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

赵年喜、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108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喜,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香,河北宏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昆,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裕园广场A座16层。

法定代表人:梅春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光,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喜因与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4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香、杨志昆、上诉人天然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喜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104民初8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平均工资基数上计算错误,并且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系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并配合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判决称:根据被告提交《用工合同审批表》证实其在解除劳动合同审批程序中已通知工会,故对原告提出解除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河北省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给予职工行政处分,或者以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等形式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的,应当将名单与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提前十五日通知本单位工会,征求工会意见。如果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用人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事实是,原审被告向法庭提交的2019年8月12日作出的用工合同审批中,我们看到有工会、法务、部门负责人意见一栏,其中有企业管理部郭楠的意见,行政管理部孙明成的意见,行政管理部路菲的意见,并无任何人以工会的名义签署意见。不知原审判决从哪里看到“合同审批程序已通知工会”?从被上诉人的用工合同审批表中,2019年8月12日申请解除劳动合同,8月15日仅三天就解除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视河北省人大“提前十五日通知本单位工会”的明确规定于无物,既无征求工会意见,更不提前十五日通知工会,竟然还不算“解除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称: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再未到被告处上班,双方劳动合同已然解除。实际情况是,上诉人并不同意和接受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也没有交给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诉人到单位上班时遭到门卫的阻拦,并称:领导通知不让你进门。并不存在“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再未到被告处上班”的情况。

二、上诉人的平均工资为9908.39元。而非5638.04元。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明细,即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的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上诉人分别于2018年8月17日转款4785元、2018年8月24日转款3015.35元、2018年9月25日转款3836.11元、2018年10月17日转款200元、2018年10月25日转款3887.92元、2018年11月2日转款3190元、2018年11.23日转款3880.5元、2018年12月25日转款3340.07元、2019年1月28日转款47991.81元、2019年2月25日转款8474.23元、2019年3月25日转款5287.98元、2019年4月25日转款8411.68元2019年5月24日转款5978.17元、2019年5月28日转款800元、2019年6月25日转款7062.01元、2019年7月25日转款8759.79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款的上述16笔,均备注为“代发工资”,也就是上述16笔系上诉人被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共计118900.62元,那么上诉人的平均工资为118900.62元/12个月=9908.39元。上诉人的实际工资收入应当以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为准。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已经载明,“上诉人中信银行账户自2018年8月17日至2019年7月25日由被上诉人分16笔汇入工资合计11890062元”。既然已经认定16笔均为工资收入,那么在计算平均工资时就应当以118900.62元为计算基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平均工资为5638.04元属于计算数额错误。

三、被上诉人系违法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一审法院判决支付经济补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020)冀0104民初80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本院认为部分已经明确认定:“被告(被上诉人)提交公证书及视频资料与原告(上诉人)提交的交接班记录不符,故对被告提出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抗辩理出,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的解除事由不成立,那么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就属于违法解除。被上诉人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取消了上诉人的排班,上诉人已经失去了原有的工作环境,没有了劳动岗位和劳动环境,上诉人是无法继续工作的,未到被上诉人处上班的责任不在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是被上诉人的违法解除行为,而非与上诉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2项:“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8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已经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赔偿金,即9908.39元*17.5个月*2=346793.65元。

四、被上诉人应当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5日的工资4954.2元。上诉人的平均工资为9908.39元,上诉人在2019年8月上班15天,应当支付4954.2元。一审法院在认定工资基数上存在错误,并非平均工资为5638.04元。

五、被上诉人应当在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同时,配合上诉人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第十六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才能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因此,被上诉人有义务配合上诉人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相关手续。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希望二审法院能够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同我方上诉状内容,补充:首先,天然气公司解除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只需要通知工会即可,而在一审当中,天然气公司已经通知了工会行政管理部的孙明成,即是工会的人员,并且已经在相应程序中进行签字,并且在一审当中天然气公司提交的孙明成任命为工会组成人员的相关证据,所以解除程序合法。第二,在一审中天然气公司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喜存在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解除其劳动合同具有事实依据,其在工作岗位中多次旷工,经统计累计达到30多天,而根据公司制度旷工15天的即构成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可以解除其劳动合同。关于上诉人的平均工资,我们认为一审认定的是正确的。关于失业金的领取手续,天然气公司已经为**喜办理了失业手续,并多次通知其领取失业金,由于其个人怠于这个行使权利,并不是天然气公司的行为造成的,天然气公司也愿意配合其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相关手续。

