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17民初1292号
原告:四川万控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三箱分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北三路499号。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联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35号1栋12楼120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汇丰***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万控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三箱分公司(以下简称万控三箱分公司)与被告四川联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控三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控三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5604.86元,并由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15604.86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办。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至2017年8月期间,原告就金苹果公学项目多次向被告供应桥架等产品,发货金额总计425604.86元,被告通过转账及现金等方式支付货款共计310000元,剩余115604.86元货款未支付,经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联基公司辩称,1、双方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已履行完毕,被告已按约支付了全部货款。2、即使被告尚有款项未即时支付,按照原告提供的最后一次供货时间2017年8月30日,如果被告未即时支付款项,那么从次日起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原告在2022年3月起诉,之前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已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万控三箱分公司与联基公司口头约定由万控三箱分公司向联基公司的金苹果公学项目提供桥架等产品。万控三箱分公司述称从2017年3月2017年8月期间,共计向联基公司发货425604.86元,并提供由**、**、***等人签收的发货单。联基公司对上述签字人员均否认其为公司员工。同时,上述发货单上仅填写产品名称、数量,均无单价,无金额。另2017年3月9日,联基公司向万控三箱分公司转账支付90000元,并附言:成都金苹果公司工矿产品预付款。后万控三箱分公司认为联基公司除已支付310000元外尚欠货款115604.86元未支付,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发货单、建设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建立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联基公司是否尚欠万控三箱分公司货款及货款金额。结合本案事实,万控三箱分公司所提供的发货单,首先,联基公司对签字人员均不认可,万控三箱分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签收人员为联基公司工作人员,另外,由于上述供货单无单价、无金额,万控三箱分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办理了结算。故万控三箱分公司主张的共计向联基公司发送货款425604.86元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因此,其主张联基公司尚欠货款115604.86元因缺乏证据支持,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万控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三箱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5元,由原告四川万控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三箱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袁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