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12执异299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四川联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
法定代表人:黄虎林。
委托代理人:罗跃霏,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申请人:黄虎林,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申请人:四川联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v>
法定代表人:黄虎林。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黄虎林、四川联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20)川0112执保1031号一案中,被申请人联基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审查终结。
异议人联基公司提出异议称,原告**诉被告联基公司、黄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原告**的保全申请,作出(2020)川0112民初64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价值170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但在保全实施中,本院查封了黄虎林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郫都区××镇××路××段××号××栋××单元××层××号房屋,价值110万元;冻结了联基公司农业银行成都新华支行基本账户(账号:9003××××2232)580659.24元、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农民工专用账户(账号:2061××××5586)813045.62元,以上合计2493704.86元,该金额明显超过**申请的170万元债权金额。根据相关规定,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虽以承包企业名义设立,事实上为农民工待发工资,涉及到农民工的基本生活收入。本案不属于支付作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相关争议案件,故请求解除本院对联基公司农民工账户的冻结,对联基公司的基本账户以60万元为限。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联基公司、黄虎林民间借贷纠纷(2020)川0112民初6407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于
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川0112民初640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联基公司、黄虎林所有的财产在价值170万元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对被申请人联基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华支行开设账号为2290××××2232的银行账户在170万元内予以冻结,实际冻结金额为224289.15元;对被申请人联基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江县支行开设账号2220××××5586的银行账户在170万元内予以冻结,实际冻结金额为813045.62元。另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以(2020)川0112执保10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申请人黄虎林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郫都区××镇××路××段××号××栋××单元××层××号房屋(权2059907)予以查封,该房屋为黄虎林与王欣按份共有,黄虎林所占比例为50%。
另在本案审查中,异议人联基公司与申请人**对本院查封黄虎林所占房产份额的价值商定为40万元。
上述事实,(2020)川0112民初6407号民事裁定书、(2020)川0112执保10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银行账户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异议人对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当提交证据。本案中,本院在(2020)川0112执保1031号案中冻结的被申请人联基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江县支行开设账号2220××××5586的银行账户,异议人联基公司提供证明其为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根据国务院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之规定,其提出的解除该账户冻结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是否执行超标的的异议请求,从本院查明的以实际冻结的金额含农民工账户合计为100余万元,双方认可案涉查封房屋的价值为40万元,执行保全实施不存在超标的问题,故异议人的执行异议部分成立。鉴于本案在审查中,双方均明确同意解除对农民工账户的冻结,案涉查封房屋的价值为40万元,对联基公司的基本账户冻结的金额以130万元为限之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本院(2020)川0112执保1031号案对被申请人四川联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江县支行开设账号2220××××5586的银行账户的冻结;
二、变更本院(2020)川0112执保1031号案对被申请人四川联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华支行开设账号为2290××××2232的银行账户的冻结金额为130万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郑 恢
审判员 姚明亮
审判员 胡栋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仁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