形成长期稳定的用工关系,包括财产关系及人身隶属关系,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工作接受用人单位的安排。本案中,*发油经人介绍进入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从事焊接和搬运工作,其工作性质为临时性、松散型工作,*发油与仁恒公司之间并未形成长期稳定的用工关系,且*发油愿意去就去,不愿意去就不去,与仁恒公司之间并无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发油也未举证证明其与仁恒公司之间达成了长期用工关系及建立劳动关系合意。综上,*发油与仁恒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四川仁恒卓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发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发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