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安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民终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裕园广场****。

法定代表人:梅春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燕,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安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中路**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跃辉,河北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河北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公司)因与河北安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桥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初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然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燕,被上诉人安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跃辉、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然气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安桥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用由安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无极段线路合同外费用,一审法院存在将未经核实及天然气公司认可的复印件作为单一定案依据、多项事实认定错误问题。(一)关于无极段线路合同外费用的证明,安桥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工作范围明细”即《天然气管线边角地及护坡统计表》,安桥公司称该组证据材料系河北宏轩浩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在质证阶段,安桥公司未提供该组证据原件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天然气公司对安桥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既未对该组证据的来源和内容的真实性进行调查、也未进行原件核对,更未在判决中全面客观反映证据形式,而将天然气公司不予认可的复印件作为单一定案依据,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本院认为部分”第一部分中,称“被告认为这几名被告公司的施工负责人,有责任对工程量认可,”一审法院的这一结论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1、在安桥公司提交的此复印件证据中,签名的人员不是天然气公司的员工,没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是经天然气公司授权的施工负责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无极段线路合同外费用,天然气公司从未委托或授权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天然气公司同意这几个人有责任对合同外的工程量进行认可。2、根据双方《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冀中十县管网二期工程线路施工临时征地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约定对于发生合同外的工程量和附着物补偿的内容,需要天然气公司和安桥公司共同确认。可见,该组证据上签字人和天然气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根本无权代天然气公司确认无极段合同外的相关内容。该组证据在本案之前安桥公司从未与天然气公司出示过,更没有经过与天然气公司和三个签字人共同核对,只是安桥公司称系从河北宏轩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取得,这份证据何时形成,如何形成,一审法院均未进行相应核实、调查,安桥公司也没有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因此无论是证据形式、证据来源以及证明效力,均存在法律瑕疵,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三)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第一部分中,把天然气公司整理的《分项表》作为了我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不利于天然气公司的事实推定。1、这个《分项表》不是天然气公司提交的证据,而是天然气公司根据安桥公司的复印件明细梳理出来的表格,只是将安桥公司的表格可视化了。一审法院将此《分项表》作为天然气公司提交的证据,从而认为天然气公司认可安桥公司的明细单,因而进行了错误的事实推定。2、一审法院将无极段的合同外内容和天然气公司工程藁城段合同外内容相比较,推定出了无极段合同外应付款项的金额。违背常识、常理。二、关于辛集段误工费问题,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会议纪要》的性质,将正常商务会谈记录作为定案依据。(一)一审法院将会议纪要视作与合同同等法律效力。