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安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初978号

原告:河北安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中路2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63219794Y。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河北双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江,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9号裕园广场A座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28795467A。

法定代表人:梅春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燕,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楠,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安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桥公司)与被告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安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及曹振江,被告天然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燕和郭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安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无极段线路垫付费用800万元及相关利息(从2017年1月1日开始到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息6%计算,截止到2019年9月30日144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辛集段误工费及地表多次补偿费1318.5252万元;三、上述两项(一和二)诉求的预付税金(800+1318.5252=2118.5252万元,税率为6%)127.1115万元;四、判令被告支付二次补偿管理费(2118.5252万元×19%)402.5198万元;五、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垫税金220.05万元;六、判令被告支付外电引入前期费用29.68万元(前期费用28万元加预付税金1.68万元),以上合计:3041.8865万元;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经过被告的比选邀请和公开比选,被告与原告签订《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冀中十县管网二期工程线路施工临时征地委托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负责冀中十县管网工程(二期)深州市以外线路施工临时征地协调,线路长度约106公里,征地面积约1905亩,涉及辛集市、晋州市、藁城区、无极县;合同约定了委托范围、合同款项、纠纷解决方式等主要内容。鉴于临时征地过程中的复杂性和不可确定性,合同第十二条又进行了其他方面的约定,确定了合同之外的项目的补偿标准和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委托书,原告接收被告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完成了被告实际的委托工作,被告也支付了部分款项。由于临时征地协调工作的复杂性和诸多不确定因素,在履行过程出现了多个方面的变更以及涉及合同约定之外的征地协调事项,共计产生和涉及费用3041.8865万元,此款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经双方多次协商和进行专题会议研究,并未就此具体数额达成一致。特此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决。第一、涉及原告无极段线路垫付费用800万元及相关利息。由于无极段线路条件较为复杂,涉及协议之外的协调赔偿事项众多,在被告推荐和协调下,原告与河北宏轩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3月2日签订《协议书》(详见证据13页-15页),由其具体负责无极县境内的临时征用地的协调工作。原告根据《协议书》向河北宏轩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800万元(证据16页-21页),河北宏轩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天然气管线边角地及护坡统计表实测记录》(证据23页-238页)显示在原被告协议之外的机井、坟地、农业浇地水管、水口及珍贵树木穿越河道、地方道路、农田河道护坡等协调工作内容涉及费用7760910.6元,原告对此进行了垫付,并告知被告(详见《关于无极县协调工作的函》,证据22页),原告方答复:根据合同和比选文件确定数量、价值,双方确认支付。所以,被告应当将此垫付费用800万元及利息支付给原告。第二、原告辛集段误工费及地表多次补偿费1318万元。辛集段涉及主线一段和小辛庄支线,共计23.2公里,由于被告与当地天然气公司存在业务竞争,被当地各方力量以各种理由阻止施工,最长连续停工达一年,导致工期严重拖延达30多个月,期间产生了大量的多次补偿费用和原告的大量的误工费用。其中多次给当地村民的补偿费用478.0532万元(证据243页、244页、245页-357页),当地政府对此出具了证明书,予以证明;原告接收此委托后,专门购置了相应的配套车辆和用于此项目,固定资产投入41.3560万元(证据358页、359页);在协议履行期间近四年的时间之内,由于误工、延期、协调各种关系产生管理费579.0307万元(证据360页-489页);产生额外的人工费用220.0853万元(证据490页-493页),合计1318万元。