上诉人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4民初80号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和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5日期间的工资。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公证书和视频资料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首先,视频资料经过公证文书证明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上诉人接到物业公司反映,被上诉人**喜在工作中长期存在迟到、早退行为,对工作管理造成了不良影响。为此,上诉人对上述事实进行核实,发现被上诉人确实存在上述行为。为了固定证据,上诉人向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对2019年1月至7月的值班室视频进行了下载,之后,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出具了(2019)冀石太证经字第2144号公证书,对值班室视频画面内容进行了证明。其次,该视频资料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旷工的事实。视频资料中显示,在值班室内,被上诉人值班期间大部分情况是一名保安在执勤,画面中没有看到被上诉人出现,也没有看到被上诉人进行交接班的画面,上班时间数小时后,被上诉人才出现在视频画面内。经统计,被上诉人上班迟到在4小时至8小时的天数有32天,迟到30分钟至4小时的天数有12.5天。该视频证实了被上诉人存在严重旷工行为。第三,上诉人补充提交的视频资料,能够清楚的看到均是两名保安在岗,视频显示当其中一名保安出去巡逻后还是会返回值班室,继续在保安室值班,保安室有两名夜班保安持续值班是常态。**喜的值班视频与其他保安值班视频对比,明显看出**喜根本不是出去巡逻,就是明显的未到岗,而在其空岗期间的几个小时的活动情况,**喜从未说明理由及举证,这在劳动仲裁裁决书中有载明体现。第四,《员工考勤管理办法》“第3.2.4规定员工无故迟到、早退或擅离职守每次超过30分钟的,视为旷工,超过30分钟至4小时的按旷工半天处理;超过4小时不到8小时的按旷工一天处理……,第3.5条规定员工具有下列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之一……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第3.5.2条规定1)连续旷工3个工作日或全年累计旷工5个工作日。”被上诉人迟到的天数累计达到44.5天,根据该规定,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可以对其解除劳动合同。

(二)一审判决称“被告提交公证书及视频资料与原告提交的交接班记录不符,故对被告提出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该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依据该规定,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如果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交接班记录是复制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无法得到印证。并且,被上诉人提交的交接班记录存在与事实不符情形。如,被上诉人提交的2019年6月18日交接班记录中显示交接人员为**喜、刘顺喜、武成亮三人,而对应的视频却为两人。这一事实证明交接班记录存在事后填写,事后伪造情形。同时,被上诉人提交的交接班记录仅为8月份及6月18号、27号、30号的记录。上诉人所提交的监控视频从2019年1月至7月期间的值班情况,时间跨度远大于被上诉人的证据。因此,交接班记录的真实性不应当得到认定,更不足以推翻公证文书证明的事实。一审以交接班记录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和视频资料是公证人员通过调取值班室录像取得、制作,取证过程合法,证据内容客观,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旷工行为。

二、一审法院以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5638.04元为依据,计算2019年8月份的工资,并判决上诉人支付工资,不符合客观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在解除劳动合同前被上诉人的工资项目中包含: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司龄工资、加班费、值班津贴、月度奖金等,每个月除了基本工资、司龄工资外,其他项是依员工实际工作情况考核计算后发放。2019年8月份被上诉人上了半个月的班,此期间上诉人未安排被上诉人值班、更没有加班情况,所以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包含的加班费、值班津贴、月度奖金不应当计算在8月份工资内。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的基本工资为2230元/月,半个月工资为1115元,加上7月值班津贴(上月值班津贴计入下月工资)的440元和司龄工资510元,扣除了相应社保后2019年8月份工资为377.21元,在劳动仲裁阶段,仲裁委裁决上诉人扣除850.95元的绩效工资不合理,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474元,该笔工资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不存在拖欠工资事实。被上诉人在8月1-15日期间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仍为上诉人的正式员工,应按双方劳动合同执行,一审法院直接采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8月份工资违背劳动合同法、没有事实依据。