1、《会议纪要》是对双方就系列事宜沟通过程的记录,《会议纪要》中列明的事实,最终如何决策由公司进行集体决策讨论确定,应当以公司盖章的形式进行认可,而非一个《会议纪要》就可以代替。2、《会议纪要》中“三、辛集段误工费”记录为“河北安桥电力公司主张按全线均价38.2万每公里补偿误工费用而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按耕地单价赔偿两季,合7.2万每公里”,这一段记录没有双方一致同意的表述。3、对于《会议纪要》天然气公司方签字人没有确认权。本次会议中天然气公司方的参会人员为“许耀林、周矿山”,会议商讨内容均为合同外的内容,其中许耀林在双方委托合同中是作为现场代表,负责合同内工程量工作,天然气公司公司从未对参会两人授权确认合同外事项,因此,均没有对《会议纪要》内容确认的权利。许耀林只是作为列席人员,参加了会议。其签字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也非委托行为。因此,《会议纪要》仅是双方在解决问题过程的会谈记录,其内容上双方既未达成一致意见,也不具备天然气公司认可的法定条件,《会议纪要》不具备与《委托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将会议纪要视为具有合同性质的文件,是事实认定错误。同时,一审法院将天然气公司在《会议纪要》中记录的主张意见作为判定依据等同于代替安桥公司同意了天然气公司的意见,也是缺乏事实基础的。(二)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第二部分中,认定安桥公司主张期间有阻工情况,且安桥公司因为履行合同购置了车辆等工具、发生了管理费、人工费等,因此判令天然气公司给付安桥公司相应的款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委托合同》中9条约定了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无视双方合同而认定天然气公司应当承担安桥公司主张的辛集段误工费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三、一审法院认定的“管理费”、“税金”问题,缺乏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第一,关于管理费问题。一审法院判定天然气公司另行支付原合同已经确认并支付的工程款3210.2万的19%管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在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安桥公司主张该管理费的依据和证据材料而仍予支持,损害了天然气公司合法权益。第二,关于税金问题。首先,双方《委托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包括税金。安桥公司主张2200473元的税金为原合同已经履行所承担的税金。缴税是纳税义务人的法定义务,一审法院支持该部分税金由天然气公司承担一半违反我国税法,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其次,在《会议纪要》对于税金采取了与管理费相同的表述: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在后续定赔补额时集中考虑并体现。这说明,这部分税金属于争议部分得到双方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在追加费时相应的税金,而一审法院在认为会议纪要“对增补税费具体是什么内容却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酌情认定双方各自承担一半税金的结论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天然气公司认为安桥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其判决结果严重侵犯了天然气公司的合法权利。天然气公司系国有企业,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做出的不公正判决,已经造成了国有资产的侵犯。现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改判驳回安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安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并未完全支持安桥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很多删减费用已经发生,依据委托合同、会议纪要约定,理应支付给安桥公司。但安桥公司基于案结事了以及尽快回款减少资金占有成本等考虑,未上诉。一、一审判决关于无极段合同外费用计算符合实际情况,天然气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1、合同外工作量已经发生,且有客观证据证实。首先,无论会议纪要的第一项内容,还是《关于无极县协调工作的函》,天然气公司均认可了存在合同外工作量。如《函》中安桥公司明确提出:现将我公司协议以外坟地、农业浇地水管、水口及珍贵树木等协调赔偿工作内容告知贵公司,望后续工作贵公司确认变更相关事宜。天然气公司代表许耀林签字:根据合同及比选文件确定数量价值,双方确认支付,双方对此存在明确约定。其次,《天然气管线边角地及护坡统计表》原件已经在安桥公司请求付款时提供给了天然气公司。天然气公司利用自己在合同履行中的优势地位,获取原件后不及时确认,为了达到不支付费用的非法目的甚至否认收取原件事实,本身就是不诚信的行为。再次,《天然气管线边角地及护坡统计表》并非安桥公司单方制作,而是由河北宏轩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作中形成并提供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实际工作内容。特别是,宏轩浩公司本就是天然气公司方推荐给安桥公司并见证合同签订的,天然气公司在会议纪要中已经认可这一点。