第三、预付税金127.1115万元。上述第一和第二项金额为2118.5252万元,按照百分之六的增值税率计算,应缴纳增值税127.1115万元,此款应由被告支付。第四、二次补偿管理费402.5198万元。原被告双方协议及会议纪要,确定管理费为第一和第二项金额2118.5252万元的百分之十九,数额为402.5198万元。第五、原告代垫税金220.05万元。在前期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缴纳税款220.05万元(证据494页-503页),根据双方约定及会议纪要,此款应由被告支付。第六、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涉及项目配电工作,原告根据被告意见,联系了三个分输电站的设计方案及审批手续,产生费用28万元(证据508页-605页)以上合计:3041.8865万元,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特此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天然气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的无极段线路垫付费用800万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1、被答辩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在先,因为其自身推进工作不力,继而委托第三方代为履行。2015年5月,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签订《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冀中十县管网二期工程线路施工临时征地委托合同》,其中:(1)合同第3条明确约定工期为签订合同后180天内完成征地协调及迁改工作;合同第5条约定合同价款为4052.50万元(管线涉及长度106Km,路由无变更,则合同价款不再调整)。(2)合同第5.2条约定了合同价款包含的内容为:1、施工作业面所涉及耕地的青苗补偿、复垦、地力补偿等赔偿费用;2、施工作业面所涉及果木、苗圃、树林等地面附着物的清偿费用;3、乙方为完成临时征地协调所发生的人员材料、车辆设备、措施费、协调费、服务费等各类费用;4、县级以下道路穿越施工协调和赔偿费用;5、县级以上道路、光缆、管道等设施穿越施工跑办、协调费用;6、税金。合同开始履行后,被答辩人的协调工作迟迟不能推进,2016年2月19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发函,明确其未能按照约定完成临时征地工作,载明无极段和藁城段从开工至今,协调工作没有任何进展。同时通过监理日志显示,工程长期因各项协调不力出现阻工,无施工作业面、施工无进展的情况。综上证据显示被答辩人存在违约行为,起因为自身协调不力导致工期一直在延误过程中。2、被答辩人和第三方河北宏轩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协议书》、答辩人不知道具体约定内容,其效力不及于答辩人。(1)《协议书》第六条第5款约定:“本协议需经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相关人员见证。”但在《协议书》落款处,并没有见证人签字盖章。答辩人不知道上述协议的具体约定内容,也没有义务承担上述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2)《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了核算方式:“待补偿工作全部完成后确认实际发生费用并计提9%乙方协调费后合计为本协议补偿总金额”。可见,被答辩人和宏轩浩公司约定是以实际发生费用作为结算依据的。在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中,答辩人未见到实际发生费用的证据,因此无法判断费用真实性。3、答辩人不承担其因此支出的合同内协调范围的任何费用。被答辩人和第三方签署协议是为了完成其于答辩人之间的合同义务,故被答辩人和第三方合同项下属于被答辩人原合同5.2条约定服务范围的,答辩人不应当再行给付费用。4、对于合同外的内容,需要被答人和答辩人双方之间的确认才可以作为核算价款的依据。双方签署的《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冀中十县管网二期工程线路施工临时征地委托合同》中,约定“房屋、大棚、坟地、线杆等其他附着物、地上、地下构建筑物的拆迁、赔偿所发生的费用,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商议确定,另行核算费用。从合同约定看出,如果出现上述情况,需要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共同商议确定,而非被答辩人方确认。在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中,没有提供第三方公司河北宏轩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赔付的证据,更没有让答辩人到现场予以核实确认。因此,答辩人无法确定被答辩人证椐的真实性。二、被答辩人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辛集段误工费及地表多次补偿费1318.5252万元及第三项、第五项诉讼请求预付税金、代垫税金的给付缺乏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根据双方签署的《临时征地委托合同》中5.1明确约定“路由无变更,则合同价款不再调整”。且价款包括税金部分。故上述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三、被答辩人主张的第四个诉讼请求补偿管理费缺乏事实依据。19%的管理费用非合同约定,故答辩人不存在此项给付义务。四、被答辩人主张的第六个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答辩人已经给付完毕此项费用,故不存在给付义务。

