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923民初2557号
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16号1栋21层21号。
法定代表人:王长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华,巴中市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岭,男,汉族,1971年1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四川港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信义大道金叶小区B栋807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明来,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先,四川天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7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被告:杨智文(曾用名杨林正),男,汉族,1974年1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
被告:宋中华,男,汉族,1959年9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郫都区。
被告谭祖奎,男,汉族,1965年4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先,四川天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港中投资有限公司、宋中华、***、杨智文、谭祖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华、吴俊岭,被告四川港中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明来、袁雄先,被告宋中华、***、杨智文、谭祖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四川港中投资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的土石方工程款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四川港中投资有限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即***、宋中华、谭祖奎、杨智文对被告四川港中投资有限公司不能支付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欠款300万元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四川港中投资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及被告***、宋中华、谭祖奎、杨智文对不能支付的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3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港中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了《港中国际商贸物流中心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位于四川省平昌县金宝新区新区的港中国际商贸物流中心项目土石方工程进行了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被告方的土石方工程进行了建设施工,2014年5月,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港中投资有限公司除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外,尚欠工程款300万元。同时,经查:港中公司发起人及投资股东***、宋中华、杨智文、谭祖奎自公司成立时至今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被告***、宋中华、杨智文、谭祖奎应当对港中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港中公司发起人及被告***、杨智文、宋中华、谭祖奎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
被告四川港中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因原告原因导致涉案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且原告未提交工程档案资料,双方未办理结算,对工程质量存在争议。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多次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在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宋中华、***、杨智文、谭祖奎辩称:1、被告四川港中投资有限公司与平昌县金宝新区管理委员会多次协商,不存在港中不能清偿的情形。2、补偿责任与连带责任相互矛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四川港中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了《港中国际商贸物流中心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1、工程名称:港中国际商贸物流中心项目土石方工程。2、工程地点:四川省平昌县金宝新区新区。3、承包范围:港中国际商贸物流中心项目范围内的土石方工程,具体面积以甲方发出的书面通知及指定标高为准”。第四条约定:“开工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1#地块物流中心沿街商铺回镇碾压的竣工时间为2014年2月22日,1#地块物流中心其他部位回填碾压按图纸平整竣工工期为2014年3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对土石方工程进行了建设施工,于2014年5月完工。后被告四川港中投资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经甲、乙双方现场验收,由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川东北国际商贸物流中心项目1#地块土方翻挖碾压合同工程符合设计、满足相关规范要求、质量合同。验收小组人员签名:徐泽鸿、冯多皓”。2015年1月9日,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港中投资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9482865元。后被告港中投资有限公司仅向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300万元。被告四川港中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8日向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付款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四川金宝新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请将我公司投资‘川东北国际商贸物流中心项目’1-3号地块的投资款其中的300万元(人民币大写:叁佰万整),委托支付至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委托期限:自2017年9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后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收到该笔工程款,故于2019年8月19日诉讼来院。
同时查明:1、四川港中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成立,股东杨智文认缴金额为2000万元,实缴金额为0万元,股东***认缴金额为4000万元,实缴金额为2100万元,股东谭祖奎认缴金额为1000万元,实缴金额为300万元,股东宋中华认缴金额为3000万元,实缴金额为0万元,股东出资时间均为2019年9月2日。2、徐泽鸿、冯多皓系被告四川港中投资有限公司职工。3、平昌县人民法院受理的被执行人为四川港中投资有限公司的案件,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四川港中投资有限公司目前无财产及金钱可供执行,平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了(2016)川1923执84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了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16)川1923民初8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企业实体信息、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四川港中投资有限公司章程、(2016)川1923执840-1号民事裁定书、付款委托书、港中国际商贸物流中心项目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港中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港中国际商贸物流中心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结算单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四川港中投资有限公司就所下欠工程款给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付款委托书,证明被告四川港中投资有限公司对工程欠款的认可,此付款委托书的内容确定了下欠工程款数额,现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收到案外人的委托支付款,故被告四川港中投资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关于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四川港中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宋中华、***、杨智文、谭祖奎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被告宋中华、***、杨智文、谭祖奎系四川港中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四川港中投资有限公司成立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被告宋中华、***、杨智文、谭祖奎应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的范围内对被告四川港中投资有限公司不能清偿该笔工程款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四川港中投资有限公司提出原、被告未办理验收且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该工程于2014年5月完工,并有验收小组成员徐泽鸿、冯多皓的签名,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宋中华、***、杨智文、谭祖奎提出被告四川港中投资有限公司不存在不能清偿情形的辩解理由,因本院受理的被告四川港中投资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本院已裁定终本执行,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港中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工程款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宋中华、***、杨智文、谭祖奎对上述款项在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四川港中投资有限公司、宋中华、***、杨智文、谭祖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巨 浪
人民陪审员 王心会
人民陪审员 毛明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熊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