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联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联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2民初6407号

原告:**,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告:***,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跃霏(特别授权),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联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35号1栋12楼1206号。

法定代表人:李道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跃霏(特别授权),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联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和被告联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跃霏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联基公司申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鉴定期间依法扣减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及资金利息(按合同约定利息分别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日起至2020年8月25日止,被告联基公司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由被告***向原告借到现金共计17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促还款,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时至今日二被告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

***辩称:***因个人原因陆续向**借款170万元,**向***个人账户提供了借款。案涉三份《借款协议》针对主债权借款本金的约定有效,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0%、36%,该约定明显高于法定标准,应当予以调减。现***已向**归还借款利息68500元,应当在应付利息部分予以扣减。

联基公司辩称:1、案涉三份《借款协议》上借款人皆是***,且借款汇入的也系***个人账户而非联基公司或者其关联账户,系***个人向**借款。2、***收到相关借款后将借款用于个人还贷及其他用途,而非汇入联基公司相关账户作为其生产经营之用,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联基公司无需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2020年7月2日的40万元借款约定月息3分,2020年7月17日的80万元借款约定月息2.5分,2020年8月25日的50万元借款约定月息2.5分,均超过法律规定。***已还款68500元应在本息中予以扣除。4、案涉《借款协议》针对担保的约定无效,该担保系**、***串通为之,加盖印章为伪造,联基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对***的个人借款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0日,联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2020年12月14日,联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道嵩。

2020年7月2日,以**为甲方(出借人)、以***为乙方(借款人)、以联基公司为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借款40万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2020年7月2日至2020年9月1日。联基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向***转款40万元。

2020年7月17日,以**为甲方(出借人)、以***为乙方(借款人)、以联基公司为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借款80万元,月息2.5分,借款期限为2020年7月17日至2020年8月16日。联基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向***转款80万元。

2020年8月25日,以**为甲方(出借人)、以***为乙方(借款人)、以联基公司为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借款50万元,月息2.5分,借款期限为2020年8月25日至2020年9月24日。联基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向***转款50万元。

上述三份《借款协议》均加盖了联基公司印章。

2020年7月13日,***向**转款12000元。2020年7月17日,***向**转款20000元。2020年8月25日,***向**转款24500元。2020年9月14日,***向**转款12000元。前述***向**转款共计685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联基公司申请对案涉《借款协议》上的公司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标称时间‘2020年7月2日’的《借款协议》原件其自编码第2页丙方处留有的‘四川联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以样本印文为底板刻制的印章盖印形成。2、标称时间‘2020年7月17日’的《借款协议》原件其自编码第2页丙方处留有的‘四川联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以样本印文为底板刻制的印章盖印形成。3、标称时间‘2020年8月25日’的《借款协议》原件其自编码第2页丙方处留有的‘四川联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以样本印文为底板刻制的印章盖印形成”。产生鉴定费15300元,系联基公司支付。

另查明:1、原告本案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000元;

2、被告提供的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公证录音内容,原告**对录音系其与被告***之间形成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录音内容显示**对《借款协议》中加盖假的公司印章知情,并与***之间对此进行过商谈;

3、庭审中,**自述案涉三份《借款协议》中的款项主要来源于个人房屋银行抵押贷款,另有部分来源于同事筹措;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款协议、转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借款协议、转款记录予以证实,且被告***对借款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自述用于出借给被告***的款项来源于银行抵押贷款和同事筹措,说明原告在签订案涉《借款协议》时存在有银行贷款未清偿,其用于出借的资金并非自有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被告***因案涉无效借贷行为从原告处取得了170万元,应对该款予以返还。被告***取得款项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该损失应以案涉《借款协议》签订当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下简称一年期LPR)进行计算。2020年7月和2020年8月的一年期LPR标准均为3.85%。被告***已还款也应按照该利率标准核算后折抵。经核算(核算情况详见判决书附表),截止2020年9月14日,***应返还**借款本金1640163元并赔偿自2020年9月14日起至剩余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本案诉讼保全所产生的保全保险费4000元由被告***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联基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条“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本案案涉借款合同主合同无效,作为保证担保的从合同亦属无效。结合录音资料和鉴定意见书能够确认被告联基公司对保证合同无效不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联基公司对案涉借款合同不承担责任。本案公章鉴定所产生的15300元鉴定费,属于为查明案件事实所产生的损失,原告**和被告***对该损失的发生均有过错,应对该损失各承担一半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六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640163元并赔偿自2020年9月14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6401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保全保险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05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鉴定费15300元,由原告**负担7650元,被告***负担7650元(因鉴定费是其他单位收取的费用,由各负担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别向四川联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夏章红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思瑜

(2020)川0112民初6407号民事判决书附表:

[本表核算方法:款项出借当日不计息,还款当日不计当期息,本期还款日作为下一期计息日。计息期间超一年按一年计息,超一月按一月计息,不满一月按实际天数计息。年利息=本金×年利率;月利息=本金×年利率÷12个月;日利息=本金×年利率÷365天。以下计算采四舍五入取整数方式]







序号



还款时间



还款金额



计息时间



年利率



本金基数



利息金额



超息抵本金额



本金余额





1



2020.7.13



12000元



10天



3.85%



40万元



422元



11578元



388422元





2



2020.7.17



20000元



4天



3.85%



388422元



164元



19836元



368586元







3



2020.8.25



24 500元



1月8天



3.85%



368586元



1494元



19848元



1148738元





1月7天



3.85%



80万元



3158元





4



2020.9.14



12000元



20天



3.85%



1148738元



2423元



8575元



1640163元





19天



3.85%



50万元



1002元





综上,截止2020年9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1640163元并应赔偿自同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