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51民初6124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胡罗旭(实习),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瑞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红牌楼佳灵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90499007B。
法定代表人:谌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四川康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志华,男,汉族,1988年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瑞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瑞基公司”)、邹志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被告四川瑞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2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承接重庆市铜梁乡村振兴西郊示范片区公路工程(太平段),与被告四川瑞基公司约定,由原告借用被告四川瑞基公司投标资质参与该工程的投标。为保证正常投标,原告于2018年9月29日将投标保证金打款给四川瑞基公司员工邹志华。2018年9月30日,该工程在重庆市铜梁区公用资源综合交易中心进行招投标,被告四川瑞基公司参与竞标但未成功。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均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
庭审中,**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日期变更为自2018年11月1日起。
四川瑞基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涉案工程系邹志华挂靠四川瑞基公司进行投标,四川瑞基公司与原告无挂靠关系,邹志华并非公司员工;邹志华向四川瑞基公司支付了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另外150000元保证金由四川瑞基公司垫付,邹志华向公司支付利息;四川瑞基公司参与竞标但未能中标,招标单位于2018年10月底向其退还了保证金;经与邹志华进行结算,保证金中的100000元用于偿还了邹志华欠公司员工丁浩的借款,故四川瑞基公司已向邹志华退还了保证金。
邹志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重庆玄天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人发布了铜梁乡村振兴西郊示范片公路(太平段)的招标公告,并载明投标人应于2018年9月30日9:00至9:30分递交招标文件,且应提交保证金250000元。
2018年9月29日,**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邹志华银行账户转账123000元,并备注:铜梁乡村振兴西郊示范片公路工程。
四川瑞基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交纳投标保证金250000元,并于2018年9月30日参与投标。
2019年5月30日,重庆市铜梁区公共资源综合交易中心公布铜梁乡村振兴西郊示范片公路(太平段)结果公告,四川瑞基公司未中标。
2019年11月11日,邹志华向四川瑞基公司出具声明一份,载明:“本人于2018年9月29日借用四川瑞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参与的重庆市铜梁乡村振兴西郊示范片区公路工程(太平段)项目的投标保证金10万元已经退还本人,本人与四川瑞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无债务问题”。
因邹志华、四川瑞基公司未退还上述123000元款项,**遂提起诉讼。
诉讼中,**陈述,其认为邹志华系四川瑞基公司的员工,能够代表四川瑞基公司,故而与邹志华订立口头协议;其在付款前明确告知该款系用于挂靠四川瑞基公司并借用该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邹志华也表示系代表四川瑞基公司收款,双方还约定工程未中标时返还该款;其应支付邹志华保证金150000元,但因邹志华尚对其负有20000余元欠款,故实际付款123000元;其与邹志华之间的口头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又因邹志华与四川瑞基公司无委托关系,且四川瑞基公司未予以追认,故邹志华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应由邹志华承担返还责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示的招标文件、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缴纳投标保证金统计表、投标人签到表、工程建设项目中标候选人公式表,四川瑞基公司举示的成都市社会保险人员实缴明细表、声明等证据在案,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此外,四川瑞基公司还举示了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丁浩),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邹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抗辩权,本院采信**关于其为借用四川瑞基公司资质并以该公司名义承建工程项目而与邹志华订立了口头协议,并根据口头协议向邹志华付款123000元作为投标保证金的陈述。该口头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有权请求邹志华返还已支付的123000元款项并支付欠付该款的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款项的返还期限,**未举证证明其已催告邹志华返还该款,故**有权请求邹志华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又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于2019年8月20日取消,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故本院依法支持由邹志华返还**123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请求瑞基建设公司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认可邹志华与其达成口头协议未经瑞基建设公司委托授权或追认,应由邹志华承担责任。故其诉请瑞基建设公司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邹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123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缴纳1440元,由邹志华负担1373元,由**负担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晨君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莹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