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603民初585号
原告:中煤第九十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某,山西晋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山西华美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该公司法务部主管。
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汉族,广东省信宜市人。
原告中煤第九十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九十二公司)与被告山西华美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奥集团公司)、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陶煤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煤九十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某与被告华美奥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兴陶煤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煤九十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华美奥集团公司、兴陶煤业公司连带清偿中煤九十二公司工程款735924.40元,并支付利息150864元(以735924.4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1年7月10日;2021年7月11日起至款清日止仍按年利率6%计息);2、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30日,中煤九十二公司与兴陶煤业公司就兴陶选煤厂精煤仓路面硬化工程项目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该项目于2018年2月9日竣工验收,工程款已结算。截止2020年12月31日,兴陶煤业公司尚欠中煤九十二公司工程款735924.40元。兴陶煤业公司理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工程款,但至今未付清,因此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从2018年2月10日起计息。截止2021年7月10日,利息为150864元,本息合计886788.40元。诉讼过程中,中煤九十二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中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35924.4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9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利率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兴陶煤业公司是华美奥集团公司全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兴陶煤业公司的销售、财务、人员由华美奥集团公司控制,二者高度混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规定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中煤九十二公司要求华美奥集团公司与兴陶煤业公司连带清偿拖欠工程欠款本金及利息合计886788.40元。
华美奥集团公司辩称,一、涉案合同为中煤九十二公司与兴陶煤业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华美奥集团公司与本案并无关系,中煤九十二公司关于要求华美奥集团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被予以驳回。涉案的《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履行、工程验收,以及款项支付、发票接收均发生在中煤九十二公司与兴陶煤业公司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煤九十二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合同相对方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本案,中煤九十二公司已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构成滥诉行为,若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无疑是对其滥诉违法行为的放纵,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要求华美奥集团公司承担兴陶煤业公司债务的诉讼请求。二、华美奥集团公司与兴陶煤业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且中煤九十二公司的债务未得到清偿与华美奥集团公司亦没有因果关系,兴陶煤业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中煤九十二公司关于要求华美奥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一)华美奥集团公司与兴陶煤业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其一,华美奥集团公司与兴陶煤业公司根本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1.两者的经营场所不同,华美奥集团公司的经营场所为山西朔州市××区,而兴陶煤业公司的经营场所为山西省朔州市××区北,两者的经营场所显属不同。2.两者的经营范围不同,华美奥集团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为煤矿及洗煤厂的投资建设及管理,并未涉及煤炭的开采,而兴陶煤业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为煤炭的开采未涉及矿井建设,煤炭的开采须经特别许可,可见两者虽同属煤炭企业,但其经营方向明显不同。3.两者的财务独立,两者之间有清晰独立的财务核算,各公司之间的账务独立而有明确的产权界限。4.两者不存在人员混同。其二,中煤九十二公司举示的《工程承包合同》为其与兴陶煤业公司签订,同时,该《工程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地址、发票接收单位、付款主体均为兴陶煤业公司,与华美奥集团公司无关。故本案并不存在华美奥集团公司与兴陶煤业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只有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及由此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在审判实践中,要准确把握《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精神。一是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在审理案件时,需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要在符合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审慎适用。综合本案华美奥集团公司并未有任何损害中煤九十二公司利益的行为,其工程款未得到清偿与华美奥集团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应依法驳回中煤九十二公司对华美奥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三)中煤九十二公司的债务未得到清偿与华美奥集团公司没有因果关系,本案不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首先,本案并不存在华美奥集团公司严重损害中煤九十二公司利益的情形,华美奥集团公司也从未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也未逃避债务,中煤九十二公司的债务未得到清偿与华美奥集团公司是没有因果关系的。其次,兴陶煤业公司名下有采矿权,况且处于正常生产经营中,是具备一定的偿债能力的。再者,事实上中煤九十二公司也不能举出盖然性的证据证明华美奥集团公司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因此,本案并不符合认定人格混同的构成要件,不适用人格否认制度。综上,华美奥集团公司并非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人,对中煤九十二公司不负对待给付义务,且本案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中煤九十二公司的债务未得到清偿与华美奥集团公司亦没有因果关系,并不适用人格否认制度。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中煤九十二公司的诉讼请求。
