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辛普森动力设备有限公司

四川省辛普森动力设备有限公司、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8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辛普森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涪陵路27座35号。
法定代表人:蒋素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男,系四川省辛普森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林,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新(系XX之妻),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上诉人四川省辛普森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普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6民初8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辛普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判决辛普森公司不支付XX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和未休年休假工资。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XX承担。事实和理由:1.关于XX的工作岗位调整时间问题。辛普森公司因2018年初国内市场的变化,生产经营的需要,对公司的重要部门进行调整,在2018年1月2日出具通知,该通知仅是对公司的三个岗位进行调整的计划,并没有对XX真正的进行岗位变动。在2018年1月16日才正式发出通知确定了XX的工作岗位是工程部经理。而XX也是在收到1月16日的通知后,才向公司提出所谓的被动解除劳动合同书。所以XX工作岗位的调整时间理应从2018年1月16日开始计算,一审法院简单的认为XX的岗位调整时间是2018年1月2日错误。且XX在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1月16日一直在公司打卡上班,也应视为XX接受了公司调整工作的安排。2.关于XX的离职原因。XX在2018年1月17日向辛普森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写明离职原因是:“XX在收到公司1月16日的调岗通知后,以公司的做法前后矛盾为由,难以接受,故而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动者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中并没有“公司的做法前后矛盾为由”而解除劳动关系的条款。所以XX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系XX自动离职。3.关于XX工资标准问题。辛普森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虽没有XX的签字,但只是证据上的瑕疵,并不能说明公司没有提交工资发放的证据,而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与XX自己提交的银行流水,以及劳动合同都可以相互印证。从辛普森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XX提交的银行流水,以及劳动合同都可以认定XX的工资为1800元/月,而不是5960元/月,一审法院关于工资标准的认定事实错误。4.关于XX的加班费和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从辛普森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和年休假的通知来看,公司已经发放了XX的加班工资,已经对XX作了放年休假的安排,XX也享受了国家规定的年休假,所以无需支付XX的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一审判决辛普森公司支付XX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中,辛普森公司主张XX起诉时并没有要求年休假工资,没有请求的事项,法院不应支付年休假工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XX辩称,XX的工资是由三部分构成,且作为部门经理,工资也不可能是辛普森公司所说1800元/月。在职期间XX从未休过年休假。对于调整工作岗位,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月4日,因爱人做手术,XX请假照顾。辛普森公司称XX2018年1月2日在公司打卡上班是不正确的。XX是2018年1月2日收到公司同事发送的有调整岗位的信息后,才知道辛普森公司调整了岗位,辛普森公司调整工作岗位并未与XX协商,也未征得XX的同意。辛普森公司调整XX的工作岗位后,免去XX的生产部门经理职务,并且董事长告知调整岗位后工资会有所下降。辛普森公司单方面调整XX的岗位,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
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辛普森公司向XX支付经济补偿金7827元×8.5=66529.5元;2.判令辛普森公司支付XX2017年12月工资22100元,2018年1月工资5444.9元;3.判令辛普森公司支付XX加班工资62100元;4.判令辛普森公司退还扣发互助金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于2009年9月25日与辛普森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8年1月2日,辛普森公司向XX发出人员调动通知:“为提高公司工作效率,满足市场发展的需求,经公司领导批准,对公司以及人事任免调整如下:1.公司生产部、工程部、售后服务部统一归王学东负责,统筹安排,XX不再担任生产部经理,三个部门经理由王学东确定后另行通知。该调令即时生效。”。之后,XX因辛普森公司调岗一事多次协商,2018年1月16日中午,辛普森公司与XX再次协商,协商过程中,辛普森公司要求与XX重新签订劳动合同,XX拒绝签订。2018年1月16日下午13:44分许,辛普森公司发布《人员调动通知》:“XX担任工程部经理,由王学东安排具体工作。”2018年1月17日,XX向辛普森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为辛普森公司无故调岗降薪,XX不同意,且XX多次与公司协商终止劳动合同赔偿无果的情况下,辛普森公司又调整XX岗位,辛普森公司的做法前后矛盾,且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XX被迫解除与辛普森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1月29日,辛普森公司向XX发放2018年1月扣除社保费用后的工资870.95元。2018年4月11日,XX向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6529.5元;2.2017年未发完的工资22100元;2018年1月工资5444.9元;3.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62100元;4.风险金3000元。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双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1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辛普森公司支付XX2018年1月工资93.79元;2.辛普森公司支付XX加班费7613.79元;3.辛普森公司支付XX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65.2元;4.辛普森公司退还XX风险金3000元;5.驳回XX的其他仲裁请求。XX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辛普森公司未对该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XX与辛普森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关于XX主张的经济补偿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XX认为辛普森公司单方降职降薪,XX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辛普森公司应当支付XX经济补偿金,辛普森公司认为,XX系个人擅自离职离岗,公司并未降薪,故不应支付XX的经济补偿;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XX在2018年1月2日前任辛普森公司生产部经理职务,虽然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写明职务,但XX已在该职务任职且享受该职务待遇,属于经双方确认的事实劳动合同条款。辛普森公司于2018年1月2日单方作出XX不再担任生产部经理的通知,变更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但又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人员调动通知,调整XX担任工程部经理,故事实上XX并未降职;对于XX是否降薪的问题,XX主张其每月工资分为两部分发放,一部分通过银行转账,另一部分系现金发放,发放时XX要签字予以确认,其每月工资约5960元,年薪约10万元;辛普森公司认为,XX的工资每月都是通过转账发放,其月工资1800元;因双方对XX的工资标准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从上述规定可见,用人单位应书面记录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及时间,并由劳动者签名后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由此可见,是否发放工资以及劳动者的工资数额,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辛普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有劳动者签字确认的工资发放记录来证明劳动者的月工资标准及组成,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XX所主张的月工资数额5960元/月予以采信,XX于2018年1月17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辛普森公司仅向XX发放了2018年1月扣除社保后的工资870.95元,且认为已经向XX发放完所有工资,事实上降低了XX的薪酬;综上,XX与辛普森公司因劳动合同变更内容协商无果,最终导致XX辞职,侵害了XX的合法权益,XX主张的经济补偿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根据XX的工作年限确认辛普森公司应当向XX支付经济补偿50660元(5960元/月×8.5);
