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

、、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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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26民初7251号
原告:天津晋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八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刘晋城,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启源,天津苒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江洋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班班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周桉行,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光(一般授权),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号裕园广场*座**层。
法定代表人:梅春晓,系董事长。
被告:沙河市长城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经济开发区安全路*号。
法定代表人:武志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光(一般授权),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赫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区商城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王欣伟,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霞、张永振(一般授权),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泰华街***号。
法定代表人:欧建军,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顿,系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晋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晋燃公司”)诉被告浦江洋辰工贸有限公司(简称“洋辰公司”)、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然气公司”)、沙河市长城玻璃有限公司(简称“长城玻璃公司”)、上海赫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简称“赫岩公司”)、河北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机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燃公司与被告洋辰公司、长城玻璃公司、赫岩公司、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然气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晋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不当得利930011.81元;2.判令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11月1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原告支付合理对价,天津港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港交易公司”)向原告开具了票面金额为930011.81元,号码为3160005120162429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票面记载:出票人天津港交易公司,收款人晋燃公司,付款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会计核算中心,到期日2015年11月13日。此后,原告因保管不慎将该票据遗失。2015年7月16日,原告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机械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程序终止。票据经多次背书转让,转手顺序为洋辰公司、长城玻璃公司、天然气公司、赫岩公司、机械公司,现该票据款项已被兑现。原告系上述票据的第一背书人,而五被告取得该票据权利非等价有偿取得,原告认为五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当返还。
洋辰公司辩称:晋燃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具备,晋燃公司取得票据后转让给了华阳中基(天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物流),华阳物流又转让给崔荣芳,崔荣芳又转让给了洋辰公司,洋辰公司与晋燃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票据转让关系,洋辰公司不是晋燃公司诉称的不当得利的被告。洋辰公司受让票据不存在任何过失,不用承担法律责任。晋燃公司在申请对案涉的票据公示催告时,没有提交如何取得案涉票据的证据,晋燃公司现提出的起诉违背常理,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
天然气公司辩称: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应以直接的债务人为被告,本公司是案涉票据背书后的受让人,通过真实交易合法取得票据,晋燃公司对本公司无追索权,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晋燃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遗失案涉票据的事实,不具备起诉资格;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晋燃公司在2015年9月28日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损害,但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没有主张过权利;本公司取得票据权利合法,本公司和前手持票人之间基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存在真实交易,且本公司收到的票据背书是连续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不存在返还义务。
长城玻璃公司辩称:本公司通过购货方式取得案涉票据后转让,同意洋辰公司的答辩意见。
赫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各被告返还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公司依据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取得票据;支付有相应的对价,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赫岩公司的诉请。
机械公司辩称:1.晋燃公司将与其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本公司列为被告,主张权利,追究连带责任是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是极其错误的;2.晋燃公司所诉称“承兑汇票”,是本公司遵循诚实信用,给付对价的原则,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前提下,合法取得,不是以欺诈、偷盗或胁迫等手段恶意取得或拾得遗留物取得;3.本公司只对直接前手即赫岩公司在“承兑汇票”上的背书行为的真实性负责,其背书行为是真实的;4.晋燃公司作为“承兑汇票”的第一背书人即票据债务人,对作为持票人的本公司无抗辩权。作为持票人,本公司对该“承兑汇票”依法享有应当的票据权利。晋燃公司对本公司没有抗辩权。晋燃公司与本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包括不当得利在内的任何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晋燃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本公司主张返还票据利息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依法驳回晋燃公司对本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晋燃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洋辰公司和长城玻璃公司、天然气公司、赫岩公司及机械公司之间转让案涉票据的真实性、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晋燃公司、洋辰公司争议的关于洋辰公司取得案涉票据的经过。洋辰公司对案涉票据的来源,在庭审中及庭后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华阳中基远洋控股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及证明,以证明其由全资子公司华阳物流于2015年5月从晋燃公司取得了案涉承兑汇票,后于2015年5月19日将上述票据转让给了崔荣芳,崔荣芳经过郝佩佩的银行卡支付转让款958451.55元(其中包括另外的票据款5万元)给了公司财务人员曹爱军。2.崔荣芳的证明,以证明其于2015年5月19日因业务关系从华阳物流受让案涉的承兑汇票,金额930011.81元。其后将上述承兑汇票转让给了洋辰公司,并已得到洋辰公司通过霍小茹转来的相应对价。3.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郝佩佩于2015年5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曹爱军958451.55元。4.申请证人武某出庭作证。证人武某指证其在洋辰公司做业务员期间,向崔荣芳购货,其打款给了崔荣芳指定的账号。后因崔荣芳没有发货,给了一张案涉承兑汇票作退款,该承兑汇票经背书转给了洋辰公司。5.崔荣芳与华阳中基远洋控股有限公司朱会计2018年10月11日的电话对话录音内容。以证明案涉票据洋辰公司的前手为崔荣芳,崔荣芳的前手为华阳物流。
对上述证据,晋燃公司在庭审中及庭后补充质证意见表示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不予以认可;对华阳中基远洋控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崔荣芳出具的证明、电话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
长城玻璃公司、赫岩公司及机械公司质证表示对其票据前手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是否合法取得票据,没有审查的义务,与其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虽然洋辰公司举证的部分证据存在瑕疵:华阳中基远洋控股有限公司的证明缺乏经办人的签名,崔荣芳未到法庭作证,记录电话录音内容的材料在反映对话人员身份和地点上有欠缺。但因华阳中基远洋控股有限公司已自证了其全资子公司华阳物流于2015年5月从晋燃公司取得了案涉承兑汇票的事实,并据具有真实性的银行转账凭证与证人武某指证的内容,本院认为洋辰公司举证的五份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已能形成证据优势,洋辰公司举证的部分证据在来源与形式表现上的瑕疵,并不妨碍证实洋辰公司经崔荣芳向华阳物流交易后受让案涉票据债权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1.在原案涉票据款项已被兑现的情况下,晋燃公司作为原案涉票据的第一持票人,对基于原案涉票据的债权,晋燃公司提起以不当得利为诉由的起诉,本院认为晋燃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晋燃公司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具有适格性。
2.鉴于晋燃公司在诉讼中已认可发生在长城玻璃公司、天然气公司、赫岩公司、机械公司之间流转案涉票据的真实性、合理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庭审查明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公司之间流转案涉票据经过表现符合票据无因性的特征。本院由此认定晋燃公司诉请由长城玻璃公司、天然气公司、赫岩公司、机械公司共同返还晋燃公司不当得利930011.81元,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3.关于洋辰公司受让原案涉票据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依据“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法律规定,具体到本案,洋辰公司提交的证据形成了证据优势,已披露其受让原案涉票据的经过,即华阳中基远洋控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中自认其全资子公司华阳物流于2015年5月从晋燃公司取得原案涉票据后转让给了崔荣芳,崔荣芳再转让给了洋辰公司,该转让过程是清晰、真实的,洋辰公司已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故本院认为洋辰公司受让原案涉票据是正当、合理的,晋燃公司诉称其“遗失”原案涉票据而由洋辰公司非等价有偿取得,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洋辰公司对晋燃公司主张原案涉票据债权的抗辩成立。至于晋燃公司与华阳物流案涉原票据发生的原因、基础交易关系,应由其另行处理。
综上,晋燃公司的诉请虽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提出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然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晋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50元(已减半收取),由晋燃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员 楼竟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童美环
代书记员 琚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