兴陶煤业公司辩称,兴陶煤业公司认可签订于2017年9月30日的《工程承包合同》项下仍欠付中煤九十二公司工程款735924.40元,但并非兴陶煤业公司主观恶意不予履行,实属因股权转让前的股东遗留的未披露债务,以及前期接管经营时煤炭行情不景气累积的债务沉重,导致的暂时客观履行不能。但若持续目前煤炭市场行情,假以时日,兴陶煤业公司资金压力得以缓解,定能予以偿还。据此,亦希望中煤九十二公司能予以利息的减免。退一步讲,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第四款质量标准:“工程质量保证期1年”,以及第六条付款方式:“开工前支付30%工程预付款。开工后按进度支付30%工程进度款。承包人提供足额增值税发票,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至结算金额90%。扣取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保质金,质保期届满后予以返回。承包人需向发包人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构成违约”的约定,中煤九十二公司诉求利息的起算日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其一,根据中煤九十二公司提交的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知,发票开具时间为2018年3月21日,故其中526943.30元(即工程款2089811元×30%-后付款100000元)的利息起算日期为2018年3月21日。其二,根据中煤九十二公司起诉状陈述的《工程承包合同》项下项目于2018年2月9日竣工验收,即工程质量保质期于2019年2月9日才届满,故其中208981.10元(即工程款2089811元×10%)的利息起算日期应为2019年2月9日。最后,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中煤九十二公司诉求的利息亦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而诉求按年利率6%计算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中煤九十二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中煤九十二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身份,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款总价2089811元;3、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结算款2089811元,审定金额也是2089811元;4、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三份,证明2020年9月28日付款10万元,截止目前,累计付款金额1353886.6元,尚欠735924.40元;5、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三支,证明中煤九十二公司向兴陶煤业公司开具发票三支,金额2089811元。
华美奥集团公司质证称,因华美奥集团公司非合同相对人,对相关证据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不予质证。
兴陶煤业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华美奥集团公司提交证据:1、山西晋和会计事务所2017、2018、2019、2020年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四份,证明华美奥集团公司每一会计年度均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事务所审计,其与兴陶煤业公司之间有清晰独立的财务核算,财务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2、兴陶煤业公司采矿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兴陶煤业公司名下有采矿权,公司资产高于中煤九十二公司诉请金额,本案不适用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中煤九十二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提出质疑,不能证明两公司人格独立。
兴陶煤业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兴陶煤业公司提交证据:山西晋和会计事务所2017、2018、2019、2020年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四份,证明兴陶煤业公司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均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事务所审计,兴陶煤业公司与华美奥集团公司之间有清晰独立的财务核算,财务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
中煤九十二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华美奥集团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华美奥集团公司与兴陶煤业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问题。兴陶煤业公司是由华美奥集团公司全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是独立的法人,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中煤九十二公司虽主张兴陶煤业公司的销售、财务、人员由华美奥集团公司控制,二者高度混同,但就其与兴陶煤业公司形成的《工程承包合同》业务,中煤九十二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兴陶煤业公司与华美奥集团公司存在业务混同、人员混同、财务混同情形,故对其要求华美奥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30日,兴陶煤业公司与中煤九十二公司就兴陶选煤厂精煤仓路面硬化工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2089811元(含税价),付款方式为:开工前支付30%工程预付款;开工后按进度支付30%工程进度款;承包人提供足额增值税发票,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至结算金额90%;扣取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届满后予以返回;承包人需向发包人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构成违约。2018年3月6日,兴陶煤业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单,显示未扣款项应结算金额为2089811元。2018年3月21日,中煤九十二公司为兴陶煤业公司开具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支,金额共计2089811元,截止2020年10月9日,兴陶煤业公司先后分三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中煤九十二公司转账支付共计1353886.6元,尚欠735924.40元未予支付。2021年7月26日,中煤九十二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华美奥集团公司、兴陶煤业公司共同支付尚欠工程款735924.4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支付从2019年2月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兴陶煤业公司与中煤九十二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中煤九十二公司已按约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兴陶煤业公司就应当给付所欠735924.40元工程款并按3.85%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2019年2月9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中煤九十二公司虽以人格混同为由请求华美奥集团公司对此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兴陶煤业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就其与中煤九十二公司形成的《工程承包合同》业务,与华美奥集团公司并不存在业务混同、人员混同、财务混同情形,所以,中煤九十二公司主张华美奥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中煤第九十二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35924.4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支付从2019年2月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中煤第九十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68元,由中煤第九十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7元,由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煤业有限公司负担11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振中
人民陪审员 苗慧明
人民陪审员 王鸿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徐 花
书 记 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