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辛普森动力设备有限公司

四川省辛普森动力设备有限公司、XX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10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辛普森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涪陵路27座35号。
法定代表人:蒋素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莉,四川凯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四川凯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辛普森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普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18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辛普森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定岗,XX之前也曾从生产部调任过工程部经理,因此不论是任生产部经理还是工程部经理,都是双方合意的表现,不存在另行协商调岗的问题,辛普森公司调岗是基于公司的发展需要,是自主用工权的体现,且并非只针对XX,XX调岗后同样是部门经理,没有降低职位。辛普森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多次通知XX续签合同,XX未续签,在双方协商期间,XX未正常上班。XX对拟调岗位提出异议后,辛普森公司书面通知其到公司协商并续签合同,但XX收到函件后未与公司协商,而是自动离职,有新的证据即辛普森公司给XX的通知函可以证明。辛普森公司拟调整XX岗位,并未对其降薪,XX在原审中也认可双方在协商过程中从未提到降低工资标准。辛普森公司向XX发放的2018年1月份工资系其实际上班天数的工资,不能因此认定降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XX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拒绝接受辛普森公司提高劳动条件的续签要求而主动离职,辛普森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原判决认定XX的工资为每月5960元,没有证据证明。辛普森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虽然没有XX的签字,但与工资发放记录、XX自己提交的银行流水以及劳动合同相互印证,XX的工资应认定为每月1800元。(三)从辛普森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和年休假通知来看,已经发放了XX的加班工资,XX享受了年休假,辛普森公司不需要支付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辛普森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辛普森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和XX的工作能力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虽然劳动合同未明确约定XX的工作岗位,但XX实际担任生产部经理。2018年1月2日,即劳动合同即将到期的2天前,辛普森公司未与XX协商就直接作出人事调整,决定XX不再担任生产部经理,且没有对XX的工作岗位作出具体安排,只是要求XX续签劳动合同,XX多次与公司领导协商岗位调整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未果。XX于2018年1月17日书面通知辛普森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此时原劳动合同已经到期,XX的通知名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实质上是告知辛普森公司其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虽然2018年1月16日下午辛普森公司再次发布《人员调动通知》,决定XX担任工程部经理,但这是辛普森公司未经协商免去XX的生产部经理职务,双方就岗位调整及经济补偿多次协商未果,XX已经决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情况下作出的。因此,导致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的根本原因是辛普森公司单方调整XX的工作岗位,并非辛普森公司同意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XX不同意续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辛普森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一、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认定辛普森公司应当向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虽然适用法律不够准确,但判决结果正确。辛普森公司申请再审称XX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拒绝接受辛普森公司提高劳动条件的续签要求而主动离职,缺乏事实依据,其提交的新证据是辛普森公司自行制作的函件,证明力等同于辛普森公司的陈述,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二)关于XX的工资标准问题。虽然劳动合同约定XX的工资为每月1800元,工资发放表、银行转账流水也显示辛普森公司每月向XX转账支付1800元,但XX主张其实际工资分为两部分发放,一部分通过银行转账,另一部分以现金形式发放,其每月工资约5960元,并提交了XX与辛普森公司领导的通话录音、工资补领表复印件、全厂员工工资台账打印件等证据。虽然辛普森公司对XX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但原审法院根据XX在辛普森公司担任生产部经理职务的事实,并结合市场行情,认定辛普森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XX的月工资仅为1800元,而采信了XX所主张的月工资5960元,并无不当。辛普森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XX的工资为每月5960元,没有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三)关于辛普森公司是否应向XX支付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辛普森公司对XX休息日加班(每周工作6天)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已支付加班工资,并提交XX工资单予以证明,但该工资单无XX本人签名,故一、二审法院未予采信。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辛普森公司向XX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辛普森公司未对此项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认可。因此,二审法院判决辛普森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辛普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辛普森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爱民
审判员  李 文
审判员  赵亚飞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万朝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