在本院开庭时,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无极段线路委托合同之外的费用773992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辛集段误工费及地表多次补偿费8862400元;3、判令被告支付上述两项(1和2)诉求的预付税金996139元;4、判令被告支付上述两项(1和2)诉求的管理费3154441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垫税金2200473元;6、判令被告支付已付款项3210.5万元的管理费6099950元,以上合计:29053328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安桥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六部分证据:

第一部分:1、比选邀请书、2比选结果通知书、3委托合同、4、委托书、5、会议纪要;证明内容: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管网工程变更、结算协调等事项,说明双方目前的遗留问题范围。

第二部分:1、无极段线路协议书一份2、垫付费用票据3、关于无极县协调工作的函一份、4河北宏轩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工作范围明细等相关文件;证明内容:在无极段线路征地过程中大量超出原合同约定范围,此项费用根据合同应该被告承担。

第三部分:辛集段涉及乡镇政府的证明材料以及向辛集市政府反映的问题的证据和政府领导批示意见、被告产生的误工费。1、被告给辛集市政府的《关于冀中十县管网工程(二期)工程建设的情况报告》2、被告给辛集市政府的《关于对辛集市人民政府提请优化投资环境、打击阻工闹事的申请报告》3、辛集市张古庄镇政府出具的多次补偿证明4、辛集市位伯镇政府出具的多次补偿证5、天然气工程多次补偿付款证明6、天然气工程费用明细;证明内容:辛集段阻工严重,多次补偿,产生大量的补偿费用及误工费用。

第四部分:代垫税金完税凭证、按比例计算税费依据。税收完税证明十一份;证明内容:实际代垫税金数额和预付税金数额计算。

第五部分:二次补偿管理费。参照原被告双方会议纪要计算;证明内容:被告应当支付比例及数额。

第六部分:外电引入设计单位的高压供电方案及预算。1、高压供电方案五份,2、预算方案三份;证明内容:外电引入投入的前期费用。

被告天然气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第一部分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即比选邀请书、比选结果通知书、委托合同、委托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被告观点为:证据1证明双方通过比选方式确定合作关系。在比选文件中确定了作业面为12米的费用范围,此费用范围和委托协议中的范围一致;证据3委托合同中,双方对于工期、委托内容、合同价款、价款费用范围做了明确约定。对证据5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有异议;1、会议纪要并非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文件,双方分别就相关问题发表了不同的意见;2、会议纪要中,天然气公司明确表示河北安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系无极段合同主体,天然气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3、19%的管理费用,天然气公司并未明确是否给付。

对证据第二部分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6即无极段线路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认。1、合同第六条第5款明确约定“本协议需经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相关人员见证”,但是在落款处并无天然气公司的人员见证签字,故被告无法确认该协议真实性。2、对于该协议第一段载明的“甲方受河北省天然气有限公司委托”的表述,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委托原告和宏轩浩建筑公司签署《协议书》,该合同效力不能及于被告。3、被告认为我方委托的主体就是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按照原被告双方签署合同的范围认定依据和付款依据,作为双方核算的依据。对证据7即垫付费用票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不认可关联性。1、付款信息中注明的是“工程款”,付款用途和《协议书》义务内容不符,不能确定是协调关系支付的费用;2、宏轩浩未开具发票,不能证明实际付款用途。且不开发票也说明宏轩浩并未进行款项税务抵扣,此笔款项的真实付款用途不能确定。3、被告直接对的合同主体是原告,原告应当举证实际损失的实际支出证据,而非向宏轩浩的转账凭证。对证据8即《关于无极县协调工作的函》,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在该函件上,被告现场代表明确告知“根据合同及比选文件确定数量价值,双方确认支付”。证明并未直接确认给付义务。对证据9即河北宏轩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工作范围明细等相关文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1、实测记录表中业主签字人,均非被告单位员工。被告并未在实测记录表中进行签字确认,也未进行现场核验,因此不认可真实性。2、实测记录表中全部没有记录时间,无法确定发生时间。3、不认可其真实性的其中一个原因:被告将此部分证据全部列表进行了数据梳理,发现在无极段内竟然赔偿了1682个坟,平均折合16米一个,这严重违背常理。

对证据第三部分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0-13即被告给辛集市政府的《关于冀中十县管网(二期)工程建设情况的报告》、被告给辛集市政府的《关于对辛集市人民政府提请优化投资环境、打击阻工闹事的申请报告》、辛集市张古庄镇政府出具的多次补偿证明、辛集市位伯镇政府出具的多次补偿证明,被告认为不符合单位证人出具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无法确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对证明内容也不认可。1、证明中无单位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2、且协调临时征地中出现的问题是原告的义务,被告给政府发函只能说明其在履行合同义务,并非需要被告额外给付的义务;3、证据反而证明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窝工,延误了工期;4、多次补偿费用均包含在合同中,非合同约定的调整价款条件。对证据14即天然气工程费用明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

对证据第四部分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即代垫税金完税凭证,真实性无法判断,证明内容不认可。1、因为被告对案件本身的诉讼标的金额产生怀疑,因此无法判断税金是否真实存在,且数额是否为应该发生;2、税金包含在合同费用范围内,被告无须再行给付。