还有,罗石栓、马作利、杨晓亮系天然气公司委托的施工单位的负责人,其提交的证据第57页《冀中十县管网协调工程量统计表》中三人作为现场代表进行签字,即可证实。三人有权对工作量签字。三人在《天然气管线边角地及护坡统计表》上签字,满足了委托合同第七条“工作量以线路施工单位扫线记录为准”的约定。2、一审法院在安桥公司提交的工作量证据基础上核算合同外费用最具有现实可行性,核算结果更贴近实际工作量。首先,天然气公司针对《天然气管线边角地及护坡统计表》制作了分项整理表。安桥公司对天然气公司分项整理表的计算结果予以认可,并未超出实际发生工作量。其中天然气公司主张重复计算合同内费用的部分,安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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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已经在变更诉讼请求时扣除。其次,既然合同内和合同外工作量同时存在于一份证据中,并且天然气公司已承认其中的合同内工作量并认为已经支付完毕,就应当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天然气公司不能对同一份证据,既认可合同内工作量的真实性又否认合同外工作量的真实性。再次,无论是无极段还是藁城段、辛集段,整个施工中均存在变更线路绕开坟地的情况,一审判决参照藁城段坟地分布的实际统计数据计算、核减无极段坟地赔偿数额,符合实际情况。在天然气公司未提出机井、电杆等其他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证据情况下,一审判决根据天然气公司的分项整理表核减坟地赔偿后的余额作为无极段合同外费用数额,符合实际工作量。二、一审判决关于辛集段务工费计算符合实际情况,天然气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1、会议纪要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会议纪要系双方为解决“变更确认”“工程结算”等未决事项委派相关人员参加讨论形成的成果,如许耀林系天然气公司委派的委托合同事项及整个项目施工的现场代表、项目部副经理,知晓项目的实际情况和安桥公司工作量。双方一致认可的事项和取得一致的意见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如双方认可误工影响严重的有23.2公里。2、社会力量阻工造成安桥公司增加的费用不属于合同内费用。首先,无论比选文件还是委托合同显示,安桥公司工作内容是征地协调工作。会议纪要中双方均认可施工过程中存在社会力量阻挠情况。天然气公司向辛集市政府递反映情况的材料也能证明该事实。鉴于阻力来自于天然气公司行业竞争对手,而非征地事项本身,解决此类阻工并非安桥公司合同工作内容。其次,委托合同约定安桥公司工作时间180天,但是由于非安桥公司工作内容范围内的原因引起社会阻工造成天然气公司施工期限延长了三年,安桥公司承担了大量多次补偿,增加了各类资产投入及折旧、人工费用、各类协调费用等。这些投入并非委托合同签订时能够预计并被列入合同费用的项目,理应由天然气公司另行支付。3、天然气公司对于另行支付误工费并无异议,只是标准有异议。会议纪要显示,天然气公司关于辛集段误工费的意见是按照两季每公里7.2万元赔偿。事实上已经承认阻工带来的误工费应另行支付,并明确提出了赔偿标准。4、一审判决计算的误工费符合实际情况。一审判决按照23.2公里统一计算是合理的。会议纪要显示,天然气公司认可并同意两季赔偿单价为每公里7.2万元。一审判决也是采纳了天然气公司的标准。一审判决按照23.2公里两季赔偿单价每公里7.2万元、2年4季计算是合理的。三、一审判决管理费和税金有事实依据。1、天然气公司在会议纪要中答应承担管理费和税金。2、一审判决对管理费和税金的具体数额认定合理。四、关于天然气公司其他上诉理由的反驳。1、诉争费用未经天然气公司确认不是其拒绝承担的理由。2、天然气公司不是国有企业,本案也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综上,一审判决根据发生误工费用、增加工作量的证据以及委托合同、会议纪要约定等事实,合理计算无极段的合同外费用、辛集段的误工费以及管理费和税金负担,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天然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安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天然气公司向安桥公司支付无极段线路垫付费用800万元及相关利息(从2017年1月1日开始到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息6%计算,截止到2019年9月30日144万元);二、判令天然气公司支付安桥公司辛集段误工费及地表多次补偿费1318.5252万元;三、上述两项(一和二)诉求的预付税金(800+1318.5252=2118.5252万元,税率为6%)127.1115万元;四、判令天然气公司支付二次补偿管理费(2118.5252万元×19%)402.5198万元;五、判令天然气公司支付安桥公司代垫税金220.05万元;六、判令天然气公司支付外电引入前期费用29.68万元(前期费用28万元加预付税金1.68万元),以上合计:3041.8865万元;七、本案诉讼费由天然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5月,安桥公司与天然气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天然气公司委托安桥公司负责冀中十县管网工程(二期)深州市以外线路施工临时征地协调,线路长度约106公里,征地面积约1905亩。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涉及辛集市、晋州市、藁城区、无极县;合同约定的委托内容包括:1、一般线路施工作业带、顶管和定向钻施工作业面、施工进场道路(以下简称施工作业面)等所涉及临时征地的地面附着物及地上、地下、地下构建筑物的清偿相关县、镇、村、户(自然人)等地方关系协调;3、道路、光缆、管道、通讯、电力等穿越手续跑办、协调;4、提供赔偿到位、无遗留问题的证明;5、组织临时用地复垦、退还。