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润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润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仪陇县润德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3民终2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润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址:成都市高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71427108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四川原则(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仪陇县润德建材有限公司。
地址:仪陇县日兴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皓月,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8年6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6年4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
上诉人四川润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禾建设)因与被上诉人仪陇县润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建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8)川1324民初1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禾建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润德建材对润德建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既非上诉人公司员工,也没有上诉人的授权,不具备代表上诉人对外签署协议、办理结算的资格,***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基于该合同产生的一切后果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2、润德建材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与***存在恶意串通之嫌,润德建材提供的供货单与《混凝土供应合同》所约定的事项不符,《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的项目负责人是蒲刚,并未约定***为上诉人的代理人,供货单上蒲刚的签名仅有62份,其余供货单是否真实,无从考证,结算单上也无蒲刚签名。结算单中部分结算泵费远高于合同约定的价格。
润德建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是润禾建设的员工,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当然由润禾建设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并非是***一人进行,还有***,他们二人均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是其单位职工,所以上诉人员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2.***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列出的收货人为蒲刚,但在实际施工时,合同约定的收货人**不是每天都在工地,而混凝土拉去时我们也是找了***与蒲刚,接受人是由他们指定的。我们得到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的认可,就应当视为我方完成了义务,且***还签字认可。3.我方与***也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润禾建设利益的行为。
润德建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润禾建设偿还下欠商混货款本金***9000元,并判令润禾建设支付从2017年12月27日至还款之日的资金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润禾建设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6日,日兴镇黎明村建房领导小组作为发包人与润禾建设作为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陈家湾聚居点房屋主体建设发包给润禾建设。2017年7月11日,润德建材作为乙方与润禾建设作为甲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署名处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由***签名,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地点日兴镇黎明村***。润德建材从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向陈家湾聚居点施工现场提供混凝土,后经结算,***、***于2017年12月27日出具欠条一张,记载:今欠商砼仪陇县润德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9000元。
同时查明,2017年12月29日,润禾建设作为委托人出具的“对仪陇县日兴镇黎明村陈家湾聚居点民工工资支付的委托”的委托书中,***、***在委托人处署名,并盖有润禾建设的印章。同日,该工地的多名班组长及个人签署的代收民工工资的“承诺书”中,签有“同意支付”字样的旁边均有***、***签字,并在签字处加盖有润禾建设印章。润禾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认可***是其公司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负责这个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润禾建设承包修建了陈家湾聚居点房屋主体,指派其员工即***在工地上负责管理。***与润德建材以润禾建设的名义签署了供应混凝土的合同,在润德建材供货后,***与***在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向润德建材出具欠条,对欠付的货款予以了确认。虽***在与润德建材签署合同时未得到润禾建设的授权,但润禾建设的工地负责人***向润德建材出具欠条的行为可视为其对***与润德建材签署合同行为的认可。而结合“委托书”“承诺书”中均有***、***的签名的事实,可以推测二人均为该工地的实际负责人,该二人的行为系代表润禾建设而为,其责任应由润禾建设承担。***建材主张要求润禾建设偿还下欠货款本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润德建材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7年12月27日至还款之日的资金利息,因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酌定从润德建材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判决:润禾建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润德建材偿还欠款***9000元,并从2018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895元,由润禾建设负担。
二审中,润禾建设提供了2017年7月-2017年11月期间南充工程招标造价信息,南充市区商品混凝土市场价格参考表。拟证明润德建材与***签订的结算单上记载的结算单价远高于合同约定的单价和政府公示的市场价格。
经质证,润德建材称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应作为事实依据。该份证据体现了官方统计的同行业的平均数字,不包含个别、边远地区运输成本较大的因素。本案中商混土的搅拌站距离工地有60公里远,行业平均价不能约束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和在实际施工中的调整。2017年是国家的环保年,中途砂石大涨价是客观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为,润禾建设提供的2017年7月-2017年11月期间南充工程招标造价信息,南充市区商品混凝土市场价格参考表,系南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管、南充市建设工程招投标造价管理处和南充市建筑业和房地产业协会造价分会主办的南充建设刊物,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造价信息只是对南充市区商品混凝土市场价格的参考,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二审中,经本院询问润禾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润禾建设在工程现场安排了哪些人员?润禾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称有***、***,还有投标项目经理姓*。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润德建材与***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虽然未加盖润禾建设的公章,但合同抬头注明了润禾建设作为甲方,润德建材作为乙方,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地点为日兴镇黎明村陈家湾,而润禾建设是作为承包修建陈家湾聚居点房屋的施工主体,据此证明***是以润禾建设的名义与润德建材签署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润德建材的混凝土也实际供应到润禾建设的施工现场,***与***均是润禾建设在日兴镇黎明村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润德建材有理由相信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润禾建设,***、***与润德建材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润禾建设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润禾建设承担。***、***在支付了部分款项后与润德建材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该结算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润禾建设上诉称其结算价格高于市场价格的请求本院不予认可,润禾建设应当按照欠条确定的金额付清货款。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90元,由四川润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