对证据第五部分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即二次补偿管理费用,对真实性、证明内容不认可。1、被告并未在会议纪要中明确给付二次补偿费用;2、不符合合同价款调整的合同约定。

对证据第六部分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7高压供电方案五份、18预算方案三份,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方案并不是合同,原告并未实际履行所有的电力合同,被告已就原告履行部分全额给付完毕款项。

对证据第七部分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明内容不认可,没有被告确认。

被告天然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五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1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冀中十县管网二期工程线路施工临时征地委托合同,1.证明内容:(1)委托范围:线路施工临时征地协调,线路长度约106km,临时征地总面积约1905亩;(2)工期:签订合同后180天内完成征地协调和迁改工作;(3)委托内容;(4)合同价款为4052.50万元(路由无变更,则合同款项不再调整)及价款包括的费用范围,其中包含税金;(5)合同款项支付的条件(总体工程量的确认以施工单位扫线记录为准);(6)其他约定:超出合同外的赔偿参照当地标准双方协商确认,另行核算费用。由于管道路由变更产生施工作业面临征地面积增减的,双方确认实际发生的增减量后按必选报价中相应附着物类型的赔偿标准另行核算费用;房屋、大棚、坟地、线杆等其他附着物、地上、地下构建筑物的拆迁、赔偿所发生的费用,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商议确定,另行核算。2.证明目的:(1)证明合同费用范围内价款支付的进度只有以被告扫线记录的总体工程量为准。(2)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原合同费用范围内的价款,被告无须支付;(3)只有在路由变更的情况下,合同价款才调整。(4)如果发生合同“其他约定”条款约定费用的,应当经过原被告双方协商确认.

第二组证据:2、监理日志,证据内容:监理方对原告施工状况的记录。具体内容为:2015年7月8日:辛城支线无信息,2标向西位置由于协调单位征地问题,无扫线作业面,现面临施工停滞问题;2015年8月18日,3标焊接机组因无作业面停工;2015年8月24日,由于3标向前征地未通,焊接。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协调不力,造成无扫线作业面,施工停滞的状态。

3、施工日志(系统导出),证据内容:(1)2016年7月20日到2017年10月15日间,原告负责协调的三标段(晋州、无极段)存在多处无施工作业面、待工情况;(2)2015年被5月2日到2017年7月6日期间,原告负责协调的四标段(无极、藁城段)存在长时间持续无进度的情况。证明目的:证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协调不力,造成项目无施工条件,迟迟无进展。

4、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明内容:(1)原告实际履行协调义务期限达265天;原告在工期超出情况下,完成协调仅为36千米,进度完成率仅为34%;(2)无极段和藁城段开工至今,协调工作没有任何进展;(3)辛集段自2015年7月份遇阻工后,工程进展缓慢,协调工作收效甚微;(4)业主已多次督促协调单位加大协调力度,但原告未采取相应措施,造成施工单位人员、机械、设备等窝工;且原告多次无故迟到或缺席参建单位周例会;(5)原告方曹振江2016年2月3日签字确认收到。证期目的:监理方确认原告协调不力履行义务超期,且在超期情况下仅完成34%,证实无极段和藁城段合同超期三个月却仍无任何进展。

5、关于尽快履行合同的函,证据内容:(1)原告在工期超出的情况下,完成协调量仅为36千米(部分未下沟回填),进度完成率仅为34%;(2)无极段和藁城段开工至今,协调工作没有任何进展;(3)辛集段自2015年7月份遇阻工后,工程进展缓慢,协调工作收效甚微;(4)原告方曹振江2016年2月19日签字确认收到。证明目的:确认原告协调不力履行义务超期,且超期情况下未能完成约定作业面,违反合同约定。

6、被告与辛集开发区管委会等签订的三方协议(辛集支线征地赔偿);冀中十县管网工程(二期)新城支线临时占地补偿协议,证明内容:因原告协调不力,为确保集中实现管网工程的顺利实施,被告委托第三方协调处理临时占地相关具体事宜。乙方(被告委托的第三方)须做好各村镇的协调工作,为甲方(被告)顺利施工创造有利条件。保证落实村民、单位及个人不能以任何理由干扰施工。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未能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确保粪中十县管网工程的顺利实施,被告只能自行处理,以便促进工程继续推进。