合同价款为人民币4052.50万元(管线设计长度106KM,路由无变更,则合同价款不再调整);价款包括以下费用:1、施工作业面所涉及耕地的青苗补偿、复垦、地力、地力补偿等赔偿费用施工作业面所涉及果木、苗圃、树林等地面附着物的清偿费用;3、乙方为完成临时征地协调所发生的人原材料、车辆设备、措施费、协调费、服务费等各类费用;4、县级以下道路穿越施工协调和赔偿费用;5、县级以上道路、光缆、管道等设施穿越施工跑办、协调费用;6、税金。其他约定:1、超出合同外的赔偿,参照当地标准,双方协商确认,另行核算费用。由于管道路由变更产生施工作业面临时征地面积增减的,双方确认实际发生的增减量后按比选报价中相应附着物类型的赔偿标准另行核算费用;2、房屋、大棚、坟地、线杆等其他附着物、地上、地上、地下构筑物的拆迁所发生的费用,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商议确定,另行核算费用;3、县级以上公路、高速公路穿越施工,乙方提供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审批手续和票据后,由甲方按照相关标准支付赔补偿费用等主要内容。

2015年5月18日天然气公司给安桥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书写明:为了加快工程施工进度,实现2015年10月底工程主体完工的进度计划,我公司现将在建“冀中十县管网工程(二期)”辛集界至藁城终端接收站段(包括新建1条输气管道干线、3条输气支线,线路全长约106KM)线路施工临时征地工作委托河北安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实施,本委托自即日起至所委托工程项目竣工日止有效。由于辛集段出现阻工,委托工作延迟到2019年初完成。

期间天然气公司与安桥公司对双方无异议的工作量进了核定,已经向安桥公司支付合同款3210.5万元,有天然气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核定单和银行付款凭证佐证。

2019年7月4日,为了加快双方签订的河北天然气“冀中十县”管网工程临时征地协调工程合同的变更确认及工程结算工作,天然气公司与安桥公司双方协商召开了“冀中十县”管网工程变更、结算协调会,会议讨论了与委托合同有关的具体内容,并形成《会议纪要》。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冀中十县管网二期工程线路施工临时征地委托合同、委托书、会议纪要以及工程量核定单和相应付款凭证等,足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署的委托合同、会议纪要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会议纪要形成在后,与委托合同不一致的,应以会议纪要为准。

一、无极段线路合同外费用问题。双方均认可存在合同外的工程量,但天然气公司对安桥公司诉求的工程量及费用有异议。天然气公司认为安桥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其施工负责人所签字,施工负责人不代表变更,无权对工程量进行认定。安桥公司认为几名签字人均是天然气公司的施工单位的负责人,有权利对工作量签字,合同第七条7.2-7.6均约定工作量以线路施工单位扫线记录为准,以及关于无极县协调工作的函中天然气公司现场代表也已经签字:根据合同及比选文件、确定数量价值,双方确认支付对此均有约定。天然气认为这几名天然气公司的施工负责人,有责任对工程量认可。天然气公司认为安桥公司提供的合同外工作量的证据有一部分是合同内的,存在重复计算。根据安桥公司提供的证据第二部分,《天然气管线边角地及护坡统计表实测记录》显示在双方协议之外的机井、坟地、农业浇地水管、水口及珍贵树木穿越河道、地方、地方道路河道护坡等协调工作内容涉及费用7760910.6元,安桥公司主张此费用为合同外费用;天然气公司提交了《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对河北安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9的分项整理表》,认为安桥公司计算错误,根据安桥公司证据计算的合同外待确认的金额应为7739925.3元。安桥公司庭审前变更第一项无极段线路的诉讼请求为7739925元。鉴于双方的争议集中在无极段坟地数量上,天然气公司提交第四组证据15,说明藁城段长度6.4公里,平均49米有一处坟;而无极段长度27.1公里,平均16米一处坟,无极段坟地过多不合理。基于案件现状和当地风俗习惯,现在无法准确核实;考虑藁城、无极地理位置相邻、民风民俗相近,本院认为可以参考藁城段标准确定无极段坟地数量,具体为27.1公里除以49米,坟地数量为553处,减少数量(1682-553)1129处,按照双方认可单价2500元一处,核减金额2822500元(1129x2500=2822500)为宜,天然气公司应当向安桥公司支付4917425元(7739925-2822500=4917425)。二、辛集段误工费问题。辛集段涉及主线一段和小辛庄支线,双方在《会议纪要》中对此作出表述为:辛集段受当地社会力量阻工,误工影响比较严重的是小辛庄乡支线(涉及小辛庄乡和张古庄乡)、主线一段(主要涉及张古庄乡和位伯镇)共23.2公里,安桥公司主张按全线均价38.2万元每公里补偿误工费用;而天然气公司主张按照耕地单价赔偿两季,合7.2万元每公里。安桥公司主张施工工程中被当地各方力量以各种理由阻止施工,导致工期严重拖延达三年,期间产生了大量的多次补偿费用和大量的误工费用。其中多次给当地村民的补偿费用478.0532万元,当地政府对此出具了证明书;安桥公司接受此委托后,专门购置了相应的配套车辆和用于此项目,固定资产投入41.3560万元;在协议履行期间近四年的时间之内,由于误工、延期、协调各种关系产生管理费579.0307万元;产生额外的人工费用220.0853万元,合计1318万元。考虑辛集段实际情况、双方会议纪要,以及当地辛集市位伯镇政府和辛集市张古庄镇政府等部门出具的多次补偿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以2年4季补偿为宜,补偿价格为3340800元(72000x2x23.2=3340800)。以上两项合计4917425+3340800=8258225元,为双方委托合同确定的工程款外新增的工程款,天然气公司应支付给安桥公司。