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109民初4102号
原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幼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生、马春晓,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
负责人:李金祥。
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
法定代表人:孙全军,总经理。
被告: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余庆,经理。
原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于2019年1月28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双方在施工合同中订立了仲裁条款,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该案属仲裁机关的受案范围,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穿越分公司曾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冀中十县管网二期工程滹沱河1、滹沱河2穿越工程联合施工工程合同,该合同第十八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之后,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穿越分公司、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三方对上述合同签订变更协议,将上述合同中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穿越分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同时三方变更协议第4条约定,本变更协议为原合同的组成部分,凡本变更协议未涉及事项仍按原合同约定履行。本案原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在施工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明确具体,因此发生争议后应依法先行进行仲裁,故本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路祥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韩思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