7、被告与辛集市新城镇政府签订的冀中十县管网辛集市新城镇段临时用地及地面附着物赔偿协议,证明内容:为确保集中实现管网工程的顺利实施,被告与辛集市新城镇政府达成临时用地及地面附着物赔偿协议,明确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费用统计及支付等内容,其中乙方负责辛集市新城镇段用地协调工作小组代表乙方(镇政府)履行职责;施工现场如因用地问题出现阻工的,乙方应及时协调解决,保证施工顺利进行。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未能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确保粪中十县管网工程的顺利实施,被告只能自行处理,以便促进工程继续推进。

第三组证据:8、冀中十县管网工程(二期协调工程量统计表);9、工程款支付凭证;10、工程款支付报审表;11、工程量核定单;12、付款凭证,证明目的: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3210.5万元合同款。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为了解决原告要求,按照原告完成88.376KM的工作量确认,并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款。

第四组证据:13、冀中十县管网工程(二期)河北安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征地变更确认表;14、小辛庄支线追加变更补偿明细,证明目的:(1)合同价款范围外的变更或补偿项目增多产生的费用明细及金额经原被告双方签署确认后才对被告产生效力,非被告方之外的第三方代为确认的不对被告产生效力;(2)证明原告让施工人员签字非合同约定的确认方式;(3)原告提交无极段实测记录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

15、《冀中十县管网工程(二期)项目申请报告》第95页中的“管线沿途行政区划长度统计表”,证明目的:证明藁城段长度6.4公里,无极段长度27.1公里。该确认表中显示,藁城段的坟地共计130处,而藁城段管线长度为6.4公里,平均约49米一处坟。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无极段的坟共计1682处,无极段管线长段为27.1公里,平均16米一处坟,相比之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不合理。第五组证据:16、设计变更单及工程变更(签证)审批单,证明内容:根本在施工过程中遇到暗坟、新坟的情况,采取避绕方式进行设计变更。证明目的:对于路段中的坟地,被告已经进行了部分勘测和设计变更,原告大量坟地赔偿不合理。

第六组证据:17、新城末站电力设备安装施工合同(万峰-接电协议-167);18、辛集分输电站电力设备安装施工合同(万峰-接电协议-168);19、小辛庄末站电力设备安装施工合同(接电协议-170号);20、辛集清管站电力设备安装施工合同(接电协议-171号),21、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凭证;22、河北省辛集市制革园区分输电站电力设备安装施工合同(万峰-接电协议-198号),证明目的:(1)五份安装施工合同仅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合同(170号和171号合同)在本次诉讼范围之内,且该两份合同的价款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原告,剩余三份与万峰签订的协议不在被告委托范围内,所有的外电施工人员非被告人员,实际为原告与万峰签订,该合同款项应当由原告给付,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上述合同款项。

同时被告提交了一份《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对河北安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9的分项整理表》,欲证明即便根据原告安桥公司所提供无极段线路施工范围,合同外的待确定的金额为7739925.3元,与原告所诉金额7760910.6元存在差距。

