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第九十二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煤第九十二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603民初306号
原告:**,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煤第九十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九十二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西辞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山西辞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煤第九十二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补签书面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2月份工资36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004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3月至2021年1月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39830.3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3月至2021年1月共2年的带薪年休假3347.13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至3月共计两个月的疫情期工资728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3月至2021年1月入井费21840元、班中餐费10080元、劳保费4000元、冬季取暖补贴费6720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3月至2021年1月未缴纳社保赔偿款28009.8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到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井工三矿项目部应聘,经面试合格并经培训后正式上岗,从事井下巷道清理防尘、排水工作。**的日常工作由中煤九十二工程公司职工余洋管理,工资也由中煤九十二工程公司职工余洋、贾建忠按日工资140元标准发放。但中煤九十二工程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在中煤九十二工程公司处工作期间,从没有享受过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更没有享受过国家规定的带薪休假。中煤九十二工程公司也从来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向**支付过加班工资和带薪休假工资。**每周固定工作6天,每天固定工作8小时以上,每周仅有的1天休息天,中煤九十二工程公司也未向**支付工资。2020年1月至3月新冠肺炎期间,中煤九十二工程公司无视国家稳定就业相关规定,单纯给**放假却未支付工资。因此,中煤九十二工程公司依法应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0040元以及2019年3月至2021年1月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39830.3元和带薪年休假工资3347.13元、新冠疫情期间工资7280元、未缴纳社保赔偿款28009.8元。同时,**应享受的2019年3月至2021年1月入井费21840元、班中餐费10080元、劳保费4000元、冬季取暖补贴6720元,中煤九十二工程公司也一直未支付,依法也应由中煤九十二工程公司补发。2021年1月,中煤九十二工程公司口头通知**不要继续上班。中煤九十二工程公司的口头通知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并继续履行,同时要求支付2月份工资3640元。2021年3月9日,**向朔州市平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2021年4月8日,朔州市平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平劳仲案字(2021)第30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在**已提供中煤平朔集团公司关于孟庆祥通知信访事项告知单、九十二处公告群考勤表等证据能够证明**与中煤九十二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特别是**已提供空白劳务协议书能够证明**与中煤九十二工程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劳动合同是在不知情、被欺骗的情况下签字,甚至部分签字是虚假的,非**本人签字且中煤九十二工程公司代理人当庭也认可这一点的情况下,却未采纳**的证据,错误的裁决申请人主体不适格。该裁决书在中煤九十二工程公司未提供分包协议以及余洋、狄鑫、贾建忠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花名等证据的情况下就错误的认定山西峰禹舜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了中煤九十二工程公司的工程,错误的认定余洋、狄鑫、贾建忠属于山西峰禹舜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故**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煤九十二工程公司虽于2018年11月起负责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井工三矿井下机电安装工程,**的工作地点亦为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井工三矿,但**的日常劳动管理由余洋负责,工资由余洋、贾建忠发放,**提交的信访受理事项告知单、公告群考勤表等证据不能证实余洋、贾建忠系中煤九十二工程公司员工,更不能证实其与中煤九十二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况且中煤九十二工程公司提交的2019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务协议和2020年10月1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均显示甲方为“山西峰禹舜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而**当庭认可该劳务协议和劳动合同书上的“**”系其本人签名,可见,与**建立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的相对方是山西峰禹舜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非中煤九十二工程公司。因此,朔州市平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山西峰禹舜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劳务协议书和固定期限合同书;劳动管理由余洋、狄鑫、李小宏负责,工资由余洋、贾建忠以银行卡形式发放”为由裁决申请人申请主体不适格,依法驳回申请人请求事项的仲裁裁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干世
人民陪审员  赵国霞
人民陪审员  王 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石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