对于XX主张的2017年12月工资22100元,因双方在仲裁时均认可该项实际是年终奖,因XX并未举证证明与辛普森公司之间有年终奖发放的约定,且辛普森公司有权决定年终奖是否发放,故一审法院对于XX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XX主张的2018年1月工资5444.9元,XX已经以辛普森公司降职降薪为由向辛普森公司主张了经济补偿,故对于XX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XX主张的加班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XX每周工作6天,且辛普森公司并未举证证明XX实行的是并非标准工时工作制,故一审法院对XX主张的加班事实予以确认;因辛普森公司提交了工资表拟证明已向XX支付加班费,但XX予以否认,且辛普森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并无XX的签名,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综上,辛普森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已经向XX发放了加班费,一审法院对于XX的周末加班费主张应予支持;又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的规定,XX于2018年4月11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一审法院仅处理2017年4月12日至2018年1月17日期间的加班费,2017年4月12日至2018年1月17日期间XX周末加班34天,故辛普森公司应当支付XX2017年4月12日至2018年1月17日期间加班费18633.36元(5960元/月÷21.75天×34天×2);
对于XX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辛普森公司虽然提交了放假通知予以证明国庆、春节放假期间包含了年休假,但该通知系辛普森公司单方制作,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向XX告知放假期间包含了未休年休假,故对于XX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当得到支持,又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故一审法院仅处理2017年及2018年的年休假,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第六条规定:职工依法享受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以及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不计入年休假假期;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综上,2018年XX仅工作16天,不能享受年休假,故一审法院确认辛普森公司应向XX支付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740.2元(5960元/月÷21.75天×5天×2);
对于XX主张3000元互助金,辛普森公司同意退还,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辛普森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经济补偿50660元。二、辛普森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2017年4月12日至2018年1月17日期间加班费18633.36元。三、辛普森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740.2元。四、辛普森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XX互助金3000元。五、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辛普森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辛普森公司提交银行流水及职工工资表,拟证明辛普森公司是通过银行发放工资,没有以现金形式支付过工资。XX质证认为,对银行流水没有异议,辛普森公司存在现金发放工资的事实,且作为一名经理,每月1800元的工资根本不符合市场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结合本案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辛普森公司的上诉理由及XX的答辩意见,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辛普森公司应否支付XX经济补偿金;2.辛普森公司是否已支付XX加班工资;3.一审判决辛普森公司支付XX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否超出诉请范围。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辛普森公司应否支付XX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辛普森公司与XX所签劳动合同亦约定了经双方协商一致,辛普森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和XX的工作能力情况,可以调整XX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的约定事项。XX在2018年1月2日前任辛普森公司生产部经理职务,2018年1月2日辛普森公司作出XX不再担任生产部经理的通知,根据XX提交的证据,XX就此一直在与辛普森公司协商,由此可以确认双方因调岗一事已经产生分歧。2018年1月16日,辛普森公司发布《人员调动通知》安排XX担任工程部经理,但XX并未同意。因此,双方就工作岗位的调整并未达成一致意见。XX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辛普森公司应当向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关于XX的月工资标准问题,XX主张其每月工资分为两部分发放,一部分通过银行转账,另一部分以现金形式发放,其每月工资约5960元,年薪约10万元;辛普森公司认为,XX的工资每月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其月工资为1800元。辛普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本案审理中虽提交了银行转账流水明细及员工工资表以印证,但根据XX在辛普森公司担任生产部经理一职的事实以及XX提交的通话录音,并结合市场行情,辛普森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XX的月工资仅为1800元,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采纳XX所主张的工资数额5960元并无不当,对一审法院以此标准计算辛普森公司应当支付XX经济补偿金50660元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辛普森公司应否支付XX加班工资的问题。双方对XX休息日存在加班的事实不持异议,辛普森公司主张已支付XX加班工资,其理由是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并提交员工工资表予以证明,但工资表上并无XX的签字,故不足以证明辛普森公司已支付了XX加班工资。本院对辛普森公司关于不予支付XX加班工资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对一审确认的辛普森公司应支付XX加班费18633.36元予以确认。
关于XX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因仲裁裁决辛普森公司支付XX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65.2元后,辛普森公司并未起诉,应视为认可该金额。XX不服仲裁裁决,虽提起诉讼,但并未对仲裁裁决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提出异议,而一审法院判决辛普森公司支付XX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740.2元显然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请,本院对此予以纠正。辛普森公司应当支付XX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65.2元。
综上,辛普森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合理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6民初821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即:“四川省辛普森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经济补偿50660元。”、“四川省辛普森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2017年4月12日至2018年1月17日期间加班费18633.36元。”、“四川省辛普森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XX互助金3000元。”“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变更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6民初82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四川省辛普森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740.2元。”为:四川省辛普森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65.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省辛普森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文
审判员 滕 洁
审判员 崔俊安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 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