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

***与林浩、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10民初2074号
原告:***,男,1957年8月2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代理人:张伟杰,男,1981年3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靳艳辉,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浩,男,1987年4月2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9号裕园广场A座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28795467A。
法定代表人:梅春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贞,该公司职员。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新西道30号逸景阳光商住楼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329813111T。
法定代表人:甘中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园园、罗树子,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林浩、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杰、靳艳辉与被告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园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6794.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5日14时20分许,被告林浩驾驶冀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石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大河路由东向西行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另,被告车辆在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林浩系我公司职员,本次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涉案车辆系我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另外,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我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林浩驾驶的冀A×××××号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若均合法有效,本次事故确属保险责任后,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3、本次事故认定被告林浩负主要责任,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仅承担70%赔偿责任。4、我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
被告林浩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5日14时20分许,被告林浩驾驶被告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冀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石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闫线贾村路口时,与沿大河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被告林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林浩系被告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职员,本次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涉案的冀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
原告***受伤后到河北省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主要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住院45天,于2017年10月30日出院。2018年1月15日原告***到河北省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15天,于2018年1月30日出院。根据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2018年7月10日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颅脑损伤术后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建议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建议为120日,营养期建议为120日,其护理期限内护理人数建议为1人。
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的损失陈述并提供证据如下:
1、医疗费183048.06元;提交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2套、用药清单2套、医疗费票据36张、诊断证明3份。
2、误工费42000元;提交河北亚光科贸有限公司误工证明1份、营业执照1份、劳动合同1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1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书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月工资为4500元,自2017年9月15日至评残前一日2018年6月25日,共计280天。
3、护理费26633.74元;提交石家庄市鹿泉区集中供热管理二处证明两份、单位营业执照1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书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1份、张奇伟驾驶证1份、从业资格证1份,证明张伟杰日工资184.5元,共计护理原告69天,扣发工资17002.74元;张奇伟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按照行业标准68929元计算,共计护理原告51天,共计损失9631元。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显示护理期为12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原告住院60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
5、交通费5000元;包括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复查、鉴定等。
6、伤残赔偿金51524元;提交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计算。
7、精神损失费6000元。
8、营养费600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显示营养期为120天。
9、鉴定费3500元;提交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收费凭证1份。
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陈述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关于医疗费,对省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石家庄市鹿泉人民医院、河北神威大药房、河北以岭医院票据不予认可,医嘱中未体现转院记录。
2、对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未提交纳税证明。
3、关于护理费,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显示护理期内的护理人数建议为1人,我公司只认可张伟杰1人护理。
4、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5、对交通费不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
6、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
7、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
8、营养费无相应医嘱,且计算标准过高。
9、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浩在履行职务期间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所属单位被告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183048.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天×住院60天);3、营养费3600元(30元/天×营养期120天);4、误工费36058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根据原告工作单位及工作性质,本院参照零售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期自伤后至评残前一日,即47005元/年÷365天×280天);5、护理费12279元(参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期120天,即37349元/年÷365天×120天);6、交通费酌定1000元;7、伤残赔偿金48948元(12881元/年×19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3500元;共计299433.06元。
上述损失有相应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合计10678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82648.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127854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同时从原告所获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4639元。
二、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2元减半收取2651元,由被告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爱民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常 虹