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

***与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4民初80号

原告:***,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昆,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香,河北宏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9号裕园广场A座16层。

法定代表人:梅春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贞,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光,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昆、王连香,被告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贞、王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的工资4954.2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46793.65元;3、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并配合办理失业保险相关手续。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2年5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职务为保安,签有劳动合同。2014年3月27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8月15日被告知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理由为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原告在岗期间不存在违规行为,被告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原告工作至2019年8月15日,8月1日至15日工资被告未支付。特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值班期间十次矿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于2019年8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发放2019年8月工资1668.6元扣除了社保及公积金和企业年金后剩余的474元已支付原告;2、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2019年1月至7月,原告值班期间多次迟到、早退、脱岗,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构成旷工。综上,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解除合同通知书、录音光盘、仲裁裁决书及工资条、交接班记录、视频资料,并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陈述,保安值班员范围为大门、院内部门及院内几个办公楼,其与***大概自2018年底或2019年初一个班,***负责院里,其负责院外,巡逻一圈需要约半小时以内,公司巡逻时间要求每小时一次,一次大概二十分钟。被告对交接班记录、视频资料及证人证言真实性均不认可,对中信银行账户明细及参保证明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不认可,称银行明细不能证明2019年8月1日至8月15日的工资数额为4954.2元。

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提交劳动合同变更书、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议、承诺书、公证书、保安管理细则、值班表、员工考勤管理办法、用工合同审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书、工资表、河北工人报、失业金申领告知书及说明等。原告对劳动合同变更书真实性无异议,对承诺书中原告签名认可,但对日期称不是原告所写,对会议决议、公证书等均不认可,称被告于2019年8月15日口头告知解除,至今未收到被告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关于工资,原告认为应以银行账户清单为准。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如下:原告于2002年5月入职被告处工作,期间签有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3月27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1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劳动合同,岗位为行政企管部保安。2018年12月3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载明:“经双方协商同意,对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作如下变更:第二条变更为...行政管理部保安...第八条变更为...基本工资2230元/月..以960元/月为基数通过绩效考核确定绩效工资”,该变更书落款甲方处盖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章,乙方签字处***签名捺印,变更时间2018年12月3日。《员工承诺书》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3日,该承诺书第四条第1款述:“本人知晓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或修订员工手册、各项规章制度以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内部网站、布告栏、电子邮件等方式公式,即视为本人已知悉并了解相应内容。本人入职后,将随时关注前述方式所载员工手册、规章制度与劳动纪律的更新、修改情况并严格遵守”,承诺人处***签名捺印。原告对其本人签名无异议,对落款时间称不是本人填写。2019年8月15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述:“***,你于2002年5月1日起就职于本公司,目前工作岗位是保安,现因你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员工奖惩管理办法》3.5.2的规定,达到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故你与本公司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于2019年8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解除”。同日,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于2019年8月21日、2019年9月23日,分别向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该处作出(2019)冀石太证经字第2144、2219、2220号《公证书》,其中2219号公证书所附截屏图片上述:3.5解除劳动关系:员工具有下列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之一...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关系...3.5.2出勤方面1)连续旷工3个工作日或全年累计旷工5个工作日...。被告称,原告迟到时间按4至8小时有32天,30分钟至4小时脱岗有12.5天,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否认,原告称公证书中仅就某一区域进行的视频录像,不能证明其存在旷工。原、被告发生争议后,原告***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石劳人裁终字(2019)第765号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被告)向申请人(原告)补发2019年8月工资差额474元;2、驳回申请人(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原告***中信银行账户自2018年8月17日至2019年7月25日由被告分16笔汇入工资合计118900.62元。其中2019年3月25日5287.98元、4月25日8411.68元、5月24日5978.17元、6月25日7062.01元、7月25日8759.79元,与原告提交“工资条”相互印证,与被告提交工资表中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工资亦相符,证明原告工资构成为司龄工资、基本工资、加班费、值班津贴及月度奖金等。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根据被告提交《用工合同审批表》证实其在解除劳动合同审批程序中已通知工会,故对原告提出解除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公证书及视频资料与原告提交的交接班记录不符,故对被告提出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再未到被告处上班,双方劳动合同已然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告提交***工资表明细中2019年3月与原告提交的工资条截图及中信银行工资发放明细相互印证,根据该表及银行明细显示,被告于2018年8月24日发放8月工资3015.35元,9月25日发放9月工资3836.11元,10月25日发放10月工资3887.92元,11月23日、12月25日发放11月及12月工资3880.5元、3340.07元,2019年1月28日发放工资5722.64元,2月25日、3月25日、4月25日、5月24日、6月25日及7月25日发放6笔工资合计43973.86元(8474.23元、5287.98元、8411.68元、5978.17元、7062.01元、8759.79元),以上合计67656.45元,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638.04元(67656.45/12个月),原告自2002年5月起在被告处工作至2019年8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为5638.04*17.5个月=98665.7元。按月平均工资5638.04元计算,原告2019年8月1日至8月15日期间工资为2819.02元,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8月,扣除养老保险金732.19元、失业保险金51.27元、住房公积金915元,剩余1223.1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已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现原告要求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98665.7元;

被告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5日期间工资1223.1元;

被告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的相关手续;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倩

审 判 员  郭晓斐

人民陪审员  唐立敏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荣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