三、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判令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结合上诉人提交的公证文书及视频资料,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严重违法公司的规章制度,进而上诉人依据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其劳动合同,具有事实依据,解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解除程序并非是向劳动者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因为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因此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喜答辩称,针对天然气指出我旷工事宜,不认可。第一,摄像区域只是门卫的一个角落,不能真实反映上班情况,有严重的诬陷。第二,2019年1月到2019年7月旷工,但是每次的中夜班费和每次的工资都没有体现,这一错误的指认。我方提出有我方提交非常明显的证据,证明我是上班的,对方指认我旷工,其实是个阴谋,背后事实是配合恒辉物业入驻天然气公司,我提出异议,强行逼迫我服从恒辉管理,加入恒辉团队,我未服从,在此情形下,对我进行处罚、开除,这是本次事件的事实所在。对方说配合我做社保的相关转接手续,我未曾答应,因为我认为天然气公司是违法解除我的,我要得到法院的认同以后,才做出相应的处理。第一,被上诉人天然气公司所依据的旷工事实并不成立,因此导致的解除,应当是违法解除。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四页本院认为部分已经明确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视频资料与上诉人提交的交接班记录不符,故对天然气公司提出**喜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也就是说上诉人并没有违反被上诉人处的规章制度。既然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不存在,那么解除的程序无论是否合法均属于违法解除。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支付赔偿金而非经济补偿金。第二,就平均工资的数额,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相应的工资流水,在流水明细中也明确载明为工资,无论是司龄工资、基本工资、绩效还是奖金,按照法律规定均属于工资的构成部分,应当计算到平均工资之内而并非有所选择的认定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因此一审在认定平均工资的基数问题上存在错误,应当以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为准。

**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的工资4954.2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46793.65元;3、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并配合办理失业保险相关手续。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5月入职被告处工作,期间签有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3月27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1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劳动合同,岗位为行政企管部保安。2018年12月3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载明:“经双方协商同意,对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作如下变更:第二条变更为...行政管理部保安...第八条变更为...基本工资2230元/月..以960元/月为基数通过绩效考核确定绩效工资”,该变更书落款甲方处盖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章,乙方签字处**喜签名捺印,变更时间2018年12月3日。《员工承诺书》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3日,该承诺书第四条第1款述:“本人知晓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或修订员工手册、各项规章制度以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内部网站、布告栏、电子邮件等方式公式,即视为本人已知悉并了解相应内容。本人入职后,将随时关注前述方式所载员工手册、规章制度与劳动纪律的更新、修改情况并严格遵守”,承诺人处**喜签名捺印。原告对其本人签名无异议,对落款时间称不是本人填写。2019年8月15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述:“**喜,你于2002年5月1日起就职于本公司,目前工作岗位是保安,现因你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员工奖惩管理办法》3.5.2的规定,达到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故你与本公司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于2019年8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解除”。同日,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与原告**喜的劳动合同。被告于2019年8月21日、2019年9月23日,分别向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该处作出(2019)冀石太证经字第2144、2219、2220号《公证书》,其中2219号公证书所附截屏图片上述:3.5解除劳动关系:员工具有下列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之一...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关系...3.5.2出勤方面1)连续旷工3个工作日或全年累计旷工5个工作日...。被告称,原告迟到时间按4至8小时有32天,30分钟至4小时脱岗有12.5天,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否认,原告称公证书中仅就某一区域进行的视频录像,不能证明其存在旷工。原、被告发生争议后,原告**喜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石劳人裁终字(2019)第765号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被告)向申请人(原告)补发2019年8月工资差额474元;2、驳回申请人(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原告**喜中信银行账户自2018年8月17日至2019年7月25日由被告分16笔汇入工资合计118900.62元。其中2019年3月25日5287.98元、4月25日8411.68元、5月24日5978.17元、6月25日7062.01元、7月25日8759.79元,与原告提交“工资条”相互印证,与被告提交工资表中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工资亦相符,证明原告工资构成为司龄工资、基本工资、加班费、值班津贴及月度奖金等。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根据被告提交《用工合同审批表》证实其在解除劳动合同审批程序中已通知工会,故对原告提出解除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公证书及视频资料与原告提交的交接班记录不符,故对被告提出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再未到被告处上班,双方劳动合同已然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告提交**喜工资表明细中2019年3月与原告提交的工资条截图及中信银行工资发放明细相互印证,根据该表及银行明细显示,被告于2018年8月24日发放8月工资3015.35元,9月25日发放9月工资3836.11元,10月25日发放10月工资3887.92元,11月23日、12月25日发放11月及12月工资3880.5元、3340.07元,2019年1月28日发放工资5722.64元,2月25日、3月25日、4月25日、5月24日、6月25日及7月25日发放6笔工资合计43973.86元(8474.23元、5287.98元、8411.68元、5978.17元、7062.01元、8759.79元),以上合计67656.45元,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638.04元(67656.45/12个月),原告自2002年5月起在被告处工作至2019年8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为5638.04*17.5个月=98665.7元。按月平均工资5638.04元计算,原告2019年8月1日至8月15日期间工资为2819.02元,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8月,扣除养老保险金732.19元、失业保险金51.27元、住房公积金915元,剩余1223.1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已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现原告要求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喜经济补偿98665.7元;二、被告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喜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5日期间工资1223.1元;三、被告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原告**喜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的相关手续;四、驳回原告**喜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喜于一审中提交的交接班记录中,2019年6月30日接班人为**喜、王磊,2019年6月27日交接班人均不是**喜;结合门卫室录像及**喜提交的2019年6月27日、6月30日的交接班记录,可以证实,每班在岗人员为2人,故2019年8月15日及8月18日的交接班记录中存在**喜的签字,非正常签字,不排除后补可能,故本院仅采信2019年6月30日、2019年6月27日的交接班记录。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天然气公司解除与**喜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天然气公司是否应向**喜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喜要求天然气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依据;2、**喜的月平均工资金额及天然气公司应付**喜2019年8月份的工资金额;3、**喜请求天然气公司配合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的依据。

