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润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仪陇县润德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324民初1388号
原告:仪陇县润德建材有限公司。
地址:仪陇县日兴镇白塔村六社。
法定代表人:杨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皓月,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6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男,汉族,1976年4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四川润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址: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号1栋204单元1层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71427108Q。
法定代表人:王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俊,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仪陇县润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建材)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四川润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禾建设)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追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德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皓月,被告润禾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德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下欠原告商混货款本金599000元,并判令被告支付从2017年12月27日至还款之日的资金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在仪陇县日兴镇陈家湾修建安置房需要大量混凝土,于2017年7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供应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商混,截止2017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货累计价值999735元。被告收货后,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0元,下欠599735元被告于2017年12月27日出具欠据。被告之后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未给付该款,近两个月连电话都不接。原告只能具状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并支付资金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润禾建设答辩称:1.本案由于我司是被追加的,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我司是不知晓的,商混的价格、数量被告不清楚,本案审理缺乏被告***、***的参与,不能查明事实,我们请求法庭再次向二被告送传票;2.二被告没到场,所作判决是缺席判决,应该采用普通程序;3.本案收到追加通知,到今天开庭,举证期限不够一般时间;4.该诉讼请求要求从2017年12月27日开始按6%计算资金利息是不恰当的,不应该计算资金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6日,日兴镇黎明村建房领导小组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润禾建设作为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陈家湾聚居点房屋主体建设发包给被告润禾建设。2017年7月11日,原告润德建材作为乙方与被告润禾建设作为甲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署名处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由被告***签名,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地点日兴镇黎明村陈家湾。原告润德建材从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向陈家湾聚居点施工现场提供混凝土,后经结算,被告***、***于2017年12月27日出具欠条一张,记载:今欠商砼仪陇县润德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599000元。
同时查明,2017年12与29日,被告润禾建设作为委托人出具的“对仪陇县日兴镇黎明村陈家湾聚居点民工工资支付的委托”的委托书中,被告***、***在委托人处署名,并盖有被告润禾建设的印章。同日,该工地的多名班组长及个人签署的代收民工工资的“承诺书”中,签有“同意支付”字样的旁边均有被告***、***签字,并在签字处加盖有被告润禾建设印章。被告润禾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是其公司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负责这个项目。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供应合同、欠条原件、结算单、送货单、本院调取的保存于仪陇县日兴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书、承诺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润禾建设承包修建了陈家湾聚居点房屋主体,指派其员工即本案被告***在工地上负责管理。被告***与原告润德建材以被告润禾建设的名义签署了供应混凝土的合同,在原告供货后,被告***与被告***在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欠付的货款予以了确认。虽被告***在与原告签署合同时未得到被告润禾建设的授权,但被告润禾建设的工地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可视为其对被告***与原告签署合同行为的认可。而结合“委托书”“承诺书”中均有被告***、***的签名的事实,可以推测二人均为该工地的实际负责人,该二人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润禾建设而为,其责任应由被告润禾建设承担。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润禾建设偿还下欠货款本金59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7年12月27日至还款之日的资金利息,本院认为,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本院酌定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润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仪陇县润德建材有限公司偿还欠款599000元,并从2018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895元,由被告四川润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漆家明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王 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