加上双方之前已确认并支付的工程款3210.5万元,总工程款为40363225元。三、管理费问题。双方在会议纪要第五条有约定,应视为天然气公司同意承担合同总工程量的19%的管理费:7669012.75元(40363225x19%=7669012.75)。四、税金问题。安桥公司已缴纳税金2200473元,后期仍需缴纳税金495493.5元(8258225x6%=495493.5),合计税金2695966.5元。双方在会议纪要第六条虽对增补税费有约定,但对增补税费具体是什么内容却约定不明,酌情认定税金双方各自承担一半,故天然气公司应给付安桥公司税金1347983.25元。以上四项合计1727522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然气公司付给安桥公司17275221元。案件受理费192014元,由天然气公司承担109047元,由安桥公司承担82967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第一、关于案涉《会议纪要》的效力;第二、关于合同外的费用;第三、关于辛集段误工费;第四、关于管理费用;第五、关于增补税费。

第一、关于案涉《会议纪要》的效力问题。从《会议纪要》的内容看,会议纪要的主题是“冀中十县”管网工程变更、结算协调会议,其主要目的是对无极段多支付的600万元、遗失发票、误工费、外电引入剩余3处前期管理费、19%管理费、增补税额等问题进行协商。从参会人员构成看,天然气公司项目部代表许耀林及周矿山,安桥公司经理张军及项目代表王**等人,许耀林、王**均为案涉《委托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指定的项目经理,双方参会人员均在会议纪要上签字,说明双方当事人认可会议纪要所记载的内容。许耀林作为天然气公司指定的项目代表与安桥公司就工程变更、结算进行磋商并签字确认的行为,安桥公司作为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许耀林具有代理权限。上诉人主张许耀林签字行为系非职务行为、非委托行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案涉《会议纪要》具有设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是双方共同协商的结果,是对《委托合同》的补充和变更,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关于合同外的费用。根据《委托合同》第12条约定,被上诉人安桥公司向天然气公司主张合同外的费用,具有合同依据,天然气公司应当支付该部分费用。安桥公司根据宏轩浩公司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制作的《天然气管线边角地及护坡统计表》,向天然气公司主张合同外费用。天然气公司认为,该统计表所含费用不完全属于合同外的费用,且无极段坟地过多不合理。根据该统计表,剔除不属于合同外费用部分,天然气公司制作了《分项表》,但同时对《天然气管线边角地及护坡统计表》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法庭调查,该统计表系由宏轩浩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制作形成,有施工单位负责人罗石栓、马作利、杨晓亮等人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能够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已经对坟地数量参考藁城标段的情况,酌情进行了扣减,一审法院所作判处并无不当。天然气公司虽然对《天然气管线边角地及护坡统计表》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辛集段误工费。《会议纪要》第三项记载:辛集段受当地社会力量阻工,误工影响比较严重的是小辛庄乡支线(涉及小辛庄乡和张古庄乡)、主线一段(主要涉及张古庄乡和位伯镇)共23.2公里,安桥公司主张按全线均价38.2万元每公里补偿误工费用;而天然气公司主张按照耕地单价赔偿两季,合7.2万元每公里。从《会议纪要》记载内容看,说明辛集段存在误工现象,双方就误工费进行了磋商,虽未达成一致意见,但能够说明天然气公司认可按每公里7.2万元赔偿两季的基本事实。《委托合同》虽未对误工费进行约定,但《会议纪要》系对《委托合同》的补充和变更,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根据《会议纪要》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以两年四季给予补偿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天然气公司不应赔偿辛集段误工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管理费用。根据《会议纪要》第五条约定,双方认可管理费为19%,上诉人天然气公司主张在后续定额补偿时集中考虑并体现。对于管理费是按照合同工程总价款补偿还是按照合同外费用补偿,双方没有明确约定。鉴于《委托合同》并无约定管理费,故管理费为《会议纪要》确定的费用,系双方就案涉工程价款结算磋商的结果。《会议纪要》的主题是“冀中十县”管网工程变更、结算协调,故一审判决以合同工程总量为基数计算管理费,并无不当。天然气公司所提管理费计算应当减除3210.5万元×19%部分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增补税费。双方在《会议纪要》第六条对增补税费进行了约定,说明上诉人天然气公司对需要增补税费的情况是知情并认可。因此,一审法院对安桥公司已缴纳税金2200473元及后期应缴税金495493.5元,判处双方均担1347983.2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47元,由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继文

审判员  王 倩

审判员  郭连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