关于焦点问题一,**喜作为天然气公司保安人员,应当遵守天然气公司施行的《保安管理细则》、《员工考勤管理办法》等各项规定,并认真履行值守、巡逻等工作。从《保安管理细则》“4.3.1上班时间值班人员临时离岗(如巡逻、发放报纸或其他安保任务等),要确保有一人随时在岗值班;5.1.4值班人员用餐时必须有人轮流值班,不得空岗用餐;5.1.8巡逻时间:每日20:30、21:30、22:30、11:30、00:00、01:30、02:30、03:30、04:30、05:30各巡逻一遍并做好记录;5.1.9白天值班人员必须40分钟巡逻一次……”等各项规定中,均可以体现门卫室是保安人员的工作岗位;**喜从事保安工作,应当按照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及值班表的安排,履行值守、巡逻等工作职责,现天然气公司提供的门卫室监控录像中显示**喜在值班期间无故擅离职守、长时间不在岗,依据天然气公司施行的《员工考勤管理制度》3.2.4及《员工奖惩管理办法》3.5.2,**喜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天然气公司的规章制度。**喜一审提交的交接班记录,仅能证明其2019年6月30日进行了接班,并不足以推翻天然气公司提交的门卫室监控视频资料,故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喜未违反规章制度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之规定,天然气公司解除与**喜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天然气公司在作出辞退决定前,已经事先征求了工会意见,解除程序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喜认为只有门卫室的监控并不能认定其存在旷工行为。依据《保安管理细则》,值班人员主要工作岗位仍为门卫室,巡逻等其他安保任务属于临时离岗情形,从监控视频看,**喜存在长时间离岗,但**喜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其辩驳本院不予采信。**喜称,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规定,天然气公司应提前十五日通知工会,天然气公司并未通知工会,解除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根据天然气公司提交《用工合同审批表》,孙明成作为工会副主席已对天然气公司单方解除**喜一事发表意见,证实天然气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审批程序中已通知工会,《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规定提前十五天通知工会,其目的在于督促企业在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时,及时通知工会,从而达到保障劳动者权益的目的。本案中,天然气公司业已尽到法律规定的通知工会的义务,工会亦对解除与**喜的劳动合同无其他意见,因此对于**喜提出解除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天然气公司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喜主张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天然气公司解除其与**喜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上述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一审判决天然气公司向**喜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问题二,**喜在2019年8月1日至8月15日期间为天然气公司提供正常劳动,天然气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喜劳动报酬。依据一审中天然气公司提供的**喜八月工资实发明细表,其扣除**喜企业年金及绩效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天然气公司应向**喜支付2019年8月份工资为1115元(基本工资)+510元(司龄工资)+440元(值班津贴)+454.55元(其他)-732.19元(养老保险金)-51.27元(失业保险金)-915元(住房公积金)-5.58元(企业年金)=815.51元。**喜称应按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补发八月工资。**喜在2019年8月1日至8月15日期间仍为天然气公司员工,故其八月份工资仍应按公司规定支取工资,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判决亦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因天然气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经济赔偿金,故对于**喜实际月平均工资,本院不做处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喜要求天然气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以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天然气公司已经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故**喜仍要求天然气公司配合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喜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上诉人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4民初8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4民初80号民事判决一、二、四项;

三、上诉人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喜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5日期间工资815.51元;

四、驳回上诉人**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喜负担10元,上诉人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审 判 员  陈爱民

审 判 员  宋广道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琪

书 记 员  马利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