原告安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第一组证据《委托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别提醒法庭注意的是该证据提到了总体工程量的确认以施工单位扫线记录为准,恰恰能够与原告第二部分证据有关河北宏轩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无极段工作范围明细相印证,该工作明细(216页)恰恰是由被告的施工单位负责人确认的。二、对第二组证据分别进行质证:1、监理日志:该日志没有盖章,没有签字,形式上并不完备;其证明内容说是对原告的施工状况进行记录,但是原告只是协调单位并不是施工单位,该日志与原告无关。2、施工日志:是被告单方面出具,没有见到原始的文件载体;其是对施工状况进行记录,但是原告只是协调单位并不是施工单位,该日志与原告无关;既然是施工日志应当由施工单位提供而不能由被告系统导出,不能保证数据的真实性。3、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对其内容不认可,原告是接受被告的委托进行协调工作,监理方并不是合同的乙方,委托合同也没有提到监理单位是四川双正石油天然气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该单位也没有加盖公章,监理工程师也没有签字,内容更不客观。4、关于尽快履行合同的函:对其内容不认可,该内容属于被告单方面书写,内容不客观,即便存在问题,责任也不在原告。原告的工作内容主要就是协调临时征地事项,别的与原告无关。该函件是2016年2月18日签署的,虽有单方解除合同的言辞,但是直到2019年上半年,双方还是一直在履行委托合同,被告也支付这合同范围内的款项,可见原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阻工事件与原告无关,是被告与当地竞争公司纠纷造成的。5、两份临时占地补偿协议:该组协议与本案无关,分别是2019年1月23日、2018年9月25日签订,从侧面也证明了被告对原告的工作是认可的。否则不可能在委托合同签订三年后,才委托其他单位。同时也证明辛集段的阻工是存在的,只是在阻工因素去除后的2018年9月和2019年1月才能进行下一步工作。对第三组证据对被告支付款项和原告完成的公里数认可。对第四组证据对其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系有选择性提供,不完整不真实。对第五组证据对关联性均不认可,即便按照其证明目的其也仅仅是对于路段中的坟地进行了部分勘察和涉及变更,大量的坟地是没有进行勘察和变更的,施工地域地少人多,历史悠久,坟地的密度高也是实际现象,合葬墓地也很常见。对第六组证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一共涉及五处电力设施,原告全部进行了先期工作,并有两处由原告组织施工完成。其他三处在明知原告已经做了大量先期工作的情况下,被告又基于种种原因委托别的单位施工。原告主张的是先期费用,并不是其他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原告安桥公司与被告天然气公司签订《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冀中十县管网二期工程线路施工临时征地委托合同》,天然气公司委托安桥公司负责冀中十县管网工程(二期)深州市以外线路施工临时征地协调,线路长度约106公里,征地面积约1905亩。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涉及辛集市、晋州市、藁城区、无极县;合同约定的委托内容包括:1、一般线路施工作业带、顶管和定向钻施工作业面、施工进场道路(以下简称施工作业面)等所涉及临时征地的地面附着物及地上、地下构建筑物的清偿;2、相关县、镇、村、户(自然人)等地方关系协调;3、道路、光缆、管道、通讯、电力等穿越手续跑办、协调;4、提供赔偿到位、无遗留问题的证明;5、组织临时用地复垦、退还。合同价款为人民币4052.50万元(管线设计长度106KM,路由无变更,则合同价款不再调整);价款包括以下费用:1、施工作业面所涉及耕地的青苗补偿、复垦、地力补偿等赔偿费用;2、施工作业面所涉及果木、苗圃、树林等地面附着物的清偿费用;3、乙方为完成临时征地协调所发生的人原材料、车辆设备、措施费、协调费、服务费等各类费用;4、县级以下道路穿越施工协调和赔偿费用;5、县级以上道路、光缆、管道等设施穿越施工跑办、协调费用;6、税金。其他约定:1、超出合同外的赔偿,参照当地标准,双方协商确认,另行核算费用。由于管道路由变更产生施工作业面临时征地面积增减的,双方确认实际发生的增减量后按比选报价中相应附着物类型的赔偿标准另行核算费用;2、房屋、大棚、坟地、线杆等其他附着物、地上、地下构筑物的拆迁、赔偿所发生的费用,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商议确定,另行核算费用;3、县级以上公路、高速公路穿越施工,乙方提供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审批手续和票据后,由甲方按照相关标准支付赔补偿费用等主要内容。

2015年5月18日天然气公司给安桥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书写明:为了加快工程施工进度,实现2015年10月底工程主体完工的进度计划,我公司现将在建“冀中十县管网工程(二期)”辛集界至藁城终端接收站段(包括新建1条输气管道干线、3条输气支线,线路全长约106KM)线路施工临时征地工作委托河北安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实施,本委托自即日起至所委托工程项目竣工日止有效。由于辛集段出现阻工,委托工作延迟到2019年初完成。

期间天然气公司与安桥公司对双方无异议的工作量进了核定,已经向安桥公司支付合同款3210.5万元,有天然气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核定单和银行付款凭证佐证。

2019年7月4日,为了加快双方签订的河北天然气“冀中十县”管网工程临时征地协调工程合同的变更确认及工程结算工作,天然气公司与安桥公司双方协商召开了“冀中十县”管网工程变更、结算协调会,会议讨论了与委托合同有关的具体内容,并形成《会议纪要》。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冀中十县管网二期工程线路施工临时征地委托合同、委托书、会议纪要以及工程量核定单和相应付款凭证等,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签署的委托合同、会议纪要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会议纪要形成在后,与委托合同不一致的,应以会议纪要为准。

