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晋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浦江洋辰工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民终5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晋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八路118号2-3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736214071。
法定代表人:刘晋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启源,天津苒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浦江洋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班班大道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60706817612。
法定代表人:周桉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光,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9号裕园广场A座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28795467A。
法定代表人:梅春晓,董事长。
原审被告:沙河市长城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经济开发区安全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2789805526T。
法定代表人:武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光,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赫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区商城路660号2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555938457L。
法定代表人:王欣伟,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河北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泰华街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1001043238751。
法定代表人:欧建军,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晋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浦江洋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辰公司)、原审被告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公司)、沙河市长城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玻璃公司)、上海赫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岩公司)、河北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8)浙0726民初7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晋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洋辰公司返还晋燃公司不当得利930011.81元,并给付资金占用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本金之日止);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洋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洋辰公司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形成证据优势。第一,洋辰公司不能证明其获得票据时支付了对价。证人系洋辰公司的员工,与洋辰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纳,而银行转账均发生在个人之间,汇款人并未出庭接受询问,故以上述证据待证洋辰公司已支付合理对价,证据不足。同时,票据的前手背书人系晋燃公司,但洋辰公司在接受票据时没有提出异议,没有证据证明洋辰公司在接受票据时向晋燃公司支付了合理对价。第二,崔某没有证据证明与洋辰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法律关系。崔某没有出庭作证,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洋辰公司之间具有金钱或者业务往来或者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证言不应采纳。第三,崔某不能证明其取得票据符合无因性要求。该票据的前手背书人是晋燃公司,崔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取得票据时履行了审查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华阳中基远洋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中基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第四,华阳中基公司不是票据的前手持有人。仅凭华阳中基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华阳中基公司曾经持有该票据,晋燃公司与华阳中基公司从来没有业务往来,洋辰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华阳中基公司与晋燃公司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华阳中基公司如果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应当对票据进行背书。综上,一审在认定华阳中基公司、崔某是合法持有票据人时,未审查背书情况和是否合理支付对价情况,依据不足。二、洋辰公司取得票据没有向晋燃公司支付合理对价。洋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前手持票人即晋燃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不能获得票据权利,因该票据取得的权利应当返还给晋燃公司。三、洋辰公司取得票据存在恶意和重大过失。根据洋辰公司的证人陈述,其拿到已经背书的票据时未审查票据的来源,其当庭陈述与书面陈述存在明显差异,有理由相信洋辰公司刻意隐瞒了票据的取得方式,存在恶意和重大过失,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四、洋辰公司在没有法律根据的前提下取得票据,且存在恶意和重大过失,洋辰公司应当返还票据,但因涉案票据已经兑付,洋辰公司应当按照票据所载权利返还给晋燃公司930011.81元,并赔偿损失,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上诉人洋辰公司答辩称,其公司取得票据已经支付了对价,不存在不当得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天然气公司书面述称,一、其公司基于票据取得的无因性原则,对洋辰公司是否合法取得票据无审查义务。二、其公司和前手持票人之间基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遵循诚实信用和给付对价的原则,存在真实交易而取得票据,且其公司收到的票据背书是连续的,符合票据权利的取得条件。其公司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不存在返还义务。
原审被告长城玻璃公司述称,同意洋辰公司的意见。
