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6民初8213号
原告:王**,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新,女,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系王**之妻。
被告:四川省***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涪陵路27座3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与被告四川省***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827×8.5=66529.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2月工资22100元,2018年1月工资5444.9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62100元;4、判令被告退还扣发互助金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经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王**与被告于2009年9月25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职位是生产部经理,月平均工资为7827元,2018年1月2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在办公系统发布《人员调整通知》,免去原告生产部经理一职,并通知原告到普通车间上班,薪资待遇为普通工人标准;原告不同意调岗降薪,多次找被告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8年1月16日上午以口头方式向被告提出因无法接受被告单方调岗降薪,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并于2018年1月18日以书面方式向被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被告调岗降薪导致劳动关系解除,被告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原告每周工作六天,被告也未安排补休,且没有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工作8年多。原告均于每年12月至次年1月或2月固定发放工资约2.2万元,2017年度被告公司其他员工也均以现金形式发放了该工资,但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该工资;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公司辩称:公司于2018年因生产需要调整了原告的岗位,但工资没有变化,原告主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017年12月工资,公司已经全额支付,2.2万元系年终奖金,公司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发放;2018年1月的工资已经向原告足额发放;公司每月发放的工资中包含了加班费用,提交的银行流水和公司发放工资的金额相符,故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对于互助金同意退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于2009年9月25日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8年1月2日,***公司向王**发出人员调动通知:“为提高公司工作效率,满足市场发展的需求,经公司领导批准,对公司以及人事任免调整如下:1、公司生产部、工程部、售后服务部统一归***负责,统筹安排,王**不再担任生产部经理,三个部门经理由***确定后另行通知。该调令即时生效。”。之后,王**因***公司调岗一事多次协商,2018年1月16日中午,***公司与王**再次协商,协商过程中,***公司要求与王**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王**拒绝签订。2018年1月16日下午13:44分许,***公司发布《人员调动通知》:“王**担任工程部经理,由***安排具体工作。”。2018年1月17日,王**向***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为***公司无故调岗降薪,王**不同意,且王**多次与公司协商终止劳动合同赔偿无果的情况下,***公司又调整王**岗位,***公司的做法前后矛盾,且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王**被迫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1月29日,***公司向王**发放2018年1月扣除社保费用后的工资870.95元。2018年4月11日,王**向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6529.5元;2、2017年未发完的工资22100元;2018年1月工资5444.9元;3、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62100元;4、风险金3000元。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双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1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公司支付王**2018年1月工资93.79元;2、***公司支付王**加班费7613.79元;3、***公司支付王**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65.2元;4、***公司退还王**风险金3000元;5、驳回王**的其他仲裁请求。王**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公司未对该裁决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社会保险费用调动通知、考勤表、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与***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关于王**主张的经济补偿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王**认为***公司单方降职降薪,王**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应当支付王**经济补偿金,***公司认为,王**系个人擅自离职离岗,公司并未降薪,故不应支付王**的经济补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王**在2018年1月2日前任***公司生产部经理职务,虽然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写明职务,但王**已在该职务任职且享受该职务待遇,属于经双方确认的事实劳动合同条款。***公司于2018年1月2日单方作出王**不再担任生产部经理的通知,变更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但又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人员调动通知,调整王**担任工程部经理,故事实上王**并未降职;对于王**是否降薪的问题,王**主张其每月工资分为两部分发放,一部分通过银行转账,另一部分系现金发放,发放时王**要签字予以确认,其每月工资约5960元,年薪约10万元;***公司认为,王**的工资每月都是通过转账发放给王**,其月工资1800元;因双方对王**的工资标准存在争议,本院认为,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从上述规定可见,用人单位应书面记录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及时间,并由劳动者签名后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由此可见,是否发放工资以及劳动者的工资数额,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有劳动者签字确认的工资发放记录来证明劳动者的月工资标准及组成,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王**所主张的月工资数额5960元/月予以采信,王**于2018年1月17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仅向王**发放了2018年1月扣除社保后的工资870.95元,且认为已经向王**发放完所有工资,事实上降低了王**的薪酬;综上,王**与***公司因劳动合同变更内容协商无果,最终导致王**辞职,侵害了王**的合法权益,王**主张的经济补偿应当得到支持;本院根据王**的工作年限确认***公司应当向王**支付经济补偿50660元(5960元/月×8.5年);
对于王**主张的2017年12月工资2210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仲裁时均认可该项实际是年终奖,因王**并未举证证明与***公司之间有年终奖发放的约定,且***公司有权决定年终奖是否发放,故本院对于王**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王**主张的2018年1月工资5444.9元,王**已经以***公司降职降薪为由向***公司主张了经济补偿,故对于王**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王**主张的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王**每周工作6天,且***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王**实行的是并非标准工时工作制,故本院对王**主张的加班事实予以确认;因***公司提交了工资表拟证明已向王**支付加班费,但王**予以否认,且***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并无王**的签名,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综上,***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已经向王**发放了加班费,本院对于王**的周末加班费主张应予支持;又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的规定,王**于2018年4月11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院仅处理2017年4月12日至2018年1月17日期间的加班费,2017年4月12日至2018年1月17日期间王**周末加班34天,故***公司应当支付王**2017年4月12日至2018年1月17日期间加班费18633.36元(5960元/月÷21.75天×34天×2);
对于王**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公司虽然提交了放假通知予以证明国庆、春节放假期间包含了年休假,但该通知系***公司单方制作,且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向王**告知放假期间包含了未休年休假,故对于王**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当得到支持,又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故本院仅处理2017年及2018年的年休假,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第六条规定:职工依法享受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以及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不计入年休假假期;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综上2018年王**仅工作16天,不能享受年休假,故本院确认***公司应向王**支付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740.2元(5960元/月÷21.75天×5天×2);
对于王**主张3000元互助金,***公司同意退还,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经济补偿50660元。
二、被告四川省***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2017年4月12日至2018年1月17日期间加班费18633.36元。
三、被告四川省***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740.2元。
四、被告四川省***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王**互助金3000元。
五、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四川省***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曾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