一、无极段线路合同外费用问题。双方均认可存在合同外的工程量,但被告对原告诉求的工程量及费用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其施工负责人所签字,施工负责人不代表变更,无权对工程量进行认定。原告认为几名签字人均是被告的施工单位的负责人,有权利对工作量签字,合同第七条7.2-7.6均约定工作量以线路施工单位扫线记录为准,以及关于无极县协调工作的函中被告公司现场代表也已经签字:根据合同及比选文件、确定数量价值,双方确认支付对此均有约定。被告认为这几名被告公司的施工负责人,有责任对工程量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外工作量的证据有一部分是合同内的,存在重复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二部分,《天然气管线边角地及护坡统计表实测记录》(证据23页-238页)显示在原被告协议之外的机井、坟地、农业浇地水管、水口及珍贵树木穿越河道、地方道路、农田河道护坡等协调工作内容涉及费用7760910.6元,原告主张此费用为合同外费用;被告提交了《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对河北安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9的分项整理表》,认为原告计算错误,根据原告证据计算的合同外待确认的金额应为7739925.3元。原告庭审前变更第一项无极段线路的诉讼请求为7739925元。鉴于双方的争议集中在无极段坟地数量上,被告提交第四组证据15,说明藁城段长度6.4公里,平均49米有一处坟;而无极段长度27.1公里,平均16米一处坟,无极段坟地过多不合理。基于案件现状和当地风俗习惯,现在无法准确核实;考虑藁城、无极地理位置相邻、民风民俗相近,本院认为可以参考藁城段标准确定无极段坟地数量,具体为27.1公里除以49米,坟地数量为553处,减少数量(1682-553)1129处,按照双方认可单价2500元一处,核减金额2822500元(1129x2500=2822500)为宜,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4917425元(7739925-2822500=4917425)。

二、辛集段误工费问题。辛集段涉及主线一段和小辛庄支线,双方在《会议纪要》中对此作出表述为:辛集段受当地社会力量阻工,误工影响比较严重的是小辛庄乡支线(涉及小辛庄乡和张古庄乡)、主线一段(主要涉及及张古庄乡和位伯镇)共23.2公里,河北原告主张按全线均价38.2万元每公里补偿误工费用;而被告主张按照耕地单价赔偿两季,合7.2万元每公里。原告主张施工工程中被当地各方力量以各种理由阻止施工,导致工期严重拖延达三年,期间产生了大量的多次补偿费用和大量的误工费用。其中多次给当地村民的补偿费用478.0532万元(证据243页、244页、245页-357页),当地政府对此出具了证明书;安桥公司接受此委托后,专门购置了相应的配套车辆和用于此项目,固定资产投入41.3560万元(证据358页、359页);在协议履行期间近四年的时间之内,由于误工、延期、协调各种关系产生管理费579.0307万元(证据360页-489页);产生额外的人工费用220.0853万元(证据490页-493页),合计1318万元。考虑辛集段实际情况、双方会议纪要,以及当地辛集市位伯镇政府和辛集市张古庄镇政府等部门出具的多次补偿证明,本院认为以2年4季补偿为宜,补偿价格为3340800元(72000x2x23.2=3340800)。

以上两项合计4917425+3340800=8258225元,为双方委托合同确定的工程款外新增的工程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加上双方之前已确认并支付的工程款3210.5万元,总工程款为40363225元。

三、管理费问题。双方在会议纪要第五条有约定,应视为被告同意承担合同总工程量的19%的管理费:7669012.75元(40363225x19%=7669012.75)

四、税金问题。原告已缴纳税金2200473元,后期仍需缴纳税金495493.5元(8258225x6%=495493.5),合计税金2695966.5元。双方在会议纪要第六条虽对增补税费有约定,但对增补税费具体是什么内容却约定不明,本院酌情认定税金双方各自承担一半,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税金1347983.25元。

以上四项合计17275221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付给原告河北安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1727522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14元,由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9047元,由河北安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29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秀华

审 判 员  易卫军

人民陪审员  常 磊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翔野

书记员李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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