原审被告赫岩公司书面述称,其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买卖合同等证据,晋燃公司也当庭认可了上述证据的三性并明确表示放弃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公司取得票据权利合法有据,请求驳回晋燃公司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机械公司书面述称,其公司基于真实的贸易关系,遵循对价原则合法善意取得涉案票据,享有票据权利。晋燃公司伪报失票,滥用诉权,虚假诉讼应当受到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晋燃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晋燃公司不当得利930011.81元;2、判令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晋燃公司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11月1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津港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港交易公司)向晋燃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为930011.81元,号码为3160005120162429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票面记载:出票人天津港交易公司,收款人晋燃公司,付款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会计核算中心,到期日2015年11月13日。2015年7月16日,晋燃公司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机械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程序终止。票据经多次背书转让,转手顺序为洋辰公司、长城玻璃公司、天然气公司、赫岩公司、机械公司,现该票据款项已被兑现。晋燃公司在一审中认可洋辰公司和长城玻璃公司、天然气公司、赫岩公司及机械公司之间转让案涉票据的真实性、合理性。洋辰公司系经崔某向华阳中基(天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物流公司)交易后受让案涉票据债权。
原审法院认为,1、在原案涉票据款项已被兑现的情况下,晋燃公司作为原案涉票据的第一持票人,对基于原案涉票据的债权,晋燃公司提起以不当得利为诉由的起诉,晋燃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晋燃公司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具有适格性。2、鉴于晋燃公司在诉讼中已认可发生在长城玻璃公司、天然气公司、赫岩公司、机械公司之间流转案涉票据的真实性、合理性,对此予以确认。据庭审查明的证据,上述公司之间流转案涉票据经过表现符合票据无因性的特征。由此认定晋燃公司诉请由长城玻璃公司、天然气公司、赫岩公司、机械公司共同返还晋燃公司不当得利930011.81元,缺乏依据,不能成立。3、关于洋辰公司受让原案涉票据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依据“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法律规定,具体到本案,洋辰公司提交的证据形成了证据优势,已披露其受让原案涉票据的经过,即华阳中基公司出具的证据中自认其全资子公司华阳物流公司于2015年5月从晋燃公司取得原案涉票据后转让给了崔某,崔某再转让给了洋辰公司,该转让过程是清晰、真实的,洋辰公司已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故洋辰公司受让原案涉票据是正当、合理的,晋燃公司诉称其“遗失”原案涉票据而由洋辰公司非等价有偿取得,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洋辰公司对晋燃公司主张原案涉票据债权的抗辩成立。至于晋燃公司与华阳物流公司案涉原票据发生的原因、基础交易关系,应由其另行处理。综上,晋燃公司的诉请虽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提出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天然气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晋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已减半收取),由晋燃公司负担。
洋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证明一份,待证票据的流转关系是由晋燃公司交给华阳物流公司,华阳物流公司交给崔某,崔某再交给洋辰公司。由于华阳物流公司没有将对价款支付给晋燃公司,导致了本案诉讼。二、申请证人崔某出庭作证,待证崔某是洋辰公司的前手,洋辰公司已经向崔某支付了票据的对价。
晋燃公司认为,对证据一,该证明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的新证据,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且加盖单位公章,而该证明仅是加盖了公章,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没有证明效力。同时,该证明与一审中提供的证明均是案外人的自证,案外人至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是合法的前手持票人,通过票据的流转,也无法得知案外人华阳物流公司是持票人。对证据二,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洋辰公司至今不能证明华阳物流公司是合法持票人,同时也不能证明华阳物流公司与晋燃公司之间具有正常的业务往来。而且证人提到其取得该票据没有支付合理的对价,其庭审陈述也与证据一的证明存在出入,证明中说华阳物流公司因为资金困难而使用了该汇票的金额,而证人陈述的是华阳物流公司要与其共同合作投资所谓的玻璃项目,显然存在明显差别,同时证人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与洋辰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法律关系,仅凭双方的一种套现的行为就认为洋辰公司适用票据的无因原则,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证人应当在一审中就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的质询,而其并没有履行在一审的作证义务,到二审要求晋燃公司对其质证,证人和洋辰公司的行为剥夺了晋燃公司在一审中进行质证的权利,使晋燃公司丧失了一审、二审对事实进行阐述的权利。2015年5月18日或者19日当天证人不知道如何取得了汇票,并在同一天获得了洋辰公司转帐910945元,而后立即转给案外人曹爱军958451.04元,也就是说证人用958451.04元的对价获取了980011.81元的承兑汇票,而被上诉人是用910945元得到了930011.81元的承兑汇票,每次对价都不吻合,而时间也都发生在同一天,这也证明证人所谓的合作根本不存在。购买不知道来源的承兑汇票的事实能从几次转帐中得出,而且几方并没有使用公司的帐户,均是来源于所谓的案外人个人帐号。晋燃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洋辰公司与证人以及证人与华阳物流公司之间根本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
本院对上述证据在“本院认为”中予以综合认定。
其他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故审查重点是洋辰公司取得票据是否有法律根据,是否构成了不当利益。洋辰公司述称其系从崔某处受让了涉案票据并已支付合理对价,而崔某又是从华阳物流公司处受让了涉案票据并支付了合理对价,对此,其在一审中提供了华阳中基公司的证明、武胜利的出庭证言、崔某的证明、崔某与案外人的录音、2015年5月19日郝佩佩汇入曹爱军账户958451.55元的银行交易流水、霍小茹的证明、2015年5月19日霍小茹汇入郝佩佩账户910945元的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并在二审中提供了华阳中基公司的证明二和崔某的出庭证言,虽然上述证据部分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已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特别是2015年5月19日郝佩佩与曹爱军、霍小茹与郝佩佩之间的款项往来客观真实、与本案票据的金额及时间均较吻合,可以共同证明洋辰公司所述受让票据及支付合理对价的高度可能性。而反观晋燃公司,其既不能陈述所主张的遗失票据的具体时间、地点和责任人,在2015年10月14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涉案票据的公示催告程序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之后,并未及时在涉案票据载明的到期日2015年11月13日之前起诉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其票据权利,而直至2018年9月21日才提起本案诉讼,亦难称符合情理。综上,原判根据优势证据原则采信洋辰公司的抗辩,并无不当。晋燃公司主张洋辰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上诉人天津晋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楼 俊
审 判 员  陈旻尔
审 判 员  郑青蓝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江 献
代书记员  黄佳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