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云0103财保944号
申请人:昆明恒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1**公路隧道口右侧。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四通街3号**大厦。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16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中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凯旋路15号南宁绿地中心8号楼45层。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昆明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915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院1号楼918。
法定代表人:陈**。
申请人昆明恒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昆明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101372.6元的财产予以保全,申请人以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昆明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限额价值人民币101372.6元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