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民终1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潞安集团和顺一缘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和顺县义兴镇凤台村。
法定代表人: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娟,山西讯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煤第九十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黄粱梦镇。
法定代表人:郑业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潞安集团和顺一缘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缘煤业)因与被上诉人中煤第九十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十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顺县人民法院(2020)晋0723民初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缘煤业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和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0723民初94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此工程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等行为。通过和顺县人民法院(2020)晋0723民初963号民事案件证实: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直接将工程再转包给河北德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德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上诉人的工程违法分包出去。被上诉人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从而获得非法利益。其非法利益,依据法律规定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二)本案工程并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据被上诉人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承包人的一般义务(9)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编制竣工资料,完成建设工程立卷及归档,并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竣工资料的内容、时间等要求移交发包人。上诉人截止目前,并未收到被上诉人的任何竣工资料。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认定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依据《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但是,本工程并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三)依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未经验收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进行验收。《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承包人的诉讼请求。(四)被上诉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且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进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依据该合同取得利益确定为非法所得,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但是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无效合同价款进而下达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利息错误。上诉人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因被上诉人的违法转包、非法分包,且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并未实际施工,进而导致此项工程无法验收、竣工。因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提交验收竣工报告等相关资料,导致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与被上诉人不相符合,严重违约行为的当事人为被上诉人。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九十二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九十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425437.76元及利息589667.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4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息348446.15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止,暂计算至2020年7月3日的利息241221.65元)共计7015105.5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2013年原告九十二公司承建了被告一缘煤业瓦斯抽采系统土石方工程,双方未进行招投标。工程于2013年3月25日开工,由于被告方原因,工程于同年5月15日停工,原、被告于2018年7月4日对原告已完工程内容进行了划线,并进行了最终结算,结算金额6525437.76元。2018年7月16日针对双方结算金额原、被告签订了《瓦斯抽采系统土石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为固定总价金额6525437.7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0年3月27日向原告付款10万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425437.76元未付。原告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25437.76元,利息589667.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4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息348446.15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止,暂计算至2020年7月3日的利息241221.65元)共计7015105.56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佐证: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权利义务以及合同金额为6525437.76元,是固定总价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审核金额6525437.76元;电子承兑汇票,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
原审认为,被告未经过招投标将该公司瓦斯抽采系统土石方工程承揽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二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因原告已依约完成了部分施工,并已交付,工程价款已经结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工程价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425437.76元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原、被告于2018年7月16日签订合同确认工程款,被告应于当日支付原告工程款。对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自2018年7月4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息348446.15元的主张,应从2018年7月16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计307717元;对原告要求按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暂计算至2020年7月3日的利息241221.65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利息共计548938.65元。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中煤第九十二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潞安集团和顺一缘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瓦斯抽采系统土石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被告山西潞安集团和顺一缘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中煤第九十二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425437.76元及截止2020年7月3日的利息548938.65元。并从2020年7月4日起按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25%给付6425437.76元的利息至还款毕;三、驳回原告中煤第九十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453元,由被告山西潞安集团和顺一缘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44元、原告中煤第九十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9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6425437.76元及截止2020年7月3日的利息548938.65元。并从2020年7月4日起按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25%给付6425437.76元的利息至还款毕。
关于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因被上诉人违法分包、工程未竣工验收等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签约合同价为6525437.76元,结合太原市通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晋通字(2018)110号《山西潞安集团和顺一缘煤业有限公司瓦斯抽采系统土石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显示,审核后的结算总价为6525437.76元,双方均在合同和审核报告书上签字盖章,意味着双方对于案涉工程总价的认可,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格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通过违法分包获得非法利益,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认为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意见,因本案上诉人已实际使用案涉工程,故对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工程款利息,因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应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故原审认定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906元,由山西潞安集团和顺一缘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晓明
审判员 韩